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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9:38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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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2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稳中有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到2020年,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力争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检查考核
4.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和重点行业条块结合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各级政府要逐级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签状单位要半年组织检查,年终组织考核。对考核优秀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的惩诫。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监控指标的完成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5.重点行业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确定控制指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三、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6.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岗位和每一位员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交通运输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也要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至2%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取得资格,持证上岗。要保证安全设施、劳动防护和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投入。要加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力度,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必须停产停业整改,按期整改完毕后,经复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和经营。
7.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生产流程各环节和各岗位安全质量工作标准,根据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使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化和标准化。要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设备和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四、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严格市场准入
8.认真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对没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仍从事生产活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严格审查企业申报的条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对审批的结果负责。对涉及生命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应保证其安全性能,有关部门应组织安全性能论证和鉴定。
9.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项目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或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有关部门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五、加大安全投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抗灾能力
10.各级政府要加大安全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11.建立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17号)等规定足额提取、严格使用安全费用。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要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等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1%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企业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维护、改造及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2.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3.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约束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严格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有关工伤保险条件,未取得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8%的费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4.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高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15.在全省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网络,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的管理责任,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各级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1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七、严肃事故查处,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7.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调查处理事故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追究到位。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落实。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理。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被关闭或“四证”不全的矿井供电、供火工用品等,否则予以追究责任。由此引发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供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
19.对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或《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追究其相关责任。
20.煤矿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黑政发〔2005〕7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1.事故的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还要查清事故背后存在的腐败现象和保护伞,严肃查处包庇、支持、参与的有关领导干部。
2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对监管监察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追查有关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3.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加大社会对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加强群众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监督。对举报重特大事故或事故隐患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
24.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尽快形成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25.各级政府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行政执法工作层级监督,强化行政执法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权威。
九、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2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要确定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方向和科研工作重点,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科研成果转化。要进一步完善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加快瓦斯检查员定位跟踪、超层越界开采监控、无线端头入井以及井下无线通讯等后续子系统的研发。积极推广使用道路交通客运车辆行车记录仪,油气站的设计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并在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运输槽罐车等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设施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27.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提供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对做出的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考核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中介机构招用或聘请安全管理人员,为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省安全生产协会负责安全管理人员的执业管理。
十、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28.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其他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要坚持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29.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
产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现场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总责,要做好重点、专项、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监察和事故防范力度。
