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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9:38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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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
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 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
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 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 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
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
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
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 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
方法
第八条 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 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
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 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
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
高。
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
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
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
罚:
(一)无捕捞许可证及持无效许可证捕捞者,违反禁渔区者,除没收非法所得
和用具外,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和被取缔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及渔获物幼鱼比例大于
同品种20%的,在淀区猎捕水禽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罚款二十至四百元,
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百元。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除
没收渔获物外,罚款十至四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十元。
(四)买卖出租、转让以及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
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收购、贩卖违反本办法捕捞的渔获物,除全部没收渔获物外,按渔获物
折款的20%罚款。
(六)使用渔鹰捕捞者,每只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罚款和赔偿资源
损失费。
(七)毒鱼、电鱼、炸鱼者,没收用具和渔获物,罚款二十至一千元,赔偿资
源损失费五百至二千元。
(八)偷捕养殖水产品和破坏养殖设施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罚款五百至一
千元
(九)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掠夺性经营的,发证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
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收缴的罚款和赔偿的资源
费及没收的渔获物,必须开列收据。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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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兰政发[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市级有关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已经2010年7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质量和行政效能,促进行政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按照充分准备、有序组织、精简高效、保证质量的原则,力求做到规范、务实、高效。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督查室、新闻办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议题提交部门和议题涉及的有关县区、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因特殊原因无法到会,议题又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经市长同意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明确意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常务会议原则上每2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常务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办公厅秘书处具体承办。

第二章 议题确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为市政府主要决策形式,所提交讨论的议题必须是带有全局性、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原则性、关系发展和民生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上级的重要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政府工作思路及其重大调整;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其重大调整,财政预算安排及其重大调整,以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城乡总体规划、重要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及其重大调整;
(五)重大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
(六)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上报上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或全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需要研究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交部门应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广泛听取意见、主动协调会商和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除法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政府立法程序提交外,其他各类议题在上报市政府审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相关准备工作(议题提交流程见附件1):
(一)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议题,应由提交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组开展调查研究,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方案包括决策依据、利弊分析、效果预期、实施措施等内容。由分管市长主持或责成相关秘书长进行协调,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形成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的建议方案。
(二)涉及全市重大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要通过决策咨询机构或召开政府相关部门、专家、群众代表参与的咨询论证会,形成论证报告。
(三)涉及城市建设、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公益、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群众关注度高的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征集市民建议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四)涉及规范性文件或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涉及经费事项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事项的,应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涉及表彰奖励事项的,应征求市人力资源管理、财政、计划生育、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主动进行协调。确实协调不一致需提交市政府决策的,应如实报告市政府,并列明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理由,提出明确的决策建议。
(五)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重要议题,应提前向上级机关汇报衔接,且有明确意见后方可提交。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依法、依职权应由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决定的事项;依照职责分工属分管市长可以自行决定处理的事项,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可以直接审批的事项;已明确授权由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决定的事项;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其他不属于常务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会前协调与会议决策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律报经市政府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初审、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和分管市长审核把关。由分管市长或责成相关副秘书长对议题涉及问题进行充分协调。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必须由分管市长亲自协调,涉及问题已达成基本一致意见后,方可提交上会。
第九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提交部门应按要求一次性报送完整的议题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主要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意见、工作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大纲等。
(二)议题有关文本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起草背景(出台的必要性和起草依据、起草过程等);文本的主要内容;征求各相关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情况等;议题提交部门的决策建议意见。
(三)议题有关的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征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意见及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市政府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和秘书处根据议题类型及事项具体情况,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提交部门补正或者退回重新报送(材料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十条 所有拟提交上会的议题,均由提交部门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审定表》(见附件3),注明议题紧急程度、主要内容及研究解决的问题、参会部门等内容,由议题涉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并由秘书长总负责协调把关后,报市长审签。
第十一条 凡由市长签字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等候安排上会。在会议时间基本确定后,由办公厅秘书处按照事项的轻重缓急汇总形成议题单,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由提交部门按规定数量印制后,连同电子版于会前2—3天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提交上会的议题材料一律使用电子版,纸质材料主要用于备案存档。涉密议题材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单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提前1天通过政务专网和短信平台发出会议通知,并将议题材料电子版传至政务专网,会议出席人员应在会前认真阅读会议材料。办公厅信息处提前做好无纸化会议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事项的议题,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在上会前要与市长进行沟通,说明议题需要研究解决什么问题、已经形成哪些共识、还需要议定什么事项,以便提高会议决策效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在讨论相关议题时,由议题提交部门作主要汇报,其他相关列席单位作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分管市长表明主要决策意见。汇报人发言应简明扼要、言简意赅,汇报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的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时间控制在5分钟以内。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尤其是对比较重大的决策性事项议题,出席人员与列席人员应畅所欲言、充分会商,在集思广益、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形成集中决策。对于程序性或单项性工作事项议题,原则上在听取提交部门主汇报、分管市长补充意见后,其他领导和列席人员若没有不同意见,即可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予以公开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于会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3个工作日内按行文程序审核经市长签发后印发有关部门执行。

