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3:05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引导垃圾焚烧发电产业健康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决定进一步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
  以生活垃圾为原料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每吨生活垃圾折算上网电量暂定为280千瓦时,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下同);其余上网电量执行当地同类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
  二、完善垃圾焚烧发电费用分摊制度
  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电价高出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实行两级分摊。其中,当地省级电网负担每千瓦时0.1元,电网企业由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销售电价予以疏导;其余部分纳入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解决。
  三、切实加强垃圾焚烧发电价格监管
  (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垃圾发电项目核准文件、垃圾处理合同,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支付垃圾处理费的银行转账单等,定期对垃圾处理量进行核实。电网企业依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发电上网电量和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支付电费。
  (二)当以垃圾处理量折算的上网电量低于实际上网电量的50%时,视为常规发电项目,不得享受垃圾发电价格补贴;当折算上网电量高于实际上网电量的50%且低于实际上网电量时,以折算的上网电量作为垃圾发电上网电量;当折算上网电量高于实际上网电量时,以实际上网电量作为垃圾发电上网电量。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贴结算的监管,做好垃圾处理量、上网电量及电价补贴的统计核查工作,确保上网电价政策执行到位。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上网电量、价格、补贴金额和垃圾处理量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四)对虚报垃圾处理量、不据实核定垃圾处理量和上网电量等行为,将予以严肃查处,取消相关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电价补贴,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有关规定,承担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2006年1月1日后核准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菏泽市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6] 第2号



  《菏泽市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菏泽市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农村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办事处)政府应根据每个行政村的人口数量,在每个行政村组建3人以上的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
  治安协管队队长可由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兼任。
  第四条 乡镇(办事处)综治办负责农村治安协管员的招收、录用和检查考核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农村治安协管员的培训、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第五条 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自愿报名和组织推荐的方式进行。
  报名人员经公安派出所审查合格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办事处)综治办负责办理录用手续。
  乡镇(办事处)综治办代表乡镇(办事处)政府与被录用的治安协管员签订《农村治安防范责任合同书》。
  第六条 《农村治安防范责任合同书》应载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补助金数额和奖惩等内容。
  第七条 治安协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平。(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前科。(三)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责任心强,并自愿从事治安协管工作。(四)年龄在18—50周岁的男性公民,身体健康。
  第八条 治安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的指导下,坚持常年治安巡逻。(二)维护本行政村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三)参与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四)协助所在行政村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并带领群防群治队伍认真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五)依法制止发生在本行政村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进入本行政村或在本行政村作案的违法犯罪分子。(七)协助公安机关搜集敌情、政情和其它社会治安信息。(八)《农村治安防范责任合同书》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乡镇(办事处)政府应为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配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巡逻装备和通讯设备。
  行政村应为治安协管员设置固定的治安工作室。
  第十条 乡镇(办事处)政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治安协管员履行职责应给予支持和保障。
  遇有紧急警情,治安协管员进行现场处置时,受益人应给予帮助。第十一条 农村治安协管员开展工作要做到白天有人值班,夜间组织带领群防群治队伍治安巡逻,并做好值班、巡逻情况记录。
  治安协管员对工作中发现的各类案件和有关线索,应及时向责任区民警汇报并做好应急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工作开展情况应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不履行《农村治安防范责任合同书》规定职责的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
  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每月召集一次治安协管员例会,通报治安形势,研究治安对策,查找问题,指导工作。
  对发生可防性案件,确属治安协管员责任的,按照《农村治安防范责任合同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应多渠道筹措治安协管所需经费。农村治安协管员队伍建设、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治安协管员的补助金主要由财政部门从省拨村级组织活动经费中列支,并专户管理。
  治安协管员的补助金标准由各县区参照当地上一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数核定。
  第十四条 县区综治办负责制定治安协管员考核奖惩标准。
  第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综治办和公安派出所对治安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月度检查考核,确定治安协管员当月的补助金数额。
  检查考核及奖惩情况应在行政村张贴公布。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每年负责组织一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