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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8:00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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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已于2003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26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000 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 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 m2、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 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8≥1.8,<2.2≥2.2,<3.0≥3.0,<3.5 234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地形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 Ⅲ 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 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①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避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2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h。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台、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 W>40m2 30m<w≤40m 22m<w≤30m 18m≤w≤22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 3 0 3 0 3 0 2 0
5 2 4 1.5
高度2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 ≥10 1.52.5 ≥10 1.52.5 8-10 1.52.0 8-10 12.0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的裙楼(限高24m以下) 5-8 2-3 5 2.0 3 1.8 3 0
注:①w为道路宽度;
②在旧城区及新城区商业街按批准的详规执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让5m。

第二十九条 沿小于18m规划道路红线两侧的建筑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保证人流集散、绿化、停迴车等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并应按用地边界退让不小于3m。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的城、镇、村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退让。
(一)贯城河主河道、虹山水库至合和桥、娄家坡水库至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二)贯城河龙井村至供电局城南变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三)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四)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五)三合水库至杨家桥水库及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河渠宽外侧退让不小于10m;
(六)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m;
(七)沿河岸及大沟两侧的建筑红线应按保护范围再退2m。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m;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m;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m,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m。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m) 3.0 4.0 5.0 6.0 7.0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330
垂直距离(m) 1.0 1.5 3.0 4.0 5.0
(二)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以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6.0 6.5 7.5 8.5 14.0
非居民区 5.0 5.0 6.0 6.5 7.5
交通困难地区 4.0 4.5 5.0 5.5 6.5
注: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最小垂直距离(m) 1.0 1.5 3.0 3.5 4.5
(五)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及重要风景旅游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六)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
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
项目 安全距离(m)
平行 交叉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0.50 ——
电杆基础 0.60 ——
乔木树主干 1.50 ——
灌木丛 0.50 ——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0.25(0.10) 0.50(0.25)
通信电缆 0.50(0.25) 0.50(0.25)
热力管沟 2.00 0.50
水管、压缩空气管 1.00(0.25) 0.50(0.25)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1.00 0.50(0.25)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3.00 1.00
道路(平行时与侧石,交叉时与路面) 1.50 1.00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1.00 0.50
注:①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至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②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③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防震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以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第四十三条 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其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但总层数不得超过八层。

第四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下时,埋设深度(管线顶距地面高度)不小于1m。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GB50220-957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宜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m。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确因特殊情况时可大于或等于0.2%。
