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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7:05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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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7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七日


咸阳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计划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发改委、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公安、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各级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的协议书,发给《咸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并告知当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七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标准,转业士官按照每人4万元数额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按照每人2万元数额发放。每多服一年兵役增加1000元。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将档案交当地劳动社会保障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
(一)从事个体、私营或者其他民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为其安排经营场地;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明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从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其补助金不再收回;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并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转岗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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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宪法》、《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优待抚恤制度。群众优待是法律赋予公司应尽的光荣义务,也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优良传统。
第三条 优待对象:
(一)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含军事院校战士学员家属);
(二)享受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以户为单位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其他优待对象应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应随着生产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步增长。
第五条 优待形式:
(一)以优待现金为主,也可以付给实物、多划承包地、减免集体提留和义务建勤工;
(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军人服役年限递增;
(三)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义务兵不承担义务建勤工;
(四)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自留畜等继续保留。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优待金由乡、镇平衡负担,统一筹集;
(二)资金来源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提取,从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或其他集体收入中提取,纳入农业税附加中解决;
(三)筹集的优待金、乡、镇要有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优待兑现:
(一)优待对象和优待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并签发优待证;
(二)优待金由乡、镇当年统一兑现。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兑现要做到本人、部队、群众都知道;
(三)义务兵上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减半;下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全发;
(四)无直接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由乡、镇负责存入银行,军人退伍后一次付清;
(五)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从批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农村基层组织要关心优待对象的生活,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下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一)划分宅基地、供应建房材料;
(二)发放社会救济款物;
(三)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
(四)到集镇务工、经商;
(五)组织资金、技术、信息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孤老烈属、残疾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的生活。有条件的,由县或乡、镇办光荣院供养;没有条件办光荣院的,由村、组指派专人照顾。
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应上门服务。
第十条 奖惩
(一)义务兵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他优待对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年适当增发优待金;
(二)在优待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义务兵和其他优待对象在服刑期间停止其优待;
(四)对随意扣发、挪用、贪污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9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9年12月)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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