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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5:04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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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7]19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十堰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凡是在十堰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者来我市务工的公民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是指农村贫困人员,包括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的收入不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对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事务;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本区域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应遵循统一、公正、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一)对于下列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即可给予认定采信:民政、劳动、社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专用证件。
  (二)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书面证明,须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对于下列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采信与否:
  1、申请人对经济困难状况的陈述;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和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依据本细则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回避;
  (四)指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二)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者予以必要的合作;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是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受援人因受援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五)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工作坚持公开、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案件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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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棉纺压锭调整减员工作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区县经委、有关纺织企业:
现将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纺计〔1998〕4号),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28
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九单位《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154号)转发你们。为贯彻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完成我市棉纺压锭任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压锭工作目标责任制。
在全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及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切实加强对压锭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企业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工作动态及时上报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二、明确全市压锭任务及进度要求。
国家下达给我市的压缩落后锭任务为16.1万锭。其中:京棉集团12.2万锭,制线厂1万锭,平谷县裕达棉纺厂2万锭,房山区棉纺厂0.8万锭。全市压锭工作的进度安排为:98年压缩10.5万锭,99年压缩5.6万锭。各单位要根据此做好压锭工作规划,明确压锭工
作目标、进度和措施。
三、编制上报压锭工作实施方案。
各有关棉纺企业要认真编制上报压锭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措施等内容。实施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审批后于4月10前报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四、关于纺织压锭补贴资金。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中央负担部分在市压锭规划报经纺织总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负担,区县所属企业由区县财政负担。
五、关于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
符合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条件的企业,要认真选好项目,在地方财政承诺贴息和落实有效担保后,由各商业银行安排贷款。贷款落实后,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在规定的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
六、妥善做好压锭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和安置工作。
各有关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压锭工作中,要认真做好因压锭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安置工作。在分流安置期间,切实安排好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的稳定。


(纺计〔1998〕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委:
现将《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印发下达,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总体规划下,狠抓落实工作
各地根据压锭实施意见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任务,进一步细化本地压锭方案,并落实到企业。抓紧实施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和分流安置职工工作。
二、落实好地方配套政策
中央财政承担的15亿元补贴资金已列入了国家财政预算。请各地抓紧落实本地压锭补贴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抓紧上报1998年压锭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
在下达各地的压锭规划中,已列入1998年的压锭项目,要根据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联合下发的财工字〔1998〕28号“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另文下达)的要求,抓紧申报工作,以确保1998年压锭工作有序进行。