30.经委、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工办、通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教育、文化、卫生、人防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要按照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承担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对行业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1.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32.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剖析典型重特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查处情况和事故背后的腐败现象进行曝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增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监管监察的责任意识;加大对煤矿、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知识的宣传,不断增强群众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20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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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6年开始,我市即在全市工商系统开始监管方式改革,实施科学监管的有效探索,尤其是去年开展的基层工商分局监管履职效能竞赛活动,为我们探索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化提供了直接的经验。通过近几年来的积极探索和改革,我市工商系统在科学监管方面虽然取得了不少突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为谁监管、监管什么和怎样监管”这三个方面没有搞清楚。这三个方面问题表现到我们某些工商干部身上,就是“不想干、干什么和不会干”三个问题。本文拟从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化的实现途径的角度探讨,从而来解决相关问题。
一、监管目标明确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宗旨
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目标,总的来说就是全面、正确和及时履行各项职责,确保监管、执法履职到位,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到达履职、尽责和免责的理想境界。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全面、正确和及时履行各项法律、法规赋予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有效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公平、竞争和有序的经济秩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尽责”;另一方面是履职到位,做到“三个对得起”,即对得起国家,对得起人民和对得起自己的工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免责”。 明确了监管目标,也就明白了“为谁监管”的问题,从而也就解决了某些基层工商同志心中存在的不想干问题。
二、监管内容具体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前提
目前,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从管理的内容上分,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包括市场主体资格监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从管理的方式上分,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各项工作。另外,基层工商分局还承担着各类协会的多项工作。笔者认为,目前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的工作大大超出了基层工商分局工作能力的承受范围,监管人员疲于应付各项工作,造成“各项工作都做了,但都做的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履职风险,这恰恰是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明确了基层工商分局监管内容,既可以为基层工商分局减负,也可以解决基层工商部门监管什么,基层工商干部干什么的问题,更是实现基层工商分局实现监管效能的前提。
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基层工商分局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委托,完成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登记注册和验照贴花工作;
第二、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委托,完成私营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三、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负责接待、登记和上转有关咨询、投诉、举报和申诉;
第五、负责分局范围内一定种类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负责分局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三、监管方式规范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保障
目前,基层工商部门进行检查的方法有实地检查等四种方法,这几种方法,看似简单易行,实则缺乏可操作性。上级机关的领导们在相关的讲话中也多次提到,我们基层工商分局的同志业务水平不高,但这些检查任务,都需要我们这些业务水平不高的同志们去完成,这必然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监管方式的规范化,解决基层工商部门“不会干”的问题。
一是监管措施的可操作性。这包括常规检查内容的具体化和专项检查内容的明确化。常规检查内容的具体化是指在对市场主体的日常检查中,统筹日常检查的内容,明确日常检查的项目,规定日常检查的检查标准,提出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增强常规检查的可操作性。例如,在目前的常规检查中,我们基层工商工作人员不知道检查什么,怎么检查,检查后发现相关问题怎么处理,哪些事项是必须检查事项,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就是因为我们现在的常规检查还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的。专项检查内容的明确化是指上级机关在制定专项检查任务时,要明确在基层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可能遇见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可行、规范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上级机关要及时创造经验交流环境,建立畅通的上下级机关的监管经验交流机制。基层工商部门的同志要及时把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相关部门应该及时地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反映的问题提出权威的解决办法。
二是监管软件的智能化。现在,基层工商部门职权多,工作忙,任务重,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敷衍了事现象,原因之一就是重复劳动比较多。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就是实现我们的监管软件的智能化。例如,在现在的监管软件中,对企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录入监管软件后,监管软件对后继监管就有相关的提示,然而在个体工商户的监管软件中却没有,而我们大家都明白,个体工商户的户数毫无疑问是比企业多得多。要实现个体工商户类似企业的监管模式,这势必就增加了基层监管的工作量。同时,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类似企业的监管,为何我们的监管软件就不能实现相应的监管需求呢?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黄子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 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节节高升的犯罪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设置了四个对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限制,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而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也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对违反联邦宪法第5、6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供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而英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则采取裁量排除的做法,到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所限制,规定如果被告的供述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1)对被告采取压迫的手段;(2)实施在当时可能导致被告的供述不可靠的其他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院负有无条件排除该供述的义务。对其他非法言词和实物证据,则一概由法官权衡证据采用后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后作出是否采信该证据的决定。
由此可见,相对于美国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偏重,英国更为注重的是实体公正,只有在非法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时,才能对其进行排除。这与两国一贯秉承的法律价值理念也是有关的。
(二) 大陆法系
法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均予以自动排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违反该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范围、主题、时间等规定进行的搜查无效;违反该法关于在身份审查之后,司法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执行程序的规定,该次审查无效;违反第100-7条的规定对律师的办公室和议员电话线进行的监听无效。由此可见,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身份审查和监听取得之证据均应自动排除。而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询问时被侵害应有的法定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也应予以排除1。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检察长、侦察员、调查机关或人员违反本法典的规定而取得的刑事诉讼证据不得采信。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则明确指出,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获得之证据,无效。
在日本,“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在判例中,更是发展为对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口供、禁止给被告提供食物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口供、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口供、谎称共犯已经讲述而获得的口供等均被认为是“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而予以排除。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仅在违法行为构“重大违法”时,才由法官予以排除2。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与英国大致相同,在规定了几种强制排除的情况外,其余的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大致有三种模式:强制排除(自动排除)、裁量排除和强制排除加例外,而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又比非法言词证据略为宽容。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