(三)道路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0m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天桥净空,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等路段的范围以内不小于5.0m,以外不小于5.5m;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m。
(六)城市道路立交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桥面的横断面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梁的设计应预留路灯、绿化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第1000—1500户设置一座公厕,宜设于人流集中处,建筑面积为40—50m2。单个开发建筑面积大于20000 m2的设一座公厕,建筑面积10—20 m2。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2/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 m2/千人设置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m,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m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
5.公共厕所规模:一般建筑面积按30—60 m2/座。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m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2。
2.废物箱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m;交通干道50—80m;一般道路80—100m。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动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 m2,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m。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垃圾转运站用地和建筑面积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m2) 附属建筑面积(m2)
150150-300300-450>450 500-10001000-15001500-30003000-4500 100100-200200-300>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和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洗车场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节约用水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居民机动停车率一般为10%,并应留有必要发展余地。
(三)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节约用地的原则设置,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四)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遂坡道起止线50m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m,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间的距离应大于20m。
(六)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汽车车库设计规范》GJJ15-87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保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沟设计应按50年一遇洪水频率计算流量,确定排水断面和坡度。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严格执行《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少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七)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第三十八条(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中的规定。
(九)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施名称 至乔木中心距离(m) 至灌木中心距离(m)
低于2m的围墙 1.0 ——
挡土墙 1.0 ——
路灯杆柱 2.0 ——
电力、电信杆柱 1.5 ——
消防龙头 1.5 2.0
测量水准点 2.0 2.0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六十条 新建工业区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绿化花草树木应选择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品种,种植前须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历史街区按安顺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6日施行。



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地块区位控制指标用地性质 街坊内用地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m2/hm2)
低层住宅(1-3层) ≤40 ≤1.3
多层住宅(4-6层) ≤30 ≤1.9
小高层住宅(7-9层) ≤28 ≤2.4
高层住宅(10-30层 ≤20 ≤6.0
公共建筑(高度24m以下) ≤30 ≤3.0
高层公建(高度24m以上) ≤30 ≤8.0
注: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附表(二)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7.5 ≥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7.5 ≥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7.5 ≥0.30
饮食店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3.6 ≥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0.30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的换算办法,详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表6.0.5。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城镇)
以非农产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居民点。包括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2.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4.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5.绿地
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6.绿地率
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7.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毛密度)
指每公顷建设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总建筑面积(万m2)与用地(hm2)的比值表示。