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
棉纺行业的总量和结构问题是关系纺织工业走出困境,扭亏增盈,实现产业升级的关键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全国国有企业改革和扭亏解困工作的开展,纺织工业到2000年要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促进国有棉纺企业的资产重组
、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妥善安置好下岗职工,使纺织工业实现扭亏解困。为此,在各地制定了本地区三年压锭规划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现制定出《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职工规划实施意见》。
一、棉纺生产能力的基本情况
1991年底全国棉纺能力4192万锭,约有1000万锭落后富余能力。从1992年开始,国家实施压锭技术改造专项计划,压缩500万锭;1994年又进一步明确各省市统筹压缩500万锭,计划到1998年末纺织工业共压缩淘汰1000万锭陈旧落后的棉纺能力。根
据调查,1992年~1996年,共计压缩淘汰465万锭,还有106万锭预计在1998年末完成。但是,在压锭的同时,部分地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自行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约444万锭,致使全国棉纺总量没有得到有效压缩。1996年全国棉纺能力4171万锭,较199
1年比,仅减少了21万锭。在4171万锭中国有企业纺锭2978万锭,占全社会总能力的71.4%,其中落后纺锭1076万锭。在国有2978万锭中,中心城市有1751万锭,落后锭704万锭;12个沿海省市国有企业棉纺能力1486万锭,落后棉纺锭562万锭。
棉纺行业按产值计算在纺织行业中占63%,是目前纺织行业中亏损最严重的一个行业。按财务口径统计,1996年棉纺行业亏损67.8亿元,占纺织行业亏损额的51%,其中:国有棉纺企业亏损额59.4亿元,占棉纺行业亏损额的87.6%,亏损面为53%,连续两年以
上亏损企业119个。因此压缩落后棉纺锭的积极意义不仅是解决总量过剩的矛盾,同时也是解决结构的矛盾。压锭、减人、增效是使绝大多数国有棉纺企业摆脱困境的重要举措,全行业必须统一认识,毫不动摇地完成压锭任务。
二、三年压锭规划的基本思路、目标和实施办法
(一)基本思路
压缩1000万落后棉纺锭,是纺织工业改革、调整、扭亏的切入点,压锭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压锭实现纺织扭亏解困,调整结构,产业升级。压锭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分层次进行,着眼于整体调整和重组。
充分利用国务院明确的压锭补贴资金政策,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呆坏帐准备金冲抵政策和技术改造政策,以及地方相应的有关政策,把压缩落后棉纺生产能力与国有企业改革、中心城市的整体调整以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减人增效总体方案结合起来进行。压
锭要与纺织工业扭亏同步进行,到2000年棉纺行业完成压缩1000万锭的任务,同时实现国有纺织企业扭亏为盈。
压锭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重点解决好人员分流,同时有效控制新增棉纺能力,使这项工作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任明确、重点突破、控制源头、全面推进中真正落到实处。
(二)目标
以1996年底棉纺能力为基数,到2000年共压缩落后棉纺能力1000万锭,相应减员60万人,同时调整结构,自然减员60万人,共计120万人。1998年下达压锭计划639万锭,保证压缩480万锭,1999年保证压缩520万锭,到2000年完成压锭任务。

(三)实施办法
1.压锭工作具体由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共同负责,国家经贸委牵头。
2.压锭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鉴于棉纺企业基本上为地方所属企业,压锭工作必须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方各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实施。各省市要成立专门的班子,一要对计划压缩的棉纺能力负责;二要对下岗人员负责,妥善做好人员分流安置;三要控
制新增能力,对2000年棉纺能力总量负责;四要对本地区纺机企业的生产销售按“两证”管理。
3.压锭工作要与中心城市的整体调整以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减人增效总体方案结合起来进行,要求一个城市、一个地区从整体上通盘考虑,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认真实施。
4.淘汰落后棉纺设备的范围:农国前生产的细纱机;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无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厂生产的设备(即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细纱机)。
5.申报程序,依据三年压锭规划,分年(季)实施。具体压锭实施方案由地市编报,各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送中国纺织总会审批,同时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三、政策和措施
(一)国家采取每压缩淘汰1万锭由中央财政补贴150万元,地方财政补贴150万元,银行贴息贷款200万元(贴息由地方财政补贴,还本期为5—7年)的政策。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压锭后人员的安置项目。鼓励发展三产,拓展服务性的就业岗位,发展集体经济、合
作经济,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各地在压锭实施方案中,要切实搞好人员的分流安置。
(二)冲销呆坏帐准备金政策。
全国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的计划安排,要继续向国有大中型棉纺织企业倾斜。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安排中,试点城市用于纺织行业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不低于1997年水平,并主要
用于国有大中型棉纺企业的“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纺织总会要参与有关《计划》的审查。非试点城市的国有大中型棉纺织企业的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确需列入《计划》的项目,经纺织总会审核同意后,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平衡。
(三)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按照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的要求执行。
(四)在1998年实施的480万锭中,原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144万锭技改项目,仍由国家开发银行承贷,同时享受有关压锭优惠政策。
(五)“九五”期间不再新增棉纺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源头,防止一边压,一边涨。
1.对纺机生产销售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购证”制度,坚决制止无证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对无证生产棉纺细纱机的企业,要给予经济制裁,同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鼓励纺机出口,并对纺机出口全额退税,在机电出口信贷政策上给予倾斜。
(六)对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不再进行更新改造,不得转移。
(七)严格禁止纺细纱机的进口。

