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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8:24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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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1995年8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公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
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1分级。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2分级。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3分级。
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表1.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
受 照 | | 剂 量 当 量 (Sv)
| 受 照 部 位 |------------------------------------------------------------------------
人 员 | | 放射事件 一级事故 二级事故 三级事故
----------|------------------|------------------------------------------------------------------------
放 射 |全 身 或 局 部|HE>1/2年限值 HE>0.05 HE>0.25 HE>1.0
| |
工 作 |眼 晶 体|HT>1/2年限值 HT>0.15 HT>0.75 HT>3.0
| |
人 员 |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HT>1/2年限值 HT>0.5 HT>3.0 HT>6.0
----------|------------------|------------------------------------------------------------------------
公 众 |全 身 或 局 部| HE>年限值 HE>0.01 HE>0.05 HE>0.1
| |
成 员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HT>年限值 HT>0.1 HT>0.5 HT>1.0
----------|------------------|------------------------------------------------------------------------
集 体 | -------- | -- SE>0.1 SE>0.5 SE>2.0
--------------------------------------------------------------------------------------------------------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表中值包括处置失误且人员受照有效剂量当量大于0.1Sv的计划照射和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
2.表中所列剂量当量指一次事故,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等全过程所导致的有效剂量当量或待积有效剂量当量。
3.表中HT和HE分别表示T器官(或组织)的剂量当量和人体的有效剂量当量。
4.有效剂量当量HE=∑WT·HT。在实际应用时可简化为:HE=D·K+5∑Qj·ALIj--1。式中D--个人剂量计所测的体表外照射吸收剂量
K—体表吸收剂量与有效剂量当量的转换系数(采用GB11712《用于X、γ线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因子》)。
Qj—j核素摄入量。
ALIj—j核素年摄入量限值。
5.表中SE表示集体有效剂量当量,其单位为man·Sv。但不包括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质环境释放所致公众集体有效剂量当量。
表2. 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分级
------------------------------------------------
污染级别 | F
----------------|------------------------------
放射事件 | >1
一级事故 | >10
二级事故 | >300
三级事故 | >10000
------------------------------------------------
表中F为以最高污染点为中心的1平方米面积上的平
均表面污染比活度与控制值(B4792--84《放射卫生防护基
本标准》)的比值。
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五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
表3.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
物 质 的 | 放 射 性 活 度 (Bq)
|----------------------------------------------------------------------
类 别 | 放射事件 | 一级事故 | 二级事故 | 三级事故
--------------|--------------|----------------|----------------|------------------
| | 6 | 8 | 10
密 封 型 | >豁免水平 | >4×10 | >4×10 | >4×10
| | 5 | 7 | 9
非密封型 | >豁免水平 | >4×10 | >4×10 | >4×10
--------------------------------------------------------------------------------------
表中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高毒组f=1;中毒、低毒组f=10。
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做好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国家放射事故数据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并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对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收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零级事故(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一级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二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发生三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肇事单位的许可登记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员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放射防护监督采取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当事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经证实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人员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中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事故: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原由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联合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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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中介服务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人才市场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劳动、教育、工商、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坚持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自有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并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办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智力开发活动;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职称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三)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四)代缴流动人才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禁止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招聘人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招聘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举办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其他媒介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媒体、其他媒介不得发布未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人才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章 人才择业
第二十条 人才择业坚持自主原则,择业人员不受地域、单位性质、本人身份、专业、性别和年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员应当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证、学历、职称等真实、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符合流动条件的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要求转移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新闻媒体和其他媒介发布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要求流动的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侵害择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部门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市和区、县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一、凡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的基层单位,应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合同制。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拨款。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承担单位是科研机构的,可在该项目实现的纯
收入中归还。
二、凡属无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先下达项目经费计划指标,再按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或一次性拨款。
三、凡属有偿的重点科技项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科技三项费用专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信贷银行负责办理贷款,监督使用和按合同规定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作为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周转资金。
四、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试行招标制。招标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的管理
一、在市和区、县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经费,以一九八五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减拨的经费),加上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由财政增拨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年增长比例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市财政局划给市
和区、县科委统一管理。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逐年减少直至完全停拨。
三、从事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工作或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如既能完成国家任务又取得合理的收入,其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超出部份可用于冲抵下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
也可部份留给本单位,具体额度由市和区、县科委核定。
四、从事多种类型科研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的来源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市属科研单位逐年节减的科研事业费,由市科委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改造和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科技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每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适当增加,并实行指标单列,由同级科委统一管理。对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和重大科技设施以及各类科技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更新),由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 窘ㄉ杓苹?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科研事业费完全停拨的单位,其离、退休金仍应拨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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