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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2:32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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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牧、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对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自治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和主要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节能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第十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节约能源、降低能耗,杜绝浪费。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五)其他用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把降低能耗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安排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冶金行业应当实施高炉、焦炉、转炉煤气和有害固体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化工、冶金、建材和纺织等行业应当开发使用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和锅炉压差发电等能源循环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应当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园区、基地规划时,应当同时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节能方案。

  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汽(气)、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应当制定集中供汽(气)、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鼓励更新、替代低效锅炉、窑炉,改造主辅机不匹配、自动化程度和系统效率低的现有锅炉,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窑、节能型隧道窑等节能型工业窑炉。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能供应的商品化。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节能技术改造、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推广普及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等技术;推广保护性耕作、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技术。

  鼓励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建材、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节能锅炉、省柴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目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检查监督,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能源科研和实验活动。对民营企业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三十五条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支持清洁能源在城市公交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专业性的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与技术升级、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鼓励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利用、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示范推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条 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节能产品、设备采购目录。相关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支持金融机构对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信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下列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逐步实行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超额完成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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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项保障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承担由于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商品检验制度,认真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如实宣传商品,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群众监督组织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市场的检查监督和评定优质名牌产品、商品质量跟踪活动;
(四)对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和处理;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公布经营者字号及损害事实;
(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七)向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八)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的标准;
(二)销售已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该标明而未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
(五)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进口商品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
(六)销售的商品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该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
(八)销售的商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的;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的;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十三)假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的;
(十五)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十六)作虚假广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对多收价款,应退还消费者);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经营者转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作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消费者按规定或约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将投诉的内容通知有关的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或者推诿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06]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
  《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已经莆田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第六次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招投标办。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附: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


  为保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既保证充分竞争,又有效防止不合理低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低 价 中 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
  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中的评审指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及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进行评价、审查;最低投标价中标指投标报价不低于最低限价且经评审最低者中标。
  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简易专业工程单独进行招标的,不设最低限价。
  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28层以上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上或总长度50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沿海3万吨级以上或内河5000吨级以上码头;水深大于6米的防波堤;5万吨级以上船坞船台和滑道工程;1000吨以上船闸和300吨以上升船机工程;沿海5万吨以上或内河1000吨以上航道工程;6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或陆域吹填工程;16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12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4万立方米以上炸礁、清礁工程;坝高70米以上大坝工程;智能化工程;在本省、市未施工过,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及其它施工技术要求较高、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等。
  其它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由市招投标办牵头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确定,无法确定的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设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通过;
  (六)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还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招标条件的相关材料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市招投标办抽查核对。
  三、招投标活动程序
  实行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1、编制招标文件;2、办理招标备案;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4、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5、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6网上答疑;7、公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8、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9、投标人提交资格后审文件、投标文件;10、开标、评标、定标;11、评标结果公示;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14、签订合同并备案。
  四、招标文件编制、备案、发售
  (一)招标文件编制
  1、招标文件不得设置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招标文件范本的,应严格按范本进行编制。
  2、招标文件应明确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其中通用条款不得修改或删除,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必须按示范文本格式填写,开标后不得修改。
  3、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质量与价位相当的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但不得以暂定形式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或价格、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
  4、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本工程最少需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清单。
  5、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额工期、目标工期。
  6、资格后审文件应包括《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文件(含资格后审文件、施工(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内容、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编制后应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还应同时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招标文件与备案单一并提交市招投标中心存档后发布信息(备案需提供材料及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市招投标办对备案文件进行抽查监督。
  (三)招标文件发售
  1、招标人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不必提交任何证明,招标文件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监督。
