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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8:28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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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母婴保健

题注:(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2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 (一)指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生育过有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要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应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的计划生育手术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新法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如下保健工作:(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重点监护。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开展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服务。(三)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营养等科学育儿知识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省辖市的区一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医学技术鉴定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进; (二)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有关母婴保健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必须具备消毒接生条件;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二)研究出应用于母婴保健领域中新的技术成果,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及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连续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列第(一)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列第(二)项出具的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婚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应持有而未持有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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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9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民事裁判、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建立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严防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加强和改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提升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和检务督察机制,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二、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以及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
  公安机关要依法行使立案权、侦查权,应当健全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受案、立案、撤案工作情况,逐步推行轻刑案件逮捕必要性说明制度,探索实行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
  人民法院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应当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坚决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要认真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决定不再审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完善对民事裁判、执行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落实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积极探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
  监管机关应当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严防脱管、漏管及牢头狱霸等现象的发生。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要求,加强工作联系和工作配合。依法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依法妥善解决诉讼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有效衔接的制度,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四、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人民检察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五、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
,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
、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
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 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
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
,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
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敢于抵制、制止、揭发、检举违法占地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区别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八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并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四条 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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