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5月1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完善建筑结构体系和建筑使用功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炉渣、尾矿砂、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用于建筑墙体的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是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质监、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公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技术政策、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程,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中的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查验。
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八条 纳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产品,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对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采取行政、经济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关停或转产。
鼓励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减少粘土砖瓦和其他粘土建筑制品产量。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限制和淘汰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目录,禁止使用淘汰产品。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体系、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墙体、屋面等部位进行保温隔热处理;(二)建筑外门窗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保温隔热节能门窗;(三)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按分户用热计量、分室温度调节进行设计和安装;采用高效节能的管道保温技术、材料和设备,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建筑物室内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方式和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居住建筑的走廊、楼梯内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开关。
既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能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内耗能设施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鼓励发展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建筑工程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全过程实施监督,完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需要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及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设计文件及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以及未通过认证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其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要求或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应予以注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确需变更墙体材料和节能措施的,应重新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的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代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提出产品质量认证申请,取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市辖区内的综合开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以建筑红线内的居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小区管理,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接管理
第七条 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建工、市政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八条 小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照房产管理有关规定接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庭院管理交接申请,填报《综合开发居住小区庭院管理交接申报表》,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条 小区庭院管理交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和庭院垃圾残土,平整地在,配齐环卫设施。
第十一条 小区的庭院管理交接,庭院设施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伏使用的,进行一次性交接;未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可先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待庭院设施建成后,再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二条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标准,在一年内,完成庭院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区分期建设交付使用的,可分次分区域进行交接。
第十四条 小区房屋和庭院设施交接后,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或恢复。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喷泉、凉亭、滑梯、桌凳、景观小品、通道、树木、绿地等庭院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庭院设施完好和公共环境卫生不整洁。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
区市政部门收取的占道费,返还给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挖道修复费,用于修复小区通道。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小区,一般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特殊需要建设的,经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审核,按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在小区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爱护房屋和庭院设施,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建落地阳台、扒门、搭建棚厦,占用共用楼梯走廊。
(二)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绿地。
(四)损坏或者说搬移庭院设施。
(五)毁坏树木,践踏绿地。
(六)乱倒垃圾,楼上抛物。
(七)乱贴滥画,乱堆滥放。
(八)其它有碍房屋和庭院管理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租金,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小区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三条 小区交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金额,给街道办事处预留小区设施维修费和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定期拨付小区庭院设施维护专项补贴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没款,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做为小区管理
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将利用庭院设施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做为小区庭院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收取和留用的各项费用,应当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区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确定小区,划定小区管理范围。
(三)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交接条件和管理责任。
(四)组织小区庭院设施和环境公共卫生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小区管理工作。
(六)其它应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落实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小区管理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管理。
(四)监督检查小区的经费使用的情况。
(五)组织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其它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建立包括房产、公安等部门和小区的单位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并实施小区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负责小区庭院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
(四)管理公共环境卫生。
(五)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市政公用、规划土地、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小区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小区的各级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五十元罚款;超三个月仍不交接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机关报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规划土地、市政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损失,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区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小区外的街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