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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4:18:12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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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5]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严格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加强规划,促进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一)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二)已经审批的流域综合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尚未编制规划的流域,要抓紧组织编制规划。新编、修编流域综合规划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流域综合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或跨设区市的河流综合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已编制的流域综合规划要重新组织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重新论证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审批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流域综合规划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停止审批或核准水能开发项目。

  (四)流域综合规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五)水能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禁止无规划的盲目开发。不符合规划的项目或未经规划的流域,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二、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二)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

  (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各地根据电站性质确定。

  (五)水电站改造、扩建、技改项目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如扩大流域利用范围的,应重新确定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六)新建水电站上网电价的制定,应有利于鼓励符合规划且有调节库容电站的建设,严格控制径流电站盲目开发。要根据建设和运行社会平均成本,结合装机容量、调节能力等指标,制定并公布分类别水电上网电价标准,以引导合理投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七)经批准依法获得的水能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八)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归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地乡(镇)、村的水利设施建设。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建设行为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基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好水电建设项目审批关。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林业部门的林业征用预审;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以及库区移民局的移民安置审查意见等手续。其中,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涉及一个部门的前置审批事项,应一次性组织审查并出具意见。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项目或跨设区市流域的水电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省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查;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所在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相关部门负责审查;涉及农田灌溉的河段,一律不得兴建小水电项目。对违反程序、越权审批或核准的,要追究审批或核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水电站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施工许可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并强化工程质量的监督。要依法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电站水库应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和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四)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设计过程必须遵循现行规范、规程和规定。

  (五)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确保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下泄流量由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大坝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做好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水电站自身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实施解列。

  四、加强督促检查,清理违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水电项目的清理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类处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由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检查;其它流域由设区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意见报省水利厅。

  1.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出让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2.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属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权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由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水电站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物价主管部门不予核定或撤销已核定的上网电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

  4.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令限期拆除。

  5.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项目停缓建或停止运行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开发使用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4.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三)水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违规建设的水电项目,要立即责令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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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侵占、盗窃、哄抢、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油田建设协调机构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去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种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延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 34 号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直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章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五条 以下行政许可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五)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七)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九)申请成为市级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
  (十一)申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
  (十二)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称申请人)需要取得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公共政务管理机构等单位申请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即时将该申请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 请。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政府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可行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属重复许可;
  (三)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行政许可申请的全部材料、该许可事项所有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处理意见,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应对许可程序进行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政府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申请材料、该许可事项的所有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常务会议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实施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必须纠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内不能审查、审核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二至三日,但总共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盖章,并自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按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告政府,同时抄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政处罚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经政府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对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责令关闭;
(九)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十)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地 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二)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五)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登记保存的证据,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或者依法指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复杂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与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的,可以派人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提供方便。
  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提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意见,经直接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主要进行以下内容的书面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移送法定机关受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意见不当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或者交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签发。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专属行政处罚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参加复议、应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行政处罚专用章。在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律文书,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级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底将年度审核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以本部门的名义擅自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而不受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出现过错,导致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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