附件:全国压缩淘汰1000万落后棉纺锭三年规划

单位:万锭
--------------------------------------------------------
| 96年末 | 其中: | 国有企业分年度压锭计划 |2000年 |
省 市 | 纺锭 | 社会口径 |-----------------------|末绵纺 |-----
| (万锭) | 落后锭 | 三年 | 1998| 1999|2000| 锭数 | 总 计
| | | 总计 | 年 | 年 | 年 | |
-----|------|------|------|-----|-----|----|------|-----
全国合计|4171 |1266 |1076 |639 |367 |70 |3095.0|639
-----|------|------|------|-----|-----|----|------|-----
北 京 | 48.8| 19.8| 18.1| 10.5| 7.6| | 30.7| 10.5
-----|------|------|------|-----|-----|----|------|-----
天 津 | 79.6| 33 | 31.5| 15.0| 16.5| | 48.1| 15.0
-----|------|------|------|-----|-----|----|------|-----
河 北 | 343.5| 98.5| 81.9| 71.7| 10.2| | 261.6| 71.7
-----|------|------|------|-----|-----|----|------|-----
山 西 | 69.7| 25 | 23.5| 17.1| 6.4| | 46.2| 17.1
-----|------|------|------|-----|-----|----|------|-----
内 蒙 | 18.9| 8.2| 8.2| 3.0| 5.2| | 10.7| 3.0
-----|------|------|------|-----|-----|----|------|-----
辽 宁 | 144.9| 76.2| 69.1| 41.0| 17.0|11.1| 75.8| 41.0
-----|------|------|------|-----|-----|----|------|-----

吉 林 | 45.3| 20 | 16.6| 3.0| 6.3| 7.3| 28.7| 3.0
-----|------|------|------|-----|-----|----|------|-----
黑龙江 | 83.9| 33.2| 31.5| 17.6| 5.9| 8.0| 52.4| 17.6
-----|------|------|------|-----|-----|----|------|-----
上 海 | 223.6| 121.5| 85.6| 70.2| 15.4| | 138.0| 70.2
-----|------|------|------|-----|-----|----|------|-----
江 苏 | 531.9| 141.1| 101.7| 81.1| 20.6| | 430.2| 81.1
-----|------|------|------|-----|-----|----|------|-----
浙 江 | 163 | 34.4| 26.1| 24.5| 1.6| | 136.9| 24.5
-----|------|------|------|-----|-----|----|------|-----
安 徽 | 185.9| 56.6| 51.9| 13.9| 14.0|24.0| 134.0| 13.9
-----|------|------|------|-----|-----|----|------|-----
福 建 | 56.3| 11.3| 9.3| 5.3| 4.0| | 47.0| 5.3
--------------------------------------------------------

--------------------------------
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 |
-----------------------|1998年计划分
|一季度 | 二季度 | 三季度 | 四季度 |流安置下岗人
| | | | |数(万人)
|----|-----|-----|-----|--------
|75 |176 |199 |189 | 66.7
|----|-----|-----|-----|--------
| | 3.5| 1.0| 6.0| 1.1
|----|-----|-----|-----|--------
| 5.1| 2.0| 2.5| 5.4| 4.1
|----|-----|-----|-----|--------
|11.4| 21.2| 26.4| 12.7| 4.8
|----|-----|-----|-----|--------
| 8.8| 2.9| 5.4| | 1.2
|----|-----|-----|-----|--------
| | | | 3.0| 0.8
|----|-----|-----|-----|--------
| | 6.0| 14.7| 20.3| 4.6
|----|-----|-----|-----|--------
| | | 3.0| | 1.2
|----|-----|-----|-----|--------
| | | 8.0| 9.6| 2.1
|----|-----|-----|-----|--------
|16.8| 32.1| 9.6| 11.7| 10.3
|----|-----|-----|-----|--------
| | 22.2| 39.1| 19.8| 5.9
|----|-----|-----|-----|--------
| 1.8| 7.4| 9.3| 6.0| 2
|----|-----|-----|-----|--------
| | 1.5| 4.0| 8.4| 1.4
|----|-----|-----|-----|--------
| | 5.3| | | 0.7
--------------------------------

