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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6:42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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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九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现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方式。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原则: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从企业、园区、产业和社会多个层面发展循环经济。
坚持以循环型工业建设为龙头,促进循环型生态农业发展,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积极推进各产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
坚持以规划为先导,示范带动、分步实施、循序推进的步骤,在生产领域全面推进,在生活领域重点突破。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战略资源、优质资源领域;高能耗、高物耗领域;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领域;对公共生活、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领域。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通过不断探索,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综合评价体系、规划发展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力争重点行业资源、能源利用率有大幅度提高,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和较低污染物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生态工业、农业园区及绿色社区,探索资源型城市综合转型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七条 企业是循环经济建设的主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对节约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工作,进行科学系统的设计并逐步实施。
第九条 在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纺织、电子等重点行业开展循环经济企业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应当完成试点任务。
第十条 在资源开采环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开采工艺和设备,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
在资源消耗环节,加强对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
在废物产生环节,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加强对各种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推进企业“零排放”。
第十一条 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企业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大力开展能源的梯级利用,鼓励企业对生产过程的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支持符合规划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围绕磷石膏、硫酸烧渣、粉煤灰三大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和深度加工应用,鼓励企业发展新型建材、贵重金属提取、染料化工、资源化深度加工等,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当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通过产学研等多种方式,研究发展循环经济技术。
第十五条 围绕铜矿、硫铁矿和石灰石矿三大资源,依据物质代谢规律、能量梯级利用和污染集中治理原则,建设产业生态循环链。
第十六条 提高资源加工型产业的加工度,建设以铜深加工、电子材料、精细化工等高加工度制造业为主导的工业经济,实现工业产业结构的升级。
第十七条 培育三大新兴产业。扶持以新型环保设备、工业专用装备,交通、电子设备等为主体的装备制造业;以合金粉体材料和新型电子信息材料等为重点的新材料制造业;以精细化工和特色中药材等资源为依托的医药产业。
第十八条 在农业产业布局上,将农业分为“山丘生态保护区”和“洲圩绿色农业区”。“山丘生态保护区”重点实施生态保护并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和生姜、丹皮和苗木花卉等优势产业;“洲圩绿色农业区”重点发展优质粮、油、棉,无公害蔬菜和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等优势产业。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上,实行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三大产业的内部循环和种-养-加的区间循环。以种养结合为基础,种养加一体化为重点,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纽带,实现系统内外物质循环利用。
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集约农业、品牌农业,实施畜产家禽的规范化、规模化养殖,推行种植业标准化生产,促进农业产业化。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以发展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和特色旅游业为重点,大力拓展现代服务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开展绿色饭店试点,推进绿色消费。
第二十一条 依据规划,建设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区循环经济示范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园建设。近期重点,以共生企业为主体,以冶金化工、纺织印染、铜延伸加工产业为主导,建设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以链接产业循环链,发展静脉产业集聚为重点,化工、建材产业为主体,建设横港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铜陵市循环型生态农业试验园,以此带动并促进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村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第二十四条 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园区建设规划。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示范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高起点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为园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原则,开展企业间物流、能流的梯级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各类开发区应当用循环经济理念制定或完善规划,开展生态园区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全社会各领域大力开展节约资源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损失浪费;近期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开展节能降耗活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建设完善城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体系,规范发展铜拆解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现社会废弃资源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九条 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的产业化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和资源化的社会服务体系。近期重点建设利用水泥烧成系统处理生活垃圾等公益示范项目。
第三十条 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消费方式。
鼓励使用太阳能、生物质等再生能源,使用能效标志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
政府机构实行绿色采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市绿色配套体系。
重点加快城市天然气工程建设,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逐步淘汰燃煤设施,改善大气环境。
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建设,开展中水回用规划和试点。
以节能住宅、垃圾分装、生活中水回用等为重点,建设绿色社区。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有关部门都应根据各自职责,充分发挥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职能作用。为促进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加快推进,市政府将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修订和实施循环经济建设规划;
(二)制定示范标准、确定示范项目,推动试点企业、示范园区、生态乡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政策,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推进循环经济技术创新;
(六)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公众参与;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向市政协通报;
(八)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状况公报;
(九)组织、协调、促进区域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市循环经济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总体部署,承担上述工作中的日常服务、协调和落实工作,负责处理发展循环经济中的具体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建设工作。要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等各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共伴生资源、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市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黄色以下等级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产品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的活动。
第四十条 市民应当遵循循环经济原则,通过延长产品使用时间、使用再生产品,节约水电能源、协助垃圾分类回收等,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应当带头开展节约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制约
第四十一条 对开展和推进循环经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由市政府授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项目和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在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的同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资金资助计划,优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新建项目优先提供土地、水、电等基础设施资源。
第四十二条  设立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市各类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排污费和科技三项经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新上项目,示范期内新增税收形成地方财力的,按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重点支持企业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研发经费补助、企业资本金补助以及对外宣传等。
第四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循环经济国家相关的优惠政策。
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环保装备制造、环境服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项目,通过财政返还等形式给予支持。
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减免增值税或所得税。
企业生产环保设备,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的有关政策给予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采购经认定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其环保设备(产品)投资额按国家相关政策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循环经济建设规划的;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进入循环经济园区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二)可利用而不利用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
(三)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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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幼儿园广泛深入开展节约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幼儿园广泛深入开展节约教育的意见