8.建筑密度
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停车率
指居住区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的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小高层居住建筑为7-9层,高层居住建筑为10层以上(含10层)。
13.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2,超过24m2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附录(二)单位符号

h——小时,时间单位。
km——千米,长度单位。
m——米,长度单位。
mm——毫米,长度单位。
hm2——公顷,面积单位。
m2——平方米,面积单位。
kv——千伏,电压单位。
°——度,角度单位。
t——吨,重量单位。
>——大于符号。
<——小于符号。
≥——大于或等于符号。
≤——小于或等于符号。
%——百分比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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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

胡波

  
  引言: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被刑法理论界关注和热议,也是实务界重要且重视的方面。对该问题的研究已经较为广泛和深入,有许多观点已然在法律人中达成共识,诸如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对策等。但凡有关“道德、法律、教育”的原因分析,“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责任厘清和“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等陈言旧辞……皆老生常谈,了无新意。虽然本人以《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为题已无发挥的太大可能,但凿借先前学人的智慧之光,经过认真思索,在此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进行微观层面的分析,并以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为对策。

  青少年犯罪问题事关众多家庭的幸福和国运的兴衰,面对青少年犯罪数量剧增和罪质日趋严重的现实,如何减少青少年犯罪?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每一个法律学人应当以解决此问题为己任。虽然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经较广泛和深入,但这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仍需继续“建设”。就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本人从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分析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这一工程贡献一份力量。
  一、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已系学界共识,即生理心理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制因素等①。但本人认为,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非青少年犯罪②,并且“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一说,将青少年犯罪产生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混为一论,不利于辨明因果关系,进而影响遏制青少年犯罪具体措施的制定和出台,因此,有必要对此细作区别和分析。
  (一)、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自身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外部诱因方能诱发犯罪,这些共性条件才是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对这些条件进行条分缕析,从微观方面寻找原因即为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
  (二)、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内容
  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内容包括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行为人认知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以“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③,通说揭示的仅是“刑事行为”构成的主观心理条件,并未揭示“刑事行为”构成的客观物质条件。自然人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犯罪的两个“内部条件”: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这两个条件既是自然人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也是判定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本依据。现就这两个条件展开论述。
  1.犯罪的生理条件是自然人具备犯罪行为能力的物质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暴力型犯罪所必须的力量条件,即产生力量的以下物质条件:达到一定量积累的身高和体重、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四肢。其中,进行性犯罪还必须具备已具有性交需求和性交能力的生殖器官(以初次遗精为标准);二是进行智力型犯罪所必须的智力条件,即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大脑。犯罪的生理条件具有一定相对性,如: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十周岁的儿童实施抢劫时一般具有生理条件(十岁男孩的体格较十四岁男孩强壮除外);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同龄男孩实施抢劫时是否具有生理条件难以判明;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十七周的男孩实施抢劫时则一般不具有生理条件(十四岁男孩的体格较十七岁男孩强壮除外);男孩抢劫女孩时是否具有生理条件则更为复杂。
  2.犯罪的心理条件是指行为人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认知能力,既是对行为侵害结果的认知,也是对法律后果的概括认知;控制能力是决定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小孩将同伴推进水池,不知道同伴会被淹死,更不知道自己会被“公安叔叔抓起来”,其不具备犯罪心理条件;如果知道同伴会被淹死,也知道自己会被“公安叔叔抓起来”,则具备了一定犯罪心理条件;如果知道“会被公安叔叔枪毙”,则具备完全的犯罪心理条件。
  前述案例引起本人对犯罪动因(动机)的思考。对前述案例再做一假设:该小孩将同伴推进水池仅为嬉戏,更说明了其不具备犯罪的心理条件;如果是为了报复曾经的一拳之仇,则说明了其积极追求行为后果,罪质较重。犯罪动因是犯罪所欲获得的心理需求,每个犯罪行为皆有动因(精神病人为无动因行为时不认为是犯罪),所有动因旨在满足某种心理需求,或拥有财富,或发泄仇恨和愤怒,或获取身心愉悦,不一而足。当内心的阻却和刑法的威慑都不能消除这一需求,且无其他途径获得满足,或虽有其他途径而不愿选择时,强烈的心理需求必然支配人作出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具有心理需求,有的选择合法方式来满足,有的选择违法行为来满足,也有的选择犯罪来满足。
  (三)、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的意义