--------------------------------------------------------
| 96年末 | 其中: | 国有企业分年度压锭计划 |2000年 |
省 市 | 纺锭 | 社会口径 |-----------------------|末绵纺 |-----
| (万锭) | 落后锭 | 三年 | 1998| 1999|2000| 锭数 | 总 计
| | | 总计 | 年 | 年 | 年 | |
-----|------|------|------|-----|-----|----|------|-----
江 西 | 87.8| 31.3| 29.7| 27.1| 2.6| | 58.1| 27.1
-----|------|------|------|-----|-----|----|------|-----
山 东 | 549.6| 94.3| 81.0| 64.0| 17.0| | 468.6| 64.0
-----|------|------|------|-----|-----|----|------|-----
河 南 | 328.2| 79 | 76.5| 26.1| 50.4| | 251.7| 26.1
-----|------|------|------|-----|-----|----|------|-----
湖 北 | 378.9| 129.4| 102.6| 46.1| 49.2| 7.3| 276.3| 46.1
-----|------|------|------|-----|-----|----|------|-----
湖 南 | 130.8| 38.5| 38.5| 20.2| 12.9| 5.4| 92.3| 20.2
-----|------|------|------|-----|-----|----|------|-----
广 东 | 91.3| 24.9| 18.7| 11.3| 7.4| | 72.6| 11.3
-----|------|------|------|-----|-----|----|------|-----
海 南 | 0 | 0 | 0.0| | | | 0.0|
-----|------|------|------|-----|-----|----|------|-----
广 西 | 61.8| 29.5| 29.5| 5.7| 23.8| | 32.3| 5.7
-----|------|------|------|-----|-----|----|------|-----
四 川 | 115 | 32.4| 17.9| 11.3| 6.6| | 97.1| 11.3
-----|------|------|------|-----|-----|----|------|-----

重 庆 | 38.5| 15.4| 15.4| 13.3| 2.1| | 23.1| 13.3
-----|------|------|------|-----|-----|----|------|-----
贵 州 | 24.7| 9.7| 9.5| 3.8| 3.0| 2.7| 15.2| 3.8
-----|------|------|------|-----|-----|----|------|-----
云 南 | 38.4| 12.1| 12.1| 7.4| 4.7| | 26.3| 7.4
-----|------|------|------|-----|-----|----|------|-----
陕 西 | 139.7| 57.4| 53.2| 15.3| 35.9| 2.0| 86.5| 15.3
-----|------|------|------|-----|-----|----|------|-----
甘 肃 | 20.4| 6.8| 6.8| 2.0| 4.8| | 13.6| 2.0
-----|------|------|------|-----|-----|----|------|-----
青 海 | 5.9| 5.9| 5.9| 3.0| 2.9| | 0.0| 3.0
-----|------|------|------|-----|-----|----|------|-----
宁 夏 | 3.5| 2.4| 2.4| | 2.4| | 1.1|
-----|------|------|------|-----|-----|----|------|-----
新 疆 | 161.2| 28 | 22.3| 8.8| 10.8| 2.7| 138.9| 8.8
-----|------|------|------|-----|-----|----|------|-----
其中:兵团| *60.7| *7.8| *7.8| *4.8| *1.8|*1.2| *52.7| *4.8
--------------------------------------------------------

