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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2:52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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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使我国的青年艺术家、艺术院校的青年教师和学生获得更多的学习和施展才华的机会,促进我国青年艺术人才的成长和发展,文化部除继续选派优秀选手参加重要国际艺术比赛外,鼓励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资金派选手参加国际艺术比赛,同时也支持个人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
赛。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繁荣我国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有利于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弘扬民族文化。请各有关单位予以重视,加强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是我国整个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对文化部资助的参加国际艺术比赛计划的补充。自筹资金含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和参赛个人自筹两类。自筹资金参赛必须接受文化部的指导;文化部为欲参赛者提供有关比赛的信息和咨询。
二、欲参赛者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年龄及业务水平符合参赛要求者。欲参赛者须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得到其所在单位的同意,有两位从事其参赛项目专业的教师、学者或专家的书面推荐,并附有资金来源证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所属中央部委、全
国性社会团体的外事部门审查合格后,将欲参赛项目报文化部审批。项目批准后,参赛者出国审批手续,由其所在地方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欲参赛者的一切费用,即通讯联络费、报名费、往返国际旅费、在境外比赛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医疗(健康)保险费等均由本人负担或其所在单位筹集解决。参赛者在换取或筹集参赛外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汇和外汇额度(指标)管理的规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中央部委、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部门要在参赛者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地区前,对其进行国情、国际时事政治、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的教育,并向其介绍所赴国家或地区的民俗及基本法规。
五、参赛者必须服从我驻赛区所在国的使(领)馆、驻香港、澳门新华分社的领导。遇重大问题,如“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问题等,应立即向我驻在国使(领)馆或港澳地区新华分社汇报。对有损我国尊严和声誉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说理斗争。
六、对我部选派参赛者和自筹资金参赛者一视同仁。在重要比赛获奖的选手,根据比赛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奖章、奖状,由我部发给荣誉证书。凡由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社会团体或参赛者所在单位筹资参赛的获奖者,其所得奖金可参照文化部外文字
(85)第233号文件规定处理。凡由个人筹资参赛的获奖者,所得奖金全部归己。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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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晚期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供应卡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晚期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供应卡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19日,卫生部

一、对于晚期癌症病人因剧痛而需麻醉药品止痛者,实行核发“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制度。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负责该供应卡的核发工作。
二、晚期癌症病人因剧痛,申领供应卡者,凭县医院以上(含县医院)的医疗单位的诊断书和户口本(农村无户口本的凭乡政府的证明)到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指定的医院办理申领供应卡的手续。
三、发卡单位应在病人户口本上注明已发麻醉药品供应卡。
四、“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由医院保存,病人每次凭户口本或工作证(无户口本和工作证的凭乡级政府证明)到医院挂号,开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的数量及发药时间。若病人死亡,病人家属应持户口本到发卡单位说明供应卡作废,发卡单位在户口本上注明后,再到派出所注销户口。
五、医生开麻醉药品处方1次最多不超过五日常用量,病人如使用针剂,每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交回。
六、供应卡的使用期限为1个月,过期后仍需要使用的,凭单位证明和户口本到原发卡单位重新办理换卡手续。
七、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如发现有1人多卡,病人死亡后仍领取麻醉药品情况者,应立即追回冒领药品,报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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