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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20:04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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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应急〔2006〕196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有效应对重特大事故,控制和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损失,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现就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事故灾难是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方面,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尽可能避免和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但是事故伤亡总量大、重特大事故频发、职业危害严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目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加速发展阶段,社会生产活动和经济规模的迅速扩大与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矛盾突出,处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易发期",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体制、机制、法制和应急救援队伍及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力度,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有关应急预案,推动"一案三制"(预案、体制、机制和法制)及应急管理体系、队伍、装备建设,切实提高预防和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工作目标:在"十一五"期间,落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到2007年底形成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预案体系;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和国家、省(区、市)、市(地)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及区域、骨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依靠科技进步,建设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和应急救援支撑保障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到位,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格局。

  三、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应急预案,分门别类制修订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和领域的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基层单位以及关键工作岗位在内的应急预案体系,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要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省(区、市)和市(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管理企业总部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审查、演练等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和演练,提高应急预案的质量,做到相关预案相互衔接,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改变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预案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预案演练的总结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予以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高危企业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年组织一次高危企业、部门、地方的联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锻炼队伍、教育公众、提高能力,促进企业应急预案与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和对应急预案的不断完善。

  四、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

  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关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点工程。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要明确应急管理机构,落实应急管理职责。到2008年,完成省、市两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建设;应急救援任务重、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县也要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做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工作机构、职责、编制、人员、经费五落实。

  理顺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与各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工作关系。对于隶属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协商,完善体制、建立机制、理顺关系,做好工作。

  加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间的协调联动,积极推进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事故灾难的合力。要发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协调作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和能力建设

  依据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总体规划,依托大中型企业和社会救援力量,优化、整合各类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国家、区域、骨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能力建设。尽快形成以企业应急救援力量为基础,以国家级区域专业应急救援基地和地方骨干专业队伍为中坚力量,以应急救援志愿者等社会救援力量为补充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编制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之中,确保顺利实施。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大中型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小型高危险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要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预案实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专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统筹规划,建设具备风险分析、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数据查询、辅助决策、应急指挥和总结评估等功能的国家、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实现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与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国家级区域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基地以及骨干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应急信息系统建设要结合实际,依托和利用安全生产通信信息系统和有关办公信息系统资源,规范技术标准,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的自身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装备精良、纪律严明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忧患意识、执行意识、服务意识、奉献意识,养成勤勉敬业、雷厉风行、尊重科学、敢打硬仗的作风。加强业务建设,强化教育、培训与训练,提高管理水平和实战能力。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制建设,逐步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即将出台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抓紧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立法准备工作和公布后的具体实施工作。要抓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救援资源管理、信息管理、队伍建设、培训教育等配套规章规程和标准,尽快形成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规标准体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地方和部门法规规章及标准。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应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切实加强风险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做好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建立预警制度,加强事故灾难预测预警工作,要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信息要及时进行预警。

  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作用,坚持"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整改的工作机制。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及其他相关救援队伍参与企业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危险源监控以及应急知识培训等工作。国家级区域救援基地和骨干救援队伍要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广泛开展技术业务咨询和服务,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以生产经营单位、社区和乡镇为重点加强基层和现场的应急管理工作。从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建立救援队伍、加大应急投入、完善救援保障、普及应急知识等方面入手,将各项工作落实到各环节、各岗位,全面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第一时间的应急处置水平和能力。

  八、做好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要求,做好信息报告等工作。对重特大事故灾难信息、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险情,或者其他灾害和灾难可能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上报并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做好应急准备和处置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现场抢救,控制险情,减少损失。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科技手段,加强事故发展趋势预测工作,发挥专家的作用,科学制定事故现场救援方案。同时,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的现场组织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有效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力量,调集救援物资与装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应急指挥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事故现场救援的具体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工作,为处置事故灾难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坚持正面宣传,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主流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安全监管系统及各行业内各类媒体要积极发挥作用。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要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处置、相关防范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及时改进工作,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九、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在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等安全生产类资格培训,以及特种作业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市、县长等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内容。分类组织开发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培训适用教材,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内容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知识培训,提高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充分发挥出版、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文化宣传力量的作用,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加大宣传力度。要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应急预案、救援知识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普及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救援技能,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支撑保障体系建设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水平。成立国家、专业、地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组,对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提供技术支持;依托大型企业、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研究和工程中心,开展突发性事故灾难预防、处置的研究攻关;鼓励、支持救援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救援技术和装备,提高应急救援装备的科技含量。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相结合的多方共同支持的安全生产应急保障投入机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争取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需要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有偿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正常的经费渠道。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投入保障机制。

  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以及国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活动。密切跟踪研究国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开展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合作。继续组织国际交流和学习培训,学习、借鉴国外事故灾难预防、处置和应急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有益经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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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领域集聚。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提升城市竞争力中的功能性作用,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的大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解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并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的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

  

第四章 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由国家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办法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董事会必须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经理层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委派财务总监。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向境外投资;

  (四)按规定应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四)公司、子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七)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捐赠公司资产;

  (八)职工工资总额、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工效挂钩方案及公司年金;

  (九)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向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四)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五)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与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公司负责人和经营层其他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和奖惩。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司绩效审计、公司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和公司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其它企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其它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审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与错案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追究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追究;人民政府委托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追究。

第四章 责任划分与追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追究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职权行为尚未纠正的,应当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追究决定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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