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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8:13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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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文 件

珠经贸字[2002]92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济功能区)经贸局、财政局、全市各企业:
为加快实现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目标,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现将《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可与市经贸局联系。

附 件: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特制定《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每年负责组织和编制珠海市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计划。
第二条 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是用于珠海市辖区范围内的经贸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银行贷款贴息,主要发展我市的支柱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扶持有发展潜力的产业,重点支持“双高一优”(高新技术产业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项目。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条件和方式
第三条 贴息资金用于我市所有经济成份的经贸企业的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符合如下几个方面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珠海市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和企业技术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国家和地方创造较多税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通过市财政部门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五条 贴息方式为定额贴息和全额贴息两种。定额贴息根据贷款实际发生额安排一定的贴息。全额贴息根据贷款发生额,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全额贴补。全额贴息一般适用于中小型科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贴息所指贷款适用于国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地方银行、信托部门等金融部门的贷款。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下达计划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向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申请贴息。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贴息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填写好的《珠海市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申请表》;
(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文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书复印件;
(四)贷款到帐的进帐单复印件;
(五)企业已支付的利息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即退回企业);
(六)企业上年度的缴税凭证及本年度的缴税凭证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的技术认定、资质等文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贴息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编制评审计划。
第十条 根据评审计划,市经济贸易局组织有关的人员成立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内容包括:项目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流程、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产品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等。评审小组出具技术改造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技术改造项目评审意见,确定各项目的定额或全额贴息方式,编制出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计划并附上企业的银行贷款合同、银行收息单和企业付息单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把贴息资金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与市财政局负责贴息金的管理和监督,项目承担企业须在获得贴息资金的年度终后一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和财政局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企业应及时提交《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优秀项目将对承担企业及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贴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如违反本贴息办法,或擅自改变贴息金用
途,市经济贸易局与市财政局有权停止拨付,并收回贴息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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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 [2005]13号 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 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 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 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 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 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 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 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 (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 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司承担。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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