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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7:32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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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
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省政府组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3.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
1.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4.第六条修改为:“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5.第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6.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7.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二款修改为:“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
9.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0.删去原第十五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11.删去原第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删去原第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13.删去原第十八条:“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14.删去原第十九条:“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15.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6.删去原第二十一条:“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17.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18.删去原第二十四条:“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删去原第二十五条:“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删去原第二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22.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23.将各条中的“水上交通事故”修改为:“内河交通事故”;“海事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
三、《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3.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4.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5.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在甘行政执法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6.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条件的人员;(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四)协助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7.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取。”
8.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将年审结果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手册》中注明。”
10.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二)虽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超越行政职权范围执法的;(三)未取得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四)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予以处理。”
13.删去原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4.将各条中的“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修改为:“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删去办法各条中“各地行政公署”的表述。
以上3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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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保、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日处理能力不少于一百吨;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与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张家口、承德地区行政公署,坝上地区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支持坝上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林(草)牧农结合,以牧为主”的经济建设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尽快改变经济落后和穷困面貌,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粮食政策,促进畜牧业发展。
(1)彻底打破“以粮为纲”的束缚,大力鼓励农民种草、种树,发展畜牧业。对退耕种草、种树的,可以核减粮食统购任务。确定给坝上地区核减粮食统购任务二千万斤。
(2)对过去农村社队和社员欠交的统购粮和借销粮,粮食部门可予以核销。
(3)实行多渠道经营粮食,积极开展议购议销,允许供销社、农村联户和个人开粮店。
二、放宽畜产品收购政策,实行多渠道经营。
(1)对牛皮、绵羊皮、山羊皮和羊毛、羊绒,除供销社按计划组织收购外,允许多渠道经营,开展议购议销。可以自行加工和经销,也可以与省内外签订购销合同。
(2)对生猪、鲜蛋要逐步减少派购任务。同时,允许议购议销,多渠道经营,价格可以适当浮动。允许县、乡牧工商公司和农村联合体及个人经营;城市和外贸需要的猪、蛋,也可直接与产地签订议购合同,尽量减少环节,做到产销见面。
(3)发挥坝上优势,把牛羊搞活,沟通内蒙古与内地的商品流通,围绕“富民政策”大作文章。
三、增拨专项贷款和多方筹集资金,大力支持商品生产的发展。
(1)根据发展生产的需要,省农业银行要尽快增拨一定数量的畜牧专项贷款,支持畜牧业的发展。信用社资金不足的,银行要增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要灵活,生产周期长的大牲畜贷款可以三、五年,还可以开办一日或二日贷的短期贷款。
(2)省财政从预备费中拨出五百万元专款,支持坝上各县发展生产,周转使用。从一九八四年起,坝上各县财政收入比一九八二年基数增长部分,应上解中央的不再上解;农业税省附加部分也不再解省,留县使用。
(3)筹集资金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集资合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同时,要多渠道、多层次、多方法,引进外地资金,吸收京、津投资。不要单纯依赖国家和“等、靠、要”。
(4)省级计划、工交、电力、农业、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安排业务资金时,要注意考虑到坝上地区的特点,给予必要的支持,以帮助这一地区搞好各项建设。
四、提高科技人员和职工待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1)对在坝上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每人每年六十元的高寒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四十元至五十元。
(2)在坝上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技术员、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普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已享受浮动一级待遇的,不再浮动);有突出贡献的,可向上浮动两级。
(3)在坝上工作满五年的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和大专毕业生,以及招贤上坝的科技人员,其符合条件的农村家属、子女,可以解决“农转非”,由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备案。
(4)省级科技部门和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组织科技人员到坝上进行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对需要支援和扶持的技术项目,应派出技术人员,采取对口支援并定期轮换的办法。对上坝支援的科技人员,可以享受当地同类科技人员的各种津贴补助待遇。本人愿意调坝上工作的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5)根据坝上地区的需要,每年要多分配一些大中专毕业生到坝上工作。高考要继续对坝上地区实行定向招生的办法,降分后仍不能完成任务,可从其它县招取定向分配学生,毕业后分配到坝上工作。
贯彻执行坝上地区的经济建设方针,必须进一步摆脱“左”的束缚,冲破旧的条条框框,从有利发展生产出发,大胆进行改革。对以上各项规定,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商同张家口、承德地区抓紧组织落实。地区的主要领导同志,要组织各县负
责同志,到广东、江苏以及本省等先进地区看一看,开阔思想,学习经验,联系坝上的实际,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使坝上地区尽快富裕起来。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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