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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1:09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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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操作程序,提高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效率,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分别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报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即从许可项目的主项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办理情况跟踪负责。
  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牵头部门:
  (一) 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政府主办部门;
  (四)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 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牵头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牵头部门,并通知牵头部门予以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对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牵头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分别按照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由牵头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办结期限,承诺并告知的办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条 因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做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对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对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牵头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联合办理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分别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重大、紧急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召开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形式办理行政许可,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会议限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组织。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审查会议通知后,应当委派能够代表本机关意见的人员按时参加会议。无故不参加行政许可审查会议的,视为同意行政许可审查会议意见,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或者牵头部门印发。行政许可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牵头部门应当对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对需要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现场踏勘、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一次完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授权一位分管负责人协调本部门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事宜。
行政机关对行政服务机构或者牵头部门转送的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照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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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0〕385号文批复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泸市府发〔2000〕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在我市纳溪区、江阳区、龙马潭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泸县 、合江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10%执行,古蔺县、叙永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20%执行。 
  二、年产值:
  粮食队按每年每亩1050元,专业蔬菜队按每年每亩1200元执行。
  三、征地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征地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合作社的实际面积和地类计算补偿费用。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3、按法律规定的低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人平不足12000元的,按每人12000元计发,人平超过  12000元的,照实计发。轮换工减半计发。
  4、被征地合作社的人口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在校生)为准。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5、被征地合作社提出书面人员安置费分配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6、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人员安置费尚未兑现而土地被提前使用的,根据使用期限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规定执行。
  7、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一切待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2、征地后粮食队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下,专业蔬菜队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按被征用 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每名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按12000元计发,并相应核减人均占有的安置补助费。
  3、征地后,被征地单位需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00元计算土地调整费。
  四、房屋拆迁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
  (二)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实行统一建房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对象为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 ,在校生),和以前因征地农转非且没有享受房屋安置,住房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征地方案公告后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 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房屋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新建住房安置。
  2、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一户只能享受一套住房。
  3、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可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30平方米的新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孤儿、五保户每人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购买35平方米的新房。
  5、旧房无自来水、天然气的,补水、气实际安装造价的50%。
  6、房屋需要提前拆迁的应发给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从拆迁之日起至通知搬入新居之日止,按每人每月60元计发。
  7、家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经居委会(筹备组)提供证明,安置新房时,可在楼层方面适当照顾。
  8、正式安置前十天,由征地单位通知被安置户,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参加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的确定各户楼号、单元号、楼层号、住房号的一次性抽签。
  9、被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被征地社员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 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证明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居民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2)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城市居民经单位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城市居民及未成年子女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3)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4)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参加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被征地合作社成为城市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 建房,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5)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11、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
  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室内木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 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五、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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