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48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 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
第九条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
第十一条 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并均需经过本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或电子联系方式、申请时间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

申请公开涉密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向本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以到本局领取,也可以在本局网站上下载。

本局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就依申请公开的形式或程序进行咨询。凡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咨询电话,接听人均应当进行书面登记,填写《电话咨询记录单》。答复内容仅局限于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的工作信息或已公开信息的查阅途径等。

其他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的工作咨询电话的接听和答复,参照前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本局认为需要核实身份的,可以采取有效形式核实,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本局可以不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种形式的信息公开申请均应报局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

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后报局办公室登记;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局办公室登记后附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参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交相关处室(单位)办理。

相关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材料需要更改、补充的,在办理单上注明,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做相应的更改和补充。不能够当场告知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需要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告知申请人信息获取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五)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不属于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九)不属于政府信息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十)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在办理单上注明;

(十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在办理单上注明。

以上各项,各处室(单位)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以另附。申请人要求以电话或其他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按照以上形成的书面意见答复,并记录相关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各处室办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受理回执和寄送相关文件(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需要收费的,由局办公室在受理回执中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缴费之后寄送。

第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明确处理申请的处室(单位),接到申请的处室(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内容,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签送相关处室(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相关处室(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出具《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方未在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本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本局依法予以更改,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相关流程审批并答复。无权更正的,应当通过局办公室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留存办理单和相关文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局办公室印章。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局办公室应当公示收费标准,按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费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费的,本局可以不向其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二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依照本办法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不予受理。

本局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进行保密审查;并且只提供中文文本。

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参照上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略谈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田永东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