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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7:36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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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听取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三、第八条修改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并做好安置工作。”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资料应同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听取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八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每4000居民以上住宅区应按标准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每8000居民以上住宅区还应按标准规划配置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十条 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8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5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17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70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8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7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8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7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规划教职工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正门200米半径的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外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机动车停车场;正门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集贸市场、摆设摊担;周边不得从事有噪声等污染和危害安全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围墙上打洞、安窗、开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2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六条 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资料应同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配套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侵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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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48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或正在制定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为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逐步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或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急预案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所规定和明确的组织、程序、资源、措施等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满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应急预案必须经制定单位组织论证和审查,并经实施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可,由制定单位发布,印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单位。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四)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

  (五)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八)相关的保障措施;

  (九)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十)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应的上级部门。

  五、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和有关作业岗位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单位和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单位审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应急预案,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涉及核、城市公用事业、道路交通、火灾、铁路、民航、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电网安全等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抄报安全监管部门。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与实施应急预案有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对本单位其他人员和相关群众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其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要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习,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交演习的书面总结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应急措施的培训。

  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相关的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七、应急预案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适用范围、条件,有关应急资源情况,以及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发生变化时,或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修订。

  八、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本部门、本地区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科学、适用、系统、完整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此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

  此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做好疫苗针对疾病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疫苗针对疾病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一段时间,一些地区出现麻疹、乙脑等疾病局部暴发流行,与往年相比较呈明显上升趋势;因“非典”影响,部分省份正常的计划免疫及其它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传染病控制工作,近日相继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预防接种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有效预防疫苗针对疾病的发生,控制暴发疫情的扩散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在继续巩固防治“非典”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全力以赴地抓好预防接种工作。近期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计划免疫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努力提高常规免疫接种率。各地要迅速恢复预防接种的正常工作秩序,认真分析本辖区计划免疫工作现状,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预防接种工作中的隐患。部分因非典疫情严重而影响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的地区,应及时予以补种,减少和补救“非典”对计划免疫工作的影响。各地要重点加强农村地区、城郊结合部和流动人口聚集地的常规免疫接种工作,消除免疫空白人群。

二、加强对计划免疫以外疫苗针对疾病的防治工作。各地要密切注意对甲肝、乙脑等疫苗针对疾病流行态势,对可能发生疫情暴发流行的地区,根据人群免疫水平,由省卫生厅批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组织做好相关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发生暴发疫情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组织采取应急措施。

三、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将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的通知》要求,并与其他计划免疫工作统一规划和部署,制定并落实好具体实施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加快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的实施进程。

四、全国各地尤其是西部省份和边境地区要继续落实消灭脊髓灰质炎的各项措施,做好AFP病例报告与监测工作,制订今冬明春针对高危地区和高危人群的强化免疫方案,确保我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

五、加强疾病监测工作,严密关注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动态,加强疫情分析,切实做好预测、预报工作。各地对重大疫情及突发事件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蔓延,控制暴发流行,努力降低病死率。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重大疫情及突发事件要立即上报。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暴发疫情处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六、要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计划免疫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确保预防接种质量,防范和减少预防接种事故及接种异常反应的发生。

根据疾病流行状况采取群体免疫措施或为控制疫情蔓延采取应急免疫措施的地区要认真做好宣教工作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群众认识,防范群体性心因性反应的发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的单位在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事故或群体性心因性反应时,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

七、各地要针对当前预防接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于传染病疫情迟报、瞒报,以及造成预防接种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卫生部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计划免疫工作大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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