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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2:15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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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他堤段和其他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 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他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

  (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

  (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

  (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

  (九)其他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 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90年5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及2001年12月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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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保时捷案肇事司机女友是否应定包庇罪?

郭英儒


速度很快,杭州市公安以七十码的速度于8月6日对"8·4"交通肇事案肇事者魏志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没有人异议,大家没看到类似胡斌回家上网那样的桥段,所以没有骂声。有很多时候,老百姓不骂,就是对政府的褒奖,不一定真的来夸。可惜能明白并理解这一道理的并不多。

但是在新闻通报中,我发现对之前主动为肇事司机顶包,被肇事司机父亲确认为准儿媳,网友们认为很漂亮,我觉得很冷血很蛇蝎的同车女子却只提了一句“确认事发时,肇事车内共2人,其中1人为驾车肇事者魏志刚,另1人为魏的女友范某某。”似乎这件事只与魏志刚有关,为了保护不相关人的权益,还只对她称范某某。这个范某某比范跑跑“强”的多,范跑跑连亲妈都不救,范某某却为了自己的准丈夫勇于顶包。可是她真的与此事无关吗?如果不是媒体对此事的第一次报道有误,那么我想针对这个范某某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包庇罪,可以研究一下。

根据《南方都市报》报道:事故发生后,保时捷车内一名范姓女子曾向交警表示,自己才是司机。对此,交警昨天凌晨已经做出认定,司机是魏志刚。“范是我儿子的未婚妻,我的准儿媳。”魏志刚的父亲魏民轩对记者说。有人偷偷告诉记者,两人感情好,女人觉得自己没有工作,希望为魏志刚顶包。这里我们仅以媒体的一面之词做为研究的前提,如果当时范某某没有提出顶包,那么也希望交警同志及时说明澄清。

什么是包庇罪?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其中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本案中范某某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掩盖真实犯罪人的行为,应属包庇行为。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明显无事前通谋,如果有通谋,恐怕他们的共同罪名就应该是故意杀人,而不是交通肇事了。那么重点是范某某是否明知魏志刚的行为。

本罪有一个重要特征是“明知”被隐藏包庇的人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不知其犯罪而出于亲情等其他因素帮助接济犯罪人的,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包庇人可以肯定的知道被包庇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并且清楚其接受法律惩处后的结果,而本案发生时,范某某眼睁睁看着被害人被撞飞,可以知道后果何其严重,她与魏志刚同行且为准爱人,必然知道其喝酒与否,也就必然知道喝酒-撞人这之间的关系的严重性。纵使其原本不知撞人有多严重,可是胡斌案才过去三个月,宣判也是刚刚的事,这样的强力普法,做为范某某无论如何都是应该“明知”魏志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在这种情况下,还毅然决然的主动承担责任,公然顶包,这不是包庇罪又是什么呢?事情的严重性,已经不能将之列入一般治安管理的范畴内了,必然触及刑法。

如果是包庇罪,那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窝藏包庇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窝藏、包庇多人的;一贯或多次窝藏、包庇的;窝藏、包庇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其间又犯下严重罪行的;窝藏、包庇被在全国范围通缉的犯罪分子的;窝藏、包庇的动机、手段十分恶劣的等。显然本案中,范某某的包庇并没有起到效果,更没有多次,魏志刚也不属于重犯,更没有多次犯罪,也没有逃跑被通缉,所以这里范某某不构成情节严重。

如果是一般包庇罪,那么是否属于包庇未遂?首先,包庇罪是否有未遂形态?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未遂形态,直接故意犯罪可以有未遂形态,而间接故意和过失都没有未遂状态。包庇在明知的情况下而为的犯罪,显然是直接故意的犯罪。理论上我认为包庇应该是存在未遂状态的。包庇失败,而且是因为包庇者意志外的原因而导致的,就是包庇未遂。可是如果区分包庇的既遂未遂,那么如果包庇既遂,真正的犯罪人都会逃避惩罚,包庇者就达到目的,而不受包庇罪之惩罚。这样就会出现大部分包庇罪都是未遂的状况,除非包庇者主动承认或者被包庇者投案,那就涉及到中止、自首、立功的情形了,岂不是让包庇者及被包庇者占尽了便宜?因此我觉得在实践中,只要存在包庇行为,就应该不考虑未遂。本案中,范某某虽然被目击者当场揭发,但是并不能说她是包庇未遂,而应当是包庇既遂。

故此,杭州"保时捷案"肇事司机女友范某某应当涉嫌包庇罪同时被提请批捕。

杭州新七十码,一次要逮俩。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验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验。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稍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验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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