--------------------------------
1998年分季度压锭计划 |
-----------------------|1998年计划分
|一季度 | 二季度 | 三季度 | 四季度 |流安置下岗人
| | | | |数(万人)
|----|-----|-----|-----|--------
| 2.0| 1.5| 6.5| 17.1| 1.6
|----|-----|-----|-----|--------
| 8.8| 21.8| 23.9| 9.5| 6.5
|----|-----|-----|-----|--------
|11.7| | 4.5| 9.9| 3.4
|----|-----|-----|-----|--------
| 2.0| 16.5| 14.4| 13.2| 3
|----|-----|-----|-----|--------
| | 5.0| 5.0| 10.2| 2.1
|----|-----|-----|-----|--------
| | 8.3| 2.5| 0.5| 1.2
|----|-----|-----|-----|--------
| | | | | 0
|----|-----|-----|-----|--------
| | 3.6| 0.5| 1.6| 1.2
|----|-----|-----|-----|--------
| | | 2.0| 9.3| 1.4
|----|-----|-----|-----|--------
| 4.1| 1.0| 2.0| 6.2| 1.1
|----|-----|-----|-----|--------
| | | 1.8| 2.0| 0.4
|----|-----|-----|-----|--------

| 3.0| 1.6| 1.0| 1.8| 0.4
|----|-----|-----|-----|--------
| | 5.3| 10.0| 0.0| 2.1
|----|-----|-----|-----|--------
| | 1.0| 1.0| | 0.5
|----|-----|-----|-----|--------
| | 2.9| | 0.1| 0.3
|----|-----|-----|-----|--------
| | | | | 0.1
|----|-----|-----|-----|--------
| 1.2| 2.7| 0.9| 4.0| 1.2
|----|-----|-----|-----|--------
|*1.2| *2.7| *0.9| |
--------------------------------


(财工字〔1998〕28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纺织工业被确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要在三年时间内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减员120万,并实现全行业扭亏。为认真完成压锭计划,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用好财政补贴资金,我们制定了《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199 年度纺织压锭补贴资金计划表(略)
2.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150万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压锭补贴资金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压锭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条 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棉纺企业压锭后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切实按规定销毁落后纺锭。
2.纺织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纺织企业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工作制定详细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
3.地方政府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压锭补贴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拨款程序:
1.以企业所在地(市)为单位制定纺织企业整体压锭、减员、重组方案后报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2.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地(市)方案,编制全省压锭规划及分步实施方案报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同时分别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3.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的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压锭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并根据压锭、减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
4.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申请,核实企业压锭实施进展情况后,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通过专款拨付到各省(市)财政,省(市)财政应结合地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压锭企业。
第五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棉纺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不得转移或弄虚作假。中国纺织总会负责监销工作,并按季将报废清单汇总报财政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加地方成立的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纺织企业压锭、减员、重组工作,并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压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纺织压锭、减员、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纺织总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资金用途安排使用压锭补贴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律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15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纺织厅(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精神,现将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纺织工业完成三年内压缩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战略任务,促进压锭企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国有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有关商业银行给予200万元贴息贷款,贷款期限5—7年,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各级银行要认真落实此项贷款。要按照信贷原则和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要求,积极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各级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先安排贷款。
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棉纺压锭技改专项,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三、企业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要符合以下条件:
1.棉纺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2.企业要根据压锭重组,分流人员的情况,认真选好贷款项目,并报经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定。
3.借款企业必须具备安置压锭企业下岗人员的能力,项目要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4.借款单位可以是压锭企业或重组主体企业,也可由省市纺织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统贷统还。
5.贷款项目要有地方财政贴息的承诺。
6.借款单位要及时向开户银行地、市行申报,经省、市一级分行审查同意后,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安排贷款计划,并在资金上优先支持。
四、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纺织压锭实施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落实纺织压锭贷款贴息资金。
五、各级经贸委和纺织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协助企业选好项目,并督促检查。
六、各级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纺织主管部门、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相互配合协调落实,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1998年4月3日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
,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
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
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
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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