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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4:47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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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3号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
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总
称。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
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
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
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
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
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
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
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
服务。
  (三)负责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五)指导区县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审批办和区、县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和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动态管
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向同级行政审批
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许可中心派驻监察
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九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
政审批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
实施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审批办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
或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
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
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
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
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批办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
审批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统计数据送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实现行政审批与其他行政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
审批专用章是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
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
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两级许可中心,是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对同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场
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许可中心办
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
请。
  第十八条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
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确认后,
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
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行政审批事项业务量少的行政机关,可委托同级许可中心代
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许可中心现场审
批办理。
  第十九条 进驻许可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
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
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
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
本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许
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选派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明
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
换进驻工作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
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
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
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
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应当使用
许可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进入许可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
事业性收费或者基金性收费的,以及进驻许可中心的服务单位的
经营性收费,一律在许可中心进驻银行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统一收费工作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
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许可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的奖惩,行
政审批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和区、县以及行政机关的各类评比奖励,进驻许可中心的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制定行政
审批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许可中心行政审批办理
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
政府。
           第五章 效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
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
投诉,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
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
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认真接受法制监督、新
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方式,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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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
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第十条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一条 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向原审批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缴销科技企业证书,并注销工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等方面,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机构、国有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下列行为,享有同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进口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四)与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到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创办科研机构,设立销售网络。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单位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加入社团组织,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纳税,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规定,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接受年度审验和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 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事先应当界定产权,确定资产权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后,再行审核登记。
已经开办而产权不清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其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专有技术可以按照一般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价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进修、考察、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科技开发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风险担保金,按有偿使用原则,专项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和有条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由外省来本省、由农村到城镇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户口迁移、“农转非”、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国有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调入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企业证书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限参加年度审验,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和科技企业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与科技相关的企业名称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由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当年所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开办和接受年度审验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以虚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执法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于6月2日经行署2005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日


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3]8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35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新财预[2004]31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基层政权正常运转,提高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安全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目标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自治区财政按照统一的测算方法,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二、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全额下拨到乡(镇)。乡级资金下拨到乡(镇)财政所,村级资金由财政所下拨到乡(镇)农经站。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占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40%、村级占财政转移支付资金6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一)乡(镇)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乡级转移支付资金指自治区财政下拨的乡(镇)级转移支付资金。各县(市)要将自治区财政拨付资金用于取消乡(镇)统筹,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下调一个百分点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总额的40%分配到乡(镇),由乡(镇)财政所管理,用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转,主要用途:
  1、乡村办学经费。指用于乡村两级农村中小学正常经费及其他教育经费开支项目。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0%进行分配,确保改革后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原则上,乡村办学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个别地方因乡(镇)没有设立财政所的,可以由县(市)财政局代为管理,但必须及时足额保证乡村中小学的经费需求。对乡(镇)教育经费的开支,由乡(镇)会同县(市)财政局协商后开支,一律实行报帐制。
  2、计划生育经费。指用于乡、村基层计生单位运转经费、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奖励。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5%进行分配,确保改革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原则上,计划生育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个别地方因乡(镇)没有设立财政所的,可以由县(市)财政局代为管理,但必须及时足额保证乡村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需求。对乡(镇)计划生育经费开支,由乡(镇)会同县(市)财政局协商后开支,一律实行报帐制。
  3、乡村道路修建经费。由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年度道路修建计划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统筹使用,原则上,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按照占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5%进行分配。
  4、优抚经费。根据优抚对象、人数及国家统一补助标准拨付。按照占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20%进行分配。
  上述经费由县(市)财政根据年度各项经费的开支计划按期拔入乡(镇)财政所管理。严禁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乡(镇)办公经费,乡(镇)办公经费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从本级财政收入中予以核拨。暂未建立财政所的乡(镇),其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财政局代管。
  (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村级转移支付资金指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补助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税附加(正税20%),新增的将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50%调整到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三部分组成。主要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三项经常性开支。开支标准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税附加,由乡级调整到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要捆绑使用,确保村级正常运转,实行乡管村用。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财政拨付到乡(镇)农经站。对乡(镇)没有设立农经站的由乡(镇)财政所代为管理,要求农经站设立专户,并按村设帐,专款专用。管理形式采取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编制行政村用款计划,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下达到各行政村。对年度内行政村发生的开支款项,须经乡(镇)农经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初各村资金使用计划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核报或由乡(镇)财政结算中心支付。
  村干部工资发放,执行和党发[2001]41号文件的标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只承担所有村干部的基础工资,各地必须按照标准由乡(镇)农经站列出各村干部的工资数额,由乡(镇)党建办备案后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助及农村五保户供养金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科目的列报
  根据转移支付资金用途,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报。乡(镇)级用于教育方面的支出,按“教育支出”类填列;用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支出,填列“计划生育事业费”科目;用于乡村道路修建的支出,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科目;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支出,按“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类下相应的科目填列。村级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的支出列入“政府机关经费”科目;用于五保户的补助支出,列入“农村及其他救济”科目。
  三、关于转移支付的相关措施
  (一)加大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支持力度
  除上级财政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项目安排足额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
  (二)做到“三个确保”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确保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三)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各县(市)要明确划分县(市)、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合理调整支出结构,核定收支基数,推进乡(镇)国库建设,强化资金管理,健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转移支付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四)大力扶持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通过发展优势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加工业,增加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发展村级公益事业。
  (五)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转移支付资金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年度审计,坚持上审下和交叉审计,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改变资金用途。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对于违反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或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自治区将扣减该地转移支付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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