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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4:52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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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发挥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群众监督作用,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和经济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各级产业工会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负责本产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活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协调机构和产业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同级工会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该单位工会或工会推荐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地方和产业性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群众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代表职工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与本单位协商;
(三)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制度、劳动保护措施的制定工作;
(四)参加对劳动保护资金的提取、使用,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中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的审议、监督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工会应注意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应配合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搞好安全职业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工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聘任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其具体职责和聘任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工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由工会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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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4〕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长沙”,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3〕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长发〔200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单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治安防范,自觉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以下简称综治领导机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区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综治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区、县(市)综治领导机构或指定的街道(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创建“平安单位”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五)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六)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七)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
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与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确定专职或兼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
第七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职机构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五)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七)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八)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十)具体落实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措施;
(十一)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考核与奖惩;
(十二)完成上级和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要加强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提高治安防范能力。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坚持由专人值班,重点部位实行24小时值班守护,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要适时开展治安涉稳问题排查,发现治安涉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及综治维稳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要长年坚持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名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治、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信访、普法、巡逻工作记录;“平
安单位”创建活动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五条 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综治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
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综治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综治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经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四)在创建“平安长沙”活动中成效显著、经验突出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综治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本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综治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对上级综治领导机构部署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重大行动不落实,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八)在“平安长沙”创建活动中创建措施落实不力、负面影响严重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综治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函告督办、限期整治;
(二)黄牌警告;
(三)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函告督办、限期整改的单位,由所在地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根据《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函告制度的通知》(长综治委〔2002〕17号)的要求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按照“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相关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综治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综治领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隐瞒父丧是变相剥夺士兵申请休假的权利

刘建昆


  袁裕来律师在博客上发表《对何志辉兄的回应:再谈士兵的国庆受阅与奔丧问题》,大有拳打棉花之感。我向来以为,不要和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谈论具体的事件,他们擅长从伦理和价值上说一些玄之又玄的废话,其实在法律技术上完全是无处着力的。

  军人享有休假的权利。《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军人探亲休假主要用于休息和处理个人事务。”我理解,为父奔丧,毫无异议的应该属于处理个人事务的范畴。尽管我们现在已经不再畸形的从“父为子纲”“孝道”等传统伦理出发看待这一问题,但是即便是现代社会家庭关系中,父子关系无疑仍然是的十分重要的。一般情况下,因为丧父而申请休假,与情与法(军事条例)都不应该受到指责,甚至在我看来,这是一种权利。

  但是军人的天职决定了,其休假是具有严格的制度的,是受到各种条件、程序的约束的。除了《内务条令》所规定的“探亲休假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事由执行”之外,作战任务停止休假制度也是极其重要的,即部分单位进入战备状态或奉命执行其它紧急任务,有权单位可以不批准甚至召回休假军人,因此《内务条令》规定“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请假、休假的人员应当立即返回部队。”当然,需要有更为具体完备的军事法令的支持。

  无论国庆阅兵任务能否成为阻却士兵休假的理由(紧急战备),如果真如袁裕来律师所理解的那样,“母亲曾经将父丧的消息告诉了部队长官,并且曾经希望儿子能请假”,而部队擅自决定隐瞒这一情况,是不妥当的。这使士兵不能就是否请假作出判断,实际上变相的剥夺了士兵申请休假的权利(当然,该士兵是否提出申请,申请是否获得批准是另外两回事)。

  至于军人与部队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有关侵权能否获得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我记得德国似乎有这样的制度,但在我国目前是没有什么依据的,而且可以预见将来的希望也很渺茫。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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