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8:22 浏览: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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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132号
关于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直管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污染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对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切实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重要意义
《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一部旨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和服务企业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门法律。该法对涉及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管理、规划、财政税收政策、资金支持和鼓励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有关部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特别是在应对与环境相关的非关税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经贸委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清洁生产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做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努力开创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首先要认真学好《清洁生产促进法》。各地经贸委要将学习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清洁生产知识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政府和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丰富内涵,把清洁生产的理念贯彻到工艺技术、产品开发、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服务等各个环节。要通过学习培训,深刻领会《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法律规定,加快实现由注重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三、广泛开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宣传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清洁生产法制观念
宣传和普及《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依法推行清洁生产的基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使全社会全面认识和接受清洁生产理念,增强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要结合实际,总结各地开展清洁生产的经验,运用生动的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做到深入持久、注重实效。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清洁生产促进法》学习宣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学习、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是当前经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协调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工作目标,大张旗鼓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特别是在《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实施前,要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掀起学习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高潮。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的工作计划,于2002年10月15日之前报国家经贸委。
附件:《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清洁生产促进法》宣传用语
1、热烈祝贺《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实施。
2、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
3、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4、推行清洁生产,实现经济与环境双赢。
5、节能、降耗、减污、增效。
6、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7、推行清洁生产,增强企业竞争力。
8、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9、从源头抓起,生产全过程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10、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创建节约型清洁型企业。
11、推广使用节能、节水产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12、依靠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
13、提倡合理包装,严禁过度包装。
14、推行绿色包装,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15、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16、推行清洁生产,提供清洁产品。
17、提倡使用绿色建筑和装修材料,防治污染。
18、合理开采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
19、清洁生产,重在预防。
20、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污染预防。
21、推行清洁生产,应对入世挑战。
22、推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23、推行清洁生产,重现碧水蓝天。
(以上宣传用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请使用规范用语,不使用繁体字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简化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46号《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对于新罪判处死缓,决定执行死缓刑罚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仍执行死缓刑罚的,不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刑罚,作为今后对死缓刑到期后减刑时从严掌握的依据。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我们在讨论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根据新犯罪案件的管辖程序办理,即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劳改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应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不再报省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作为今后对死缓到期减为无期徒刑后,延长无期徒刑服刑期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为,一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判决确定罪犯执行死缓,而基层法院没有决定执行死缓的权力;二是基层法院审理后,如仍按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必然导致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对这类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判决确定死缓的,应重新报省法院核准,执行的日期,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15日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违反准驾证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准驾证驾驶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及时转运旅客或聘用有准驾资格的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转运旅客或聘请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可并处200元罚款;
(二)未按准驾证核定的类别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准驾证,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三)准驾证未按期年审的,责令补审,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年审的,注销准驾证。
第六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违反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达到驾驶培训要求的人员发放驾驶员培训结业证明的,可处每证1000元罚款,其结业证明作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驾驶培训和货物运输的可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测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使用已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货物运输和驾驶员培训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从事旅客运输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安装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运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或者无故拒载旅客、随意绕道运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在运行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擅自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旅客运输经营者坑骗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旅客运输车辆超过限额载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其转运旅客的费用和旅客因此滞留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越类承修车辆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作好维修记录的,未建立维修档案的或者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出厂时未签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承修报废车辆的或者拼装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使用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客运站违反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接纳营运手续不全的客车进站发班或拒绝接纳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车进站发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罚款;
(二)未按经营协议售票、编排车辆班次,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无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缴讫凭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责令到车籍所在地补缴,并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不能就地处理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并发给待理证,责令其10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或无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从事经营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车辆或设备,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车辆被暂扣后,车主应当及时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暂扣的牌、证或者车辆、设备立即发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者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