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建立了一些规则。最高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哪些证据不得在审查起诉时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主要是要求下级法院不得将一些非法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199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1款)
2001年发布《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检查机关“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缺德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1条)。
可以看出,在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时,两院采用了一致的标准,即仅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而对其他如非法窃听、跟踪录像、非法进入私人住宅和办公室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则根本没有涉及。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物证以及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收集到的物证往往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即使是有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仍然没有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此外,对如何排除已有规定的非法证据,也没有建立起一套程序性的规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做出的裁定能否上诉均没有规定。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还只是存在于书面,流于形式,而很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其规范作用。

对在我国如何建立排除规则的思考
在法律从纸面上向现实实施的转化过程中,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而,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在法律之中,在一段时期内,也存在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妥善和完全的实施的可能性,更别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排除规则本身就有许多问题和缺陷,而这些问题和缺陷足以阻碍规则的实施。
那么,究竟如何着手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
(一) 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是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实际情况做出了不同回答。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排除规则时,也应当结合实际,借鉴各国的经验,做出适合的选择。
其一,对非法证据按照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进行分类,并分别确定其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非法,是由于获取该证据的手段、方法或步骤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可以根据收集证据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将非法证据分为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一般非法证据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
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是指通过明显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财产、隐私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侦察人员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获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被视为最严重的非法证据。典型的例子包括,以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被告人口供、通过未经任何合法授权而实施的搜查、扣押、窃听、查询等行为获得的证据、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获得的供述、严重的超期羁押所获得被告人供述等。对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由于侦察人员违法的情节和后果较为严重,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通过绝对排除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察人员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为侦察人员的强制性侦察行为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
一般非法证据是侦察人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违宪,只是侵犯了公民一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取证行为。这类的例子有: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非法延长传唤或拘传时间获取的供述、通过一般的违法搜查、扣押、查询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对这类非法证据,宜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根据违法获取证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权衡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以做出是否排除的裁定。
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则是侦察人员没有以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即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无侵权的技术性违法,如在勘验、检查犯罪现场时无见证人在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清单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其实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而这些非法证据的获得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其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小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因此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并不因为其技术性违法而影响其可采性。
采用上述三分法,根据不同的非法证据侵犯公民权益的程度来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可以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促使侦察人员树立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并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证明标准。
对证明责任,我国理论界有人主张,为了切实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督促侦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可行性上来看,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察和检察机关要弄到一张其签字认同的笔录或是其供认犯罪情节的录音、录像片段是易如反掌的,其结果是以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无法达到。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安排:
首先,对非法供述笔录以外的非法证据,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说明存在合理根据的责任。为了审判的效率起见,如果辩方没有主张取证行为非法,即可推定其为合法,因此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条件。当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证据可能是非法获取的,也可要求控方进行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也是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法庭自行提出要求,控方才就非法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证明。辩方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线索或说明存在合理根据,以使裁判者能够确定有可能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不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无异于鼓励辩方任意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同时也会造成对非法证据调查的困难。辩方提出非法证据的主张后,只要能提出取证非法的合理根据,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证明该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则转移至控方。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一般都是侦察人员在羁押询问状态下获得的,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有着天然的缺陷。原则上,这种供述笔录在辩方提出异议和合理根据后,就应该失却其可采性。但是,如果检控方能够证明这种供述笔录并非是以刑讯、威胁、引诱、精神折磨、超期羁押等非人道的方法所获得,并使法官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相信其合法性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这种证据,只要被告在法庭上加以推翻或辩护人提出异议,控方就负有证明其具有可采性的责任。
而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则应该高于辩方,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在刑事侦察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般受到限制,辩护人权利也有限,因而举证能力有限,而侦察和检察机关相对处于优势地位,让其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也有助于督促其合法取证。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将促使侦察和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时不仅仅注意实体目标的实现,而且要注意程序合法原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保障,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有重大意义。
(二) 建立相关的程序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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