  2、招标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统一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3、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应先给投标人开具不署投标人名称的费用交纳凭证。开标后,投标人可凭交纳凭证向招标人索取发票。
  五、网上答疑
  (一)招标人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及其它规定的媒介同时发布招标文件。书面招标文件与网上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标人不组织投标预备会(答疑会)和踏勘项目现场活动,投标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三)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踏勘项目现场中若存在疑问(包括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等问题)以及认为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可不署名直接登录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http://www.ptztb.gov.cn)向招标人提出(应列明招标项目名称和编号)。对于投标人提出质疑的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招标人应认真复核,确属不合理条款的应在答疑时予以删除或修改,或在答疑时进行必要的解释。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以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于截标前15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投标人可在公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凭招标文件购买凭证到市招投标中心招标文件发售点索取书面答疑材料。开标截标时间需变更的,应在工程预算价、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发布前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
  市招投标中心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开辟专栏,及时、准确公布前款有关信息,且至少应保留至该工程投标截止时间。
  六、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量清单应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家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单位应分别对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准确性负责,投标人发现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漏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经核实确认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且造价不超过1000元的,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但造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1%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将修正后完整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答疑内容的组成部份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一并公布。若投标人认为修正后的工程量清单仍有误差,则应将其考虑在综合单价内。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给予投标人适当的时间核对工程量。
  (四)确定中标人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招标过程中公布的工程量清单不准确为由要求追加工程造价,投标人必须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
  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预算价应依据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消耗量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及材料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市场信息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工程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凡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或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在编制、审核预算价时相应计取赶工措施费或优良工程增加费。工程预算价超过投资概算的不得开标。
  (二)工程最高限价按审核后的预算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其中,下浮率应根据具体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工期长短、建设地点等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在下表所列下浮率范围内酌情确定。
  工程最高限价=工程预算价×(1-下浮率)。
  单位工程类型   下浮率范围(%)
  房建与市政工程    8-10
  港口、水利工程  
交通工程       10-12  
其他工程
  注:上表中下浮率范围将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及计价办法动态调整。
  (三)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及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最低控制线标准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
  (四)工程预算价的审核单位与编制单位之间不应有隶属关系。
  (五)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应经备案后于投标截止日前十五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公布。
  八、投标保证金缴交和退还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概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保证金应当通过投标人开户行基本帐户转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写明投标项目名称。缴交时间确认以招标文件指定银行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若对帐单上没有体现投标人投标项目名称,则视为该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标时,市招投标中心应当负责查询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入帐情况,并及时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银行受理回单)复印件装订在资格审查投标文件中。
  (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退还投标人的开户行基本帐户。中标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除中标候选人外的其它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施工合同备案后退还。
  九、投标文件递交
  (一)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前(含投标截止时)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并交招标人签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签字、盖章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截止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均不予接收。
  (二)投标文件应由三个内包封组成:一是商务标投标文件内包封;二是资格后审文件内包封;三是招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原件内包封,所有内包封均应密封完好并在封口处加盖投标人公章,再将三个内包封一起放入一个外包封中,外包封应密封完好并在接缝处盖上封条,封条上加盖投标人骑缝公章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盖章,否则,招标人不予接收或直接作为无效标处理。
  十、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评标、定标按以下程序进行:1、组建评标委员会;2、开标(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同时进行);3、评标;4、定标。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在截标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分为商务标评标委员会和资格审查委员会。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包括招标人代表1人;资格审查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商务标评审,评标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全部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类或经济类专家,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主要专业相应的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参加评标时出示相关证件)。招标人代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相应专业中抽取替代。
  资格审查委员会独立负责资格审查评审,评标专家不分专业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特殊项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书面认可后可从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记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后送市招投标中心存档。
  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
  (二)开标
  开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时间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进行,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及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程序如下:
  1、主持人介绍参加开标会的有关单位。
  2、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查验投标人代表身份。
  3、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
  4、主持人宣布唱标人、监标人。
  5、唱标并作相应记录,投标人代表对唱标内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唱标内容为: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报价、工程质量承诺、工期承诺、项目经理姓名及其它必要的内容。
  6、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管理参考价以下的所有投标报价(不包括等于工程管理参考价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该平均值不因后续评标具体情况而调整),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招标人、投标人核对后,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投标人若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对计算结果无异议又不签字确认的视为已默认,开标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不再受理相关投诉。
  7、计算合理低价期望值(P)。所有评标专家进入评标专家休息室后,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人退场。商务标评标专家应认真分析招标项目基本概况及相应的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并各自独立填写工程合理低价期望值,该值上限为工程管理参考价。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收集并计算评标委员会合理低价期望值P。计算方法为:各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中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再将余下的进行算术平均,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P值(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
  8、计算工程最低限价(D)。
  D=T×(1-Q)+P×Q
  其中,Q为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的平均值的加权系数,暂按0.4计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上述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工程最低限价。
  9、招标代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列出投标人名单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1)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不低于工程最低限价的7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7名的全部选取。
  (2)若所有投标报价都不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则不设最低限价,由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选择5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5名的全部选取。
  上述名单经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招标代理机构将相关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三)评标
  1、评标原则
  (1)商务标评审与资格审查可以同时进行。