  1.对青少年犯罪生理条件的分析,其现实意义在于:探索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详情见本文“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
  2.对青少年犯罪心理条件和犯罪心理需求的分析,其现实意义在于:
  (1)犯罪的心理条件仅揭示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犯罪的生理条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依据。
  (2)减少或抑制青少年产生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可行方法之一。
  (3)减少犯罪(和违法)的根本途径是:国家、社会提供较多的机会和选择来满足公民(尤其是青少年)以合法方式获得心理满足,如相对公平的生存、发展条件,相对公平的生产、生活物质资料分配体制和渠道通畅、公正高效的公力救济等。这一观点与“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和有效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④。
  综上所述,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同时具备方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行为能力。青少年犯罪的外部条件(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制因素)只有通过干扰青少年犯罪的心理条件形成,并由国家、社会和家庭适时疏导青少年的犯罪心理需求才能遏制青少年犯罪。
  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即如何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系国家决定对公民进行生杀予夺的首要标准,其科学与否关乎立法质量之高低,同时也决定刑罚对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的威慑力之强弱。
  (一)、我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的历史沿革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历史上出现过两种,即以“犯罪时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和以“犯罪时身高”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采用“身高标准”,秦朝男低于六尺五寸、女低于六尺二寸的人犯罪,不负刑责或宽以刑责。汉律至今则采用“年龄标准”:汉律规定80岁以上和7岁以下的人犯罪免除刑罚(死刑除外),70至80岁和7岁至10岁的人犯罪减轻处罚⑤,该制度源于“恤刑”,更多地考虑以此贯彻和体现“尊老怜幼原则”,并非出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考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用“年龄标准”,在此不作赘述。
  “身高标准”和“年龄标准”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二者的理论基础是:行为人的身高或年龄达到一定程度就具备了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反之则未具备或未完全具备。自然人的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的产生、自然人身体发育和意志形成与自然人的年龄普遍呈正相关,而身高除了与身体发育、犯罪能力形成呈较为普遍的正相关外,与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的关联不大。这样来看,“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较“身高标准”显然科学许多。
  (二)、刑事责任年龄提前之争
  针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智能化、成人化及数量增多的现状,有法律学人主张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是:
1.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对问题的分析和是非对错的判断(能力)都已经达到了成人的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现代青少年早熟的普遍现象,法律应考虑适当提前刑事责任年龄⑥。
2.立法机关不能再回避这个问题,30年前的立法所作的规定是符合国内实情的,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良好原则。然而时过境迁,无论是社会环境还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⑦,刑法应当与时具进。
  也有学人不赞成前述观点。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提前的理由,具有代表性的是:
  1.刑事责任年龄提前与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改造、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相背离⑧;
  2.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现行规定是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和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作出的(具有现实性和科学性)。另外,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普遍性)⑨。
  3.14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事物的客观判断与全面分析能力,自我控制力差,还需要父母的监护。14岁以下对法律也缺乏应有的概念与认识,对具体法律规定知之不多⑩。
  4.刑事责任年龄设置过低,虽然有利于个案的解决,却难免有“重刑”之嫌,治理效果也不一定理想。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文化生活的多元化影响,现在的孩子可能比以前 “早熟”,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实施的制裁也应当随之“提前”或者“升格”⑪。
  (三)、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新标准之我见
  1.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评价
  本人既不支持现行刑法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唯一衡量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一刀切老做法,也不支持“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的新提法,因为二者的理论基础相同,都没有兼顾青少年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形成。从古至今,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都存在“一刀切”现像。本人认为,“一刀切”虽然符合立法的“可操作性”要求,也是立法的普遍做法⑫
,但其本质是方便立法和方便司法。作为关乎生杀予夺大事的刑法,在可以分门别类适用主客观条件时,应当减少共性规定,增加更多的个性规定,也有必要规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本人以前述“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为理论基础,就此略作论述。
