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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19:27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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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18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法律监督权、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和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2、常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必须有过半的组成人员出席才能举行。

3、市政府和“两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4、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议事、集体行使职权。

5、常委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在议事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对“政府和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给予充分的评价。

2、提出对某一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请组成人员签字。来不及整理的,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各自调查或检查情况提前提出意见。

3、对会议进行总结。由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供情况,由主管主任把关,要以精练文字,对市政府和“两院”工作报告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进行会议总结。

4、对于一些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来不及整理的,会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提供情况形成意见稿,由主管主任把关,主任会议确定形成审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转交市政府和“两院”。市政府和“两院”要在下一次常委会例会提出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进行审议,确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

5、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部门要对市政府和“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市政府和“两院”要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未能通过的,市政府和“两院”要继续办理,重新反馈。

第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人事任免报告时,应分别由市长(市长不能参加,可委托副市长代为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提请报告。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的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六条 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市政府相关的各委、办、局要至始至终全过程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准请假。

第七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议题,督促市政府和“两院”提前五天把会议材料交到市人大办公室(有关人事任免提请报告在15天之前),否则不列入议题,办公室要提前七天通知开会,提前三天将会议材料发至组成人员手中。

第八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了解实际情况,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积极发言,在每次常委会审议的议题中,每项议题至少要有一至两名组成人员有准备,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发言,其他组成人员也要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对象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对象书面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本意见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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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内容为:“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或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五)冲洗车辆。”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内容分别为:“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垃圾粪便处理场”修改为“垃圾处理场”。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第二款中的“并可以按规定收费”修改为:“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十五、删去第五章。

十六、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章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标准“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标准“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第(六)项中的“故意”二字删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

(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1993年7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新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现将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包括校办工厂、出版社、期刊(杂志)社、校办公司、科技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实体等,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相同性质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要按照“一级培训一级”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学习、领会新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利于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三、关于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工作中的调帐问题和年终决算报表的具体要求,由各主管部门视其部门特点自行确定。
四、本通知印发后,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计财字046号颁发《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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