  (2)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投标文件的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其核心就是判断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
  所谓实质性的响应,通常是指投标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质量、工期、造价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采取的基本措施、保障手段和关键合同条件方面的内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3)若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应当作为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书面补正。拒不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4)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招标文件以醒目方式专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应视为“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并以废标处理:
  a、签章存在遗漏,但漏签部分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的;
  b、大写金额或小写金额的表示方法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
  c、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表示不一致的;
  d、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或者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的;
  e、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保留小数点后位数,但不影响投标报价排序的。
  (5)除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评标专家不得随意作出废标结论,确需废标的,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a、要求投标当事人作相应的说明,并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b、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记名表决;
  c、若表决通过无效标或废标决定,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写明废标的理由、依据、说明的情况和集体表决的情况(同意废标和不同意废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应当注明)。
  (6)招标文件条款含义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评标委员会应当针对相应条款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
  (7)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重大偏差、不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不应向投标人进行质询,也不允许投标人修正,但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属明显笔误的除外。
  (8)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记名投票。
  2、初步评审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评审的商务标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进行评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1)未按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依据要求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招标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评判依据的格式填写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5)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的;
  (7)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8)投标文件承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9)投标文件中不选用招标文件中备选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的;
  (10)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性能指标、数量低于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11)投标文件缺少下列内容之一(仅指大项内容,不包括每项中具体内容不完整)的:
  ①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投标文件的除外);
  ②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③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封面);
  ④投标总价;
  ⑤工程项目总价表;
  ⑥单项工程费汇总表;
  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
  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⑩其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⑾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
  ⑿规费清单计价表;
  ⒀设备清单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⒁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⒃技术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
  ⒅其它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交的表格。
  3、详细评审
  详细评审分为商务标详细评审和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1)商务标详细评审
  ①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a投标人降低不可竞争费用标准(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最低取费标准的临时设施费、规费与税金);
  b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材料、设备(具体内容及单价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单价与预算造价的相应材料、设备单价相比差价超过15%的(水利、交通工程为20%。其它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不设最低限价的招标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c投标报价为负数的;
  ②确定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对无重大偏差未被废标的初始投标报价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细微偏差修正,经投标人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投标人拒绝修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a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b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则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上述规定修正后的投标报价经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
  ③将进入评标程序的各投标人的初始投标报价替换为最终投标报价,再与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已被直接否决的除外)一起重新排序,若出现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排序在个别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之前,则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重新选择投标人进行评审,直至不再出现上述现象为止。
  (2)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①资格审查一律采用资格后审,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资格审查文件进行审查。
  ②符合《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要求的,即为合格投标人,否则为不合格。
   投标人应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发现中标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可收回中标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定标
  1、推荐中标候选人
  (1)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对资格审查合格且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按照从低到高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选择最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次低价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此类推。
  (2)若经评审有效的投标人不足3家,则应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补充投标人进行评审。
  经补充投标人评审后,若有效投标人仍不足3家,评标委员会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认为明显缺乏竞争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理由与依据,否则,应推荐一至二名中标候选人。
  (3)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于评标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评标报告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评标报告按七部委第1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进行记载。
  2、评标结果公示
  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将相关评标资料封存在市招投标中心,并将评标结果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工程最低限价、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及排序、初始投标报价、最终投标报价、项目经理、低价风险保证金以及废标原因。流标公示需注明流标原因。
  3、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结果公示后10天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未书面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市招投标中心依据中标通知书退还招标人的封存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中标人还应赔偿招标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其最终投标报价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的差额部分。第二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按以上办法处理。第三中标候选人也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后,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高于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则可要求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对差额部份给予赔偿。
  十一、合同签定和备案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中标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五天内将施工合同原件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
  十二、争议的解决
  (一)本暂行规定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应将规定内容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中载明。
  (二)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投诉,相关格式文本见附件4。
  (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由相应专业资深专家组成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争议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工程招投标的争议,并将复审结论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复审结论依法处理。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拒绝赔偿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风 险 包 干
  十三、投标风险包干
  (一)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时,应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工期长短,按2%-4%的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工程预算价,风险因素包括下列范围:
  1、因工程量清单核对澄清之后,仍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价不准确;
  2、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
  3、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不可抗力的除外)变化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自身实力、施工经验、现场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其它费用、风险包干费用、招标文件要求的优良工程增加费和赶工措施费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项目的综合单价内。
  十四、材料价格风险控制