教基一[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精神,今年1-2月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做好2013年春季开学工作的通知》(教办〔2013〕1号)和《关于勤俭节约办教育建设节约型校园的通知》(教发〔2013〕4号),对教育系统厉行节约工作作出部署。各地和学校正在积极行动,采取很多措施贯彻落实。鉴于中小学、幼儿园节约教育的特殊重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约教育的重要意义。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源缺乏,贫困人口多,对青少年儿童进行勤俭节约教育,使他们从小养成勤俭节约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不仅有利于他们自身的健康成长,而且会影响家庭和社会,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加强节约教育意义重大,刻不容缓。

  二、全面持续开展“光盘行动”。各地要把节约粮食教育作为节约教育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务求成效。每所学校、幼儿园都要制订防止餐桌浪费的具体办法,并真正落到实处。寄宿制学校尤其要加强食堂的精细化、人性化管理,提倡小份多次管饱的文明用餐方式。中小学要加强学生自我教育和管理,普遍设立“学生文明就餐监督员”。通过努力,彻底杜绝舌尖上的浪费,让节约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的观念深入人心。

  三、全员参与勤俭节约体验活动。各地中小学要组织学生开展以勤俭节约为主题的体验活动。组织学生到节粮、节水、环保等方面的社会实践基地,观察了解节粮节水节能的知识和方法,开展相关研究性学习。组织开展餐饮消费、办公用纸、家庭用水等情况的社会调查。城市学校要在每个学段至少安排一次农业生产劳动,农村学校要普及校园种植养殖,建立“学校+农户试验田”,坚持“绿色证书”制度,让学生获得劳动的切身体验,认识到粒粒皆辛苦,从而真正形成尊重劳动人民和劳动成果的思想感情。

  四、将节俭行为纳入综合素质评价。各校要结合实际,制定详细的评价办法,将学生日常节俭行为习惯养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到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与评优评先结合起来。组织开展学生“节约之星”争创活动,发挥榜样作用,激励学生参与节约行动。

  五、建立健全学校节约教育制度。中小学要在学校管理各个环节体现节约要求,自觉抵制奢侈浪费行为。编制学校年度节约计划,推广使用节能的照明、采暖、电教等设备设施。结合中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细化勤俭节约条款。各地要将节约教育开展情况作为考核校长、教师的重要内容,并与教师绩效工资挂钩。校长、教师要以身作则,在勤俭节约方面为学生做出表率。

  六、加强节约教育督导检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地方和学校开展节约教育、建设节约型校园情况纳入教育督导指标体系,并开展经常性督导检查。每学期都要开展节约教育专项督导检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开展节约教育不力的地方和学校要予以通报,对存在严重浪费现象的地方和学校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七、加大节约教育宣传力度。各级教育部门要主动会同宣传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组织节约教育专题报道,形成宣传声势,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对开展节约教育好的地方和学校及时大力推介。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平台,认真受理举报,对浪费现象严重的地方和学校,一经查实,要予以曝光。

  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高度重视节约教育工作,迅速行动起来,认真部署安排,制定具体方案,引导广大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从我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让勤俭节约蔚然成风。


教 育 部

2013年3月21日



暂住证申领办法

公安部


暂住证申领办法
1995年6月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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