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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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
正文:ggF2010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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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阳政办发〔2004〕12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所有权属阳泉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编制与标准
(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编制。
(三)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购车时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财力许可逐年配备。
(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购置与更新
(五)购置与更新原则:
1、不得超编制购车。
2、不得超标准购车。
3、不得用借款、贷款或挪用专款购车。
4、购买新车,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5、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
(六)购置与更新程序
1、管理局每年11月15日前根据各单位购车申请和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年度购车计划,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年度部门预算。
2、新增和更新车辆由管理局根据部门预算,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更新车辆时,用车单位需提供车辆使用年限及车况等有关证明。使用自筹资金购车的单位,将自有资金上缴市财政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3、车辆到货后,用车单位凭管理局出具的车辆购置通知书,分别到采购中心提货,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上户手续,到财政局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4、用车单位车辆注册上户后,需将新注册上户车辆的行车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的复印件,准确无误地报送管理局,以便登记备案。
(七)其它车辆
凡属已发生的交易、赠予、抵债、置换、分配等车辆,需提供下列资料到管理局登记备案。
1、交易车:旧车评估书和交易单或资产调拨单。
2、外商、华侨、国际组织赠送车:附市政府接受函件。
3、抵债车(不包括以车抵顶上缴财政收入的车辆);附抵债合同、公证书或调解书、裁决书。
4、分配车: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文件及相关资料,或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上级财政部门的联合分配文件。
凡属本细则公布后的车辆交易、置换、抵债等需事先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局出具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八)因特殊公务需要,确需配备超标准小汽车(小轿车、吉普车、7座以上旅行车)和确需提前更新的车辆,购车单位同时向管理局和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先由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四、维修与保险
(九)财政局每年在11月15日前编制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和保险费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部门预算。
(十)财政局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维修厂家和保险公司。
(十一)车辆需要维修时,用车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局组织政府采购中心和专业人员以及用车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后,下发维修通知单,到定点厂家维修。
(十二)维修完毕,车辆鉴定小组对维修项目进行验收,由财政局拨付维修费用。
(十三)车辆需上保险时,财政局统一汇总,到定点保险公司集中投保,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五、调配与处置
(十四)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的车辆、没收的车辆、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其它旧车,由管理局负责统一收回。
(十五)收回的车辆,可以继续使用的,由管理局调整分配给缺车单位;属于报废的车辆,经管理局审核后,办理报废手续;属于拍卖的车辆,管理局委托拍卖中介机构进行拍卖,回收资金上交市财政。
(十六)以车抵顶应上缴财政收入的,上交车辆调剂使用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变价收入上交市财政金库。
六、保养与安全
(十七)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车辆保养和司机管理。车辆保养要按照日常保养、定程保养、停驶车保养、初驶保养和封车保养的规定执行,防止车辆被盗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要强化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熟记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七、罚则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购车辆予以没收。
1、挪用挤占救灾款、支农资金、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购车的;
2、向企业或单位(含个人)摊派资金购车的;
3、公款购车上私人牌照,地方单位购车挂部队武警、公安和中外合资及其他单位牌照的;
4、管理细则下达后,继续超编购车的;
5、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或超标准购车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或用小金库资金购车的。
(十九)涉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新购车、交易车、赠送车、抵债车、分配车以及处置车的落籍或转籍,没有管理局出具的通知书,车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落籍、转籍手续,市财政局不予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二十)未经批准,用车单位擅自处置车辆和处置后收入不上交财政的,不得购买新车,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凡不属工作范围擅自出车,或因公出车由于司机的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或造成车辆被盗被损的,司机和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二十二)有关职能部门敷衍塞责,各行其是,造成违纪违法的,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八、附则
(二十三)本细则所指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大轿车、客货车、大货车以及各种封闭式车辆。
(二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十五)本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修改为: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未经施工安全资格审查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施工安全资格审查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