  目前无资料显示:人的生理和心里发育速度是否呈现同步的普遍规律。所以,无论是以“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刀切做法,还是以“身高”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过时做法,都未兼顾犯罪主体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采用“生活年龄”,而“生活年龄”不能客观反映人的生理发育程度和实际发育水平⑬,所以导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一定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生理条件或心理条件,如发育迟缓的人;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能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生理条件或心理条件,比如,英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0岁(苏格兰地区为8岁),而《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过去3年内,英国10岁以下儿童犯罪案件超过6000起,其中包括2845宗刑事损害案件、1238起人身侵犯案件、1049起盗窃案、126起抢劫案、39起性侵犯案、6起强奸案等;24个孩子被控持有刀具或其他武器,其中年龄最小的才7岁⑭。人的发育具有地区差异和个体差异,举一列:农村男生在过去10年间身高平均增长3.1cm,女生身高平均增长2.9cm,城市男生则平均增长3.8cm,女生平均增长3.3cm; 2004年7-22岁乡村学生身高各年龄段均低于城市学生(平均低2.6cm); 2004年7-22岁乡村学生各年龄段体重普遍低于城市学生(平均低2.92Kg); 19-22岁乡村学生胸围平均低于城市1.04cm……以上信息表明乡村学生发育水平落后,发育时间晚于城市学生⑮。因此,以“刑事责任(生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未兼顾自然人发育的个性和普遍性。虽然将“精神病人”作为例外的立法例,将“聋、哑、盲人”作为从轻处罚的立法列,但仍然不足以兼顾自然人发育的地区差异和越来越多的个性个体与群体的差异。
  那么,以什么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较为科学呢?
  2.现实生活中的启示
  回答前述问题,可从以下现实生活获得启示。
  在中国足坛“盛行”以大打小的现象,已经向其他体育领域渗透。中国乒乓球协会披露,在2009年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中,骨龄检测不合格的小球员达到34.7%。2009年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是今年中国乒协恢复在全国青少年乒乓球比赛中实施骨龄检测办法后的首次比赛,据统计,北方赛区有129人报名参赛,在骨龄检测中,58人不合格,其中9人被取消参赛资格;南方赛区有130人报名参赛,在骨龄检测中,32人不合格,19人被取消资格。在回答为何以骨龄检测球员的真实年龄时,湖北省体科所所长范家成说:“从医学的角度来说,骨龄是指人体骨骼发育状态,用于测定生物年龄只是骨龄应用的一个方面。我们平时所说的一个人的年龄大小,是指生活年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生物年龄与生活年龄大致相等。由于生物年龄(骨龄)受发育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骨龄与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可以分为早熟(发育提前)、正常发育和晚熟(发育延缓)三种类型。通过对骨龄的检测,从中发现青少年的生长发育状态。……比如说:某男童年龄11岁但是其骨龄12岁,这说明该男童虽然只有11岁,但是其发育速度较快,其身体的生理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了12岁男童的水平。当然,也可以反过来,年龄11岁,骨龄10岁,这个孩子发育得比较慢。”○16
  (四)、以骨龄(生物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行为能力生理条件的标准
  1.骨龄的概念。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借助于骨骼在X光摄像中的特定图像来确定。在了解人的骨龄情况时,通常要拍摄人左手手腕部的X光片,医生通过X光片观察左手掌指骨、腕骨及桡尺骨下端的骨化中心的发育程度,来确定骨龄○17。
  2.骨龄的作用。骨龄反映人体生物学年龄,能比较准确估计人体的成熟度,当生活年龄相同的儿童学习能力不同时,经过骨龄鉴定可得知原因:学习能力较弱的儿童,其骨龄低于其生活年龄。骨龄还可以预测儿童成年后的身高、对疾病的诊断和监护等○18;本人在百度收索“骨龄与犯罪”一词,用时0.087秒,收索到通过骨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例达二百多起……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0日,铁道部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检疫的旅客列车及旅客列车运行区间各停靠车站的检票口以内地区。
第1条 实施旅客列车检疫的组织领导及有关规定
1、根据《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批准执行铁路交通检疫时,对在一个省、自治区内运行的旅客列车检疫,由铁路局指定所属铁路分局组织实施;对跨省、自治区运行的旅客列车检疫,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由铁路局组织实施;涉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辖范围时,由铁道部协调指挥。
2、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应成立精干的临时检疫指挥组织,按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设置旅客列车检疫站方案,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同时,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代表铁路局主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在旅客列车所经重点市、县设置留验站,并报告铁道部备案;检疫指挥组织代表铁路局(铁路分局)向上级报告检疫工作,同时将检疫情况通报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利相互配合工作。
3、旅客列车检疫站由卫生、客运、公安人员组成,在临时检疫指挥组织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各项检疫措施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组织实施。
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行政部门应选调工作认真、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业务熟练的中级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检疫工作。
旅客列车检疫站组成后,应及时制定各项制度,认真履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同时,与地方设置的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建立工作联系,交换疫情,协调行动。


4、由列车长领导的旅客列车检疫小组,应在旅客列车检疫站统一指挥下进行工作。为便于工作由列车长任组长,卫生人员为副组长,其成员按下列分工进行工作:
(1)列车长:
①负责旅客列车检疫小组的全面工作,在卫生业务技术方面要尊重卫生人员的意见。
②向有关方面报告检疫情况,在列车到达车站生检疫站(留验站)时,联系有关事宜。如需延长停车处理时间,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
③组织发动列车乘务员及旅客消灭列车内的苍蝇、老鼠及其它虫害,搞好列车卫生。
(2)卫生人员:
执行旅客列车检疫工作程序及疫情处理程序。
(3)乘警:
①负责维持车内秩序,封锁车厢,并向旅客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②根据卫生人员要求,组织对染疫列车内的旅客进行登记、疏散和安置,协助下交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4)餐车主任:
①负责收集并严密消毒全部餐具及疫车内茶具。
②加强食品保管,防止苍蝇等虫害污染,在卫生人员指导下对可能被污染的食品进行处理。
5、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及时为列车检疫站提供工作条件,解决房舍(要设在车站)、交通和通讯工具。
6、在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有关客运、货运、公安以及配合检疫工作的其他人员进行检疫知识教育,对参加检疫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检疫技术培训。有关车站站长、站务人员、列车长、列车乘务员及公安人员均要主动协同检疫工作。在处理疫情时,接受卫生检疫人员的指挥。