  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招标人承担;因投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承担。
  十五、风险担保
  (一)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若中标价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为工程管理参考价与中标价的差额。招标人可就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作出规定。
  (二)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交)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低价风险保证金在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预付款)时返回50%给中标人,余下的待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返回。
  十六、工程合同价控制
  (一)招投标双方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中标价中的劳保费用进行调整。
  (二)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
  (三)发生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计算相关费用:
  1、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
  (1)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
  (2)不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照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定额、价格信息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3)若定额缺项的,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决)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材料变更的价格确定
  (1)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根据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计算。
  (2)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介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材料单价与中标价降幅系数的乘积计算。
  (3)上述发布媒介没有公布的材料单价,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价格,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结)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标 后 管 理
  十七、关于工程款的规定
  (一)工程款可预付或不预付,预付工程款的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提供等额预付款担保。招标人在中标人提交工程预付款担保且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的比例应控制在当年(指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此类推)工作量的15%之内(当年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比例应适当调低)。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工程预付款)时,工程预付款在以后月份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
  (二)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90%时,暂停付款,预留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若中标人对其施工的竣工工程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提供其他法定担保的,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提供的法定保险或担保凭证后,应将保修金支付给中标人。
  (三)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
  十八、合同管理
  (一)施工合同未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招投标双方未按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中标价签订合同或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应予责令改正。
  (二)招标人应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1、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必须是该工程中标时所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备案,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时的承诺。
  2、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其数量、性能和规格不得低于投标承诺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所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
  3、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设备,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使用前必须经招标人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单价不得调整。
  十九、招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招标人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设计变更应签章完整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招标人应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预算报价,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招标人应将经审查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二)除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外,招标人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在特殊情况下确需签证的零星项目(因中标人责任造成的除外),应由中标人提出并附上相关资料,由招标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3%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10%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或核定的不予确认。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决)算资料,由招标人、监理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十、勘察、设计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建设工程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勘察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相关工程验收签证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章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二十一、监理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实行旁站制度,及时验收、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三)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二个二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三个三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招标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中标人。
  (四)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中标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
  二十二、中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中标人应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二)中标人应当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
  (三)实行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中标人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中标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相关部门的标后管理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并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必须对施工项目管理较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三)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造价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施工合同造价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四)市招投标办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有必要复核的,应责成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抽查,发现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单位工程造价增加1%以上的,应当相应调减合同价,编制、审核单位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3%以内的,审核费用由招标人承担;超过3%(含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审核单位共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招标人与编制、审核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以上内容。
市 场 清 出
  二十四、招标代理机构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副本。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主要经办人员必须是原企业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须提供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和经人事或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合同,以及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凭证及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人员名单,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法人委托书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招投标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招标文件等资料实行抽查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抽查发现一次按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不按法定要求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2、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3、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或工程管理参考价严重错误;
  4、在招标文件中将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5、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6、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7、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担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8、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9、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职责或义务;
  10、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二十五、投标人
  投标人有相互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中标人
  (一)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限期退场:
   1、中标人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因中标人原因延误三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2、中标人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3、中标人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的职责与义务的。
  (二)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 他 规 定
  二十七、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施工,业主可选择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一次性报价)确定施工单位。
  二十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原示范文本和配套文件进行修改并公布执行。
  二十九、仙游县建设工程实施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本暂行规定自5月8日起施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工作意见》的通知(莆政办〔2004〕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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