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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3:09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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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6年10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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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孙政才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韩长赋为农业部部长。


政府与社会的帮扶必须与禁止开除学生同时跟进

杨涛


从今年9月1日起,浙江各中小学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处分学生要开听证会;处分撤销后,学校需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新京报》5月22日)
无疑,受教育的权利是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接受义务教育更是其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中小学校这种事业组织是无权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正如有些论者所说,学校这种开除的做法事实上等于放弃了对该学生的“教育”责任,从而把教育的责任完全推给了“社会”。因此,笔者从总体上讲,是赞成浙江省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这也是本文讨论的前提。
然而,环顾现实,我们会发现,一方面在许多学校,的的确确存在一些经多次教育仍然冥顽不化,用学校的常规手段根本就无法教育改变的“问题学生”(包括未触犯刑律但其他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断的学生、曾被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学生等等),这些学生不但自身已无心学习,重要的是还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即使是禁止学校开除他们,也不能实质地保障他们和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尽管我们提倡对于“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多方联动,但是这么一个真正的联动机制并未有效建立,有关的帮扶组织并非固定的,帮扶措施也非持久性的。因而 ,在某种意义上讲,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规定,未尝不是政府和社会把对“问题学生”的教育责任完全推给了学校,把矛盾完全堵塞于学校的不明智的做法。
因此,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远非解决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保障这些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万全之举。
笔者认为,重要的是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与学校一起承担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仅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示,也不能仅仅满足于临时性的一些举措。在每一个城市,都应由政府牵头,整合全社会的力量,形成一个教育与帮助“问题学生”的固定组织,建立针对“问题学生”进行特殊管理的学校,制定针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措施。
有了这种现实的基础,学校也并非一概将“问题学生”都推向社会或都寻求社会的帮助。学校首先应当是进行多次教育且在自身常规手段证明无效,而且该学生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穷尽自身手段”是一个前提。其次,学校不能将“问题学生”开除,而是在上述前提下将困难提交于有关部门裁决,建议社会帮扶组织的介入或将“问题学生”转送至特殊管理的学校。而有关部门在裁决前应进行不公开听证,由学校举证说明该学生的行为已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且学校已“穷尽自身手段”而无效,学生及其监护人、学生代表及相关人士可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由社会帮扶组织介入对“问题学生”教育和帮助的,该组织应当负主要责任,学校协助管理和教育;将“问题学生”送入特殊管理学校的,该学校不能剥夺学生的法律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只是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并聘请心理方面的专家及有经验的社会工作者进行更为细致的教育,对确有改变的学生,原学校应当重新接纳。
总之,在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以保障“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同时,必须采取得力和确实有效的措施使“问题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两者应当并行、不可偏废。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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