7、卫生检疫人员在列车上(车站内)执行检疫任务期间,必须穿着铁路制服,携带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的《铁路旅客列车检疫证》,并佩戴全路统一制作的《铁路站车卫生》证章。检疫结束后,卫生行政机关要及时回收有关证件、证章。
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客运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疫情保密规定,享受《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优先使用电话、电报、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在列车上的食宿、办公条件。
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具体情况还可确定其它职责和待遇。
8、铁路局(铁路分局)对在检疫工作中认真贯彻《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旅客及铁路工作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关卫生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条 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车站的职责
1、车站应为检疫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工作条件。
2、设有车站检疫站(留验站)的车站站长应与旅客列车检疫站、车站检疫站(留验站)负责人共同确定在旅客列车发生疫情时互相协同的有关事宜。
3、车站站长或客运值班员在接到列车长的疫情报告后,要及时通知车站检疫站。
4、在旅客列车到达车站进行疫情处理时,车站工作人员与车站公安人员应按规定时间迅速协助交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
5、车站应对持有地方卫生机关证明的解除留验的旅客,办理优先乘车(对原托运的行李按有效办理)。
6、在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时,车站必须认真按照铁路局的指令执行。
第3条 旅客列车检疫工作程序
1、旅客列车检疫人员在开车前两小时向旅客列车检疫站报到,接受任务后,参加车班乘务会布置工作,携带检疫备品出乘。
2、出乘前对乘务人员进行健康状况观察,发现有疫病接触史和有症状者,应出具证明停止出乘。
3、在检票口处观察进站上车旅客健康状况,对出现病态旅客进行询问调查,一旦发现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立即交车站检疫站处理。
4、列车运行途中要逐个车厢巡视,了解旅客健康状况,从中发现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巡视次数视情况酌定)。
5、旅客列车停靠车站,应主动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换情况,了解乘降旅客健康状况。
6、在运行途中对饮食卫生予以监督,对餐、茶具洗净、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组织乘务人员消杀病媒动物及昆虫。
7、列车到达终点后,检疫人员应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遗留在车厢。
8、整顿检疫备品,填写《检疫乘务报告书》,到旅客列车检疫站报告工作。
第4条 疫情处理程序
(一)鼠疫疫情的处理程序:
1、在旅客列车(包括开往国境车站的国内旅客列车)运行中发现染疫人时,应立即报告列车长。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列车检疫人员提出暂时中断列车运行或列车解体的要求,由列车长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客运调度报告,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铁道部批准,同时指定旅客列车中断运行或解体的车站;填写《请求转报紧急疫情单》,由前方车站通知旅客列车检疫站(铁路卫生防疫站)和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并逐级上报分局、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在开往国境车站的国内旅客列车上发现染疫人时,应通告前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2、在未经批准列车停运和解体前,应根据三早原则(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按列车检疫小组的分工,各负其责,检疫人员迅速抢救病人和处理疫情。
立即封锁染疫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由列车长、乘警等向本车厢旅客宣传解释安定旅客情绪。
检疫人员应穿着防护服装,对染疫人进行就地严密隔离,采样送验,并抢救治疗。
3、详细了解染疫人所污染的范围。对被污染人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染疫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实施列车灭蚤、灭鼠等卫生措施。
在急救处理中对染疫人所用的一切器械要集中保管,严密消毒;消毒浸泡液不能任意倾倒,必须选择远离水源和较偏僻处深埋。
4、对污染车厢的全部旅客进行检诊,做好详细登记,并对染疫嫌疑人投长效磺胺等预防药物,遇有药物过敏史者,可改用广谱抗菌素。
5、旅客列车到达指定车站(留验站)后,将染疫车厢甩掉,并把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旅客携带可能传播鼠疫的物品或疫源动物及其制品(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皮、肉、油、爪等)交给车站检疫站进行处理。染疫车厢彻底灭鼠、灭蚤及严格消毒后方可解除封锁。
对其他车厢的旅客有组织地进行合理安置,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派人对列车所有车厢进行一次彻底的灭蚤、灭鼠、消毒处理后方可继续运行。
6、如遇染疫人在车上死亡,应说服死者家属首先做好尸体消毒,然后再下交车站检疫站处理。
(二)霍乱、副霍乱疫情的处理程序:
1、对旅客列车运行中的旅客经流行病学史、症状、体征初步诊断为染疫人后,应立即向列车长汇报,并根据列车检疫小组的分工,迅速进行疫情处理和急救。
2、对染疫人所在的车厢立即进行封锁,与邻车厢暂断通行,由列车长、乘警等向本车厢旅客宣传解释,安定旅客情绪。
3、卫生人员穿着防护服装,安置染疫人在车厢一端适当部位,进行急救处置,并给染疫人专用吐泻容器。被污染的厕所不得再继续使用,必要时进行采样送检。
对封锁车厢旅客检诊时,应本着“小而严”的原则,判定重点染疫嫌疑人和一般染疫嫌疑人。重点染疫嫌疑人即指与病人同行的亲友、直接护理者、共用过餐茶具或被吐泻物污染的对象。一般染疫嫌疑人指病人的前后各一排旅客。
4、检诊后,详细填写《02号病染疫人和重点染疫嫌疑人登记表》,由列车长报前方设有留验站的车站,说明需要留验的人数和车厢顺号,以便收容隔离留验,并请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铁路卫生防疫站),逐级上报分局、路局卫生行政机关。
5、对染疫车厢里的重点和一般染疫嫌疑人均应投预防药物。经服药后的一般染疫嫌疑人和其他旅客要给消毒液洗手,尽快向其他车厢疏散,并可按其到达车站下车。
6、详细了解染疫人污染车厢情况,对染疫人的排泄物、用具、食品、行李等进行消毒处理。如污染面大,可请求前方铁路医疗卫生单位派人上车协助消毒,同时施行快速灭蝇。如染疫人曾在餐车就过餐,应对全部餐茶具施行一次彻底消毒。
7、疫情处理工作要力求保证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列车到达留验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下交染疫人和重点染疫嫌疑人。如必需适当延长停车时间,由列车长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按客规执行。各项检疫工作后,及时解除封锁。
(三)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应按其病种特点进行隔离、封锁、消毒、卫生处理和预防投药等。
(四)在各种疫情处理完毕后,列车检疫人员和乘务员应进行自身卫生处理。
检疫返乘后填报《旅客列车疫情处理报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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