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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2:51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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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7〕4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商务局是本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旗、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落实情况,受理有关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统称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要在醒目处悬挂、张贴。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或通过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的,自治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作废和补发。
第九条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证照的申领、吊销工作。
第三章 经 营 规 则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
《 随附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式三联,《随附单》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须加盖经营者印章,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进口酒类经营者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须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第十二条 散装酒经营者应从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散装酒,每批散装酒必须跟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并建立台帐。
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有效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三条 储运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禁止经营以下商品:
(一)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四)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并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三)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批发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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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256号

199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税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京国二〔1996〕1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的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
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研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要求,国家局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细化方案。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药品(含医疗器械)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努力形成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监管有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层层落实责任,努力做到领导到位、任务明确、机制健全。

  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要明确督查事项,提出督查要求,加大督查力度,狠抓责任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的整治工作方案于9月底前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进一步明确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组织领导

  (一)国家局建立药品安全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联合督查,研究解决整治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协同推进专项整治深入开展。

  (二)国家局成立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宏观政策研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药产业政策研究,推动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技术创新,改变多、小、散、低的局面,实现医药产业可持续发展;总结以往开展专项整治的经验,研究提出全面加强药品监管的宏观政策;组织各省局开展专题调研,进一步分析和研判药品监管形势,明确监管思路,完善监管措施。

  二、整治重点

  (四)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下,国家局协调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专项行动,组织查处生产销售假药的大案要案。

  (五)大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工作意见的报告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对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进行整治。

  (六)强化药品生产监管。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扩大核查品种范围,推进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以高风险类药品生产企业为起点,全面推进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提高企业质量管理及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对药品生产环节,特别是高风险类药品生产过程中影响药品质量的环节,以及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等来源及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药品质量安全风险。

  (七)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真实、规范。加强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严格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受理的审查。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力量,提高审评审批质量和效率。

  (八)加快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标准提高工作。国家局明确专项整治期间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提高的重点品种和具体目标,加快基本药物品种、中药注射剂、有源医疗器械、生物材料、组织工程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出台《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完善标准制定、修订、发布、实施以及淘汰机制,全面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九)进一步强化药品购销渠道的管理。以规范药品购销中的票据管理为突破口,大力整治药品流通环节中“挂靠经营”、“走票”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制度建设

  (十)完善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颁布实施新版药品GMP,有计划、分阶段组织开展药品GMP检查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部署符合新版药品GMP标准要求的认证和检查工作,全面提升制药企业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修订药品GSP,提高药品经营企业准入标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

  (十一)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制度。加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修订,完善上市后药品监测、预警和再评价的长效机制。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切实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的建立,及时开展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科学控制药品风险。以中药注射剂为重点,分期分批开展安全性再评价,提高药品安全性,对风险大于效益的品种,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十二)完善药品技术审评审批制度。进一步加快“三制一化”建设,提高药品审评审批规范化水平和透明度。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标准和技术指导文件,严格审评标准,提高审评门槛,树立药品监管部门高标准、严要求的新形象。鼓励医药企业科技创新和强强联合,推动药品研发从“以仿为主”向“创仿结合”的战略转变。

  (十三)完善药品电子监管制度。加快基本药物等重点品种安全监控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药品电子监管的品种范围,力争通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将已批准注册的药品纳入电子监管,实现对药品生产出厂、流通、运输、储存、配送至医疗机构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提高药品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舆论宣传和监督检查

  (十四)深入开展安全用药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开展安全用药科普宣传活动,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的作用,通过药品安全大讲堂、药品安全进社区、知识竞赛等形式,宣传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常用药品使用知识、合理用药和健康保健知识,增强公众合理用药意识。加强舆情收集和分析,围绕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积极主动做好新闻发布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十五)研究建设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研究建立药品安全责任体系相关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研究推进药品安全形势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和药品监管能力建设标准,启动药品安全示范区域创建活动,加强对新体制下各级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分工的研究。

  (十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国家局制定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评价体系,对各地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专项检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抓专抓实、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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