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3:07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办法》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中省直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市本级(含洮北区、经济开发区、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标准,统一实施,统一管理,同一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本级的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市、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在职职工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及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按0.7%的比例缴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以各统筹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列入财政预算。
市本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要在三年内逐年达到0.4%,列入财政预算。2006年按0.2%列入财政预算;2007年按0.3%列入财政预算;2008年按0.4%列入财政预算。未达到0.4%的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征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定额补贴管理。医疗费支付标准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三个目录”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市本级定额、限额支付的医疗费标准:
1、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1)妊娠1至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50元;
(2)妊娠1至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为80元;
(3)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为160元。
2、分娩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为6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为1000元;
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臂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
(3)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1600元;
(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为1800元。
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10%。
女职工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市本级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1、人工流产手术为80元;
2、药物流产为100元;
3、输卵管绝育术为800元;
4、输精管结扎术为800元;
5、宫内节育器放置术为60元;
6、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为20元(绝经期40元);
7、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终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为800元;
8、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为2000元;
9、输卵管通水术为140元。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由于施术单位技术原因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3、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4、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5、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6、超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外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7、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无故擅自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97)79号《关于在我省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资,加快土地的开发利用。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复耕。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计划、项目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应由占用者负责复耕。
(二)属于已建成项目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条 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各县(市)区已越权审批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占而未用且计划项目、资金不落实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自查自纠的办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由原批准机关负责复耕。
(二)对计划项目、资金落实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未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实施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三)属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公路保护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项目,必须依法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处罚后,严格按城市(镇)规划要求的功能,依法使用。
第六条 以划拨、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荒芜、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且近期不能开发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的行为造成延迟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七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凡在清理土地自发交易时按各县(市)区规定的申报期限(1996年10月前)已申报登记,但因审批手续不完善的,由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审批程序、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或者登记后拒
不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新发生的自发交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严惩处,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利用乡镇企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联合建房的,凡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土地征用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以“四荒”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必须依法补办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依法享有一处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农村居民超过批准面积多用的宅基地,如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对多处占地建房且超过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又不交
还老宅基地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将超标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收归集体所有。
烤房、看棚为生产性临时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凡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建成或在建的烤房、看棚等用地,应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补办临时用地手续;凡以建烤房、看棚为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盖住宅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必须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占用其他土地建砖瓦窑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建砖瓦窑,但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必须交纳复
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其中,已经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限期复耕。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允许补办用地手续的违法用地者,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后,再按照下列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1.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允许按规划、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权限补办土地征用、使用及临时用地手续,同时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项税费外,占用耕地的还应按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属临时用地的,占一年按占用时年产值的一
倍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
2.在主城区、次城区、公路沿线的违法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办理征用手续;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近期城市(镇)规划实施暂时涉及不到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但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继
续申请。在批准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由用地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影响规划的,不得补办用地手续,必须拆除违章建筑物。
3.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外,属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营、联营、自办、入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并可根据对土地实行“两权”(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但集体股份不得转让。因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
易的,必须征为国有,属经营性用地的一并报批补办出让手续。
4.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放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才能补办征用手续;若无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律按临时用地补办用地手续。
5.对过去清查已作过处理的违法用地,这次不再重新处理,如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过去只清查而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申请补办各类用地手续的时间,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日止,对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查工作期间,未报、拒报、虚报、瞒报土地使用状况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各类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按自查自纠的办法进行,对越权批地的行政处罚,由原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处理办法,仅适用于1997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照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制定的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处置原则



市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和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



二、审批程序



(一)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单位提出土地、房屋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召集监察、审计、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研究审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处置办法



(一)申报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资产需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土地、房屋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申报表;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土地、房屋资产价值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4.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处置公示情况说明;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土地、房屋资产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起始价,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但不能低于评估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这一原则对交易起始价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审定。



(四)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交易起始价,共同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资产,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由财政、国土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规定的程序公开出让。(五)国有房产一经交易,房管部门凭政府批准文件、交易成交书等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按照“建新交旧”、“迁新交旧”原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新的土地房产后,原土地房产收缴财政部门,由政府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七)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包括出售房产、土地出让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房产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国土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检查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国有房地产转让全过程,查处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和失职渎职行为。



(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



2.弄虚作假,隐匿国有资产的;



3.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土地、房屋资产的;



4.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资产出让金的;



5.未按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的;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等行为。



(四)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