第四章 会议纪律

第十八条 各部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经同意后可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会议,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除议题主汇报部门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与会人员均不得带副职和随员。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保持良好的会场秩序。非因重大紧急事项,会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会场联系工作或请出与会人员。参加次后议题的人员按通知时间在会场外指定地点等候,由会务工作人员通知按时按次序进入会场,不得迟到。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泄露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应退还会务工作人员。

第五章 决定事项的执行与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及正式文件为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执行,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分管市长和秘书长要全力推动相关部门全面抓好落实,相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副主任)要督促责任部门尽快落实。除会议有明确时限要求外,一般在会后20日内办理完毕,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落实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会议决定事项逐项进行催办督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因工作性质等原因,落实周期较长的,原则上每月上报一次落实情况。因客观原因不能落实或不能按期落实的事项,执行部门应及时将原因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将相关事项移交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等进行行政问责,酌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决定事项,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政府由主管市长负责,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在每次常务会议讨论议题前,由市政府督查室对上次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30日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程》(兰政发〔2008〕38号)同时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南政综〔2006〕281号


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修订后的《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2003年10月30日南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印发施行,2006年8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一切产权交易活动,凡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六条 委托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转让,委托方可选择以下四种方式进行:
  1、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分为一次竞价交易和多次竞价交易。一次竞价交易指意向受让方只能通过一次报价,由出价最高者成交;多次竞价交易指意向受让方可通过多次报价竞买,由最终出价最高者成交。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竞价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2、协议转让。是指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主持下通过洽谈、协商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本规则所称的协议转让仅适用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协议转让或经交易中心公开征集受让方,仅征集到一名受让方,并由转让方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
  3、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受让者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方案。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如拍卖。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即: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资格审查、组织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权证变更等。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即: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九条 国有单位转让主要建筑物、关键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它专营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参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标的金额较低,一般建筑物、设备等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可由转让方和交易中心在委托交易时协商确定拍卖、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公告和组织交易等。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一节 委托受理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单位应与交易中心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1、标的;
  2、委托事项的要求;
  3、协议履行的期限;
  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式三份,经产权转让单位和交易中心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委托人执一份,中心执二份,其中,业务受理部门执一份,鉴证、拍卖部存档一份。
  第十二条 转让方委托转让产权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⑵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⑶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⑷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⑸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4、有权单位批准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证明。包括转让方内部决议、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转让的文件等;
  5、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财产清单,产权转让单位情况介绍;
  7、转让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内容;
  8、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已委托代理转让期间,对同一宗产权,产权转让单位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转让。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对需转让的产权进行调查核实,制定转让方案、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十六条 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在正式受理转让方委托后,根据信息披露的原则在3个工作日制作信息发布材料,并对外发布。
  1、信息发布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刊物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其他资产转让可以在地方权威报刊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
  2、信息发布时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其他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3、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4、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原公告确定的公告期。
  5、除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6、经决定或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接受报名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易中心报名,超过报名期限的,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受让方除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外,还应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其他受让条件。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受让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让方报名参与产权交易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5)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2、资信证明(一般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良好的商业信用);
  3、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受让方提出更换或修改报名时所提交材料的,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限内完成,超过报名期限的,不予受理。在报名期限内,交易中心不得将报名人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参加交易时,应交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底价的20%。成交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四节 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组织转让方和具体交易机构共同对报名参加产权交易活动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在报名截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方所提交的报名材料及交易保证金到帐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受让方。其中,对符合受让资格的受让方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交易活动的具体地点和交易时间。

第五节 确定交易方式和组织交易

  第二十五条 确定交易方式
  交易中心完成受让方资格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标的性质和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数量,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交易方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如产权单位不同意协议转让,可以修改受让条件,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产权单位同意协议转让的,须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在协议转让时,交易中心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参与洽谈;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必须采取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确定交易底价
  1、私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及自然人的产权,其交易底价由产权方自行确定;
  2、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及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确定拍卖公司
  对选择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并需要选择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的,由转让方和市政府国资委、交易中心协商选择确定拍卖公司。对重大标的物或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标的物,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拍卖公司。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和竞价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交易中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1、以竞价金额为确定产权交易最终受让方唯一标准的,可由交易中心组织竞价,并根据竞价情况直接确定交易最终受让方;
  2、标的复杂,金额较大,附加条件较多,且不以竞价金额为确定产权交易最终受让方唯一标准的,可由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进行产权交易,并由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产权占有单位、交易中心及有关经济、技术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受让方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综合评价得分最高的投标方为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确定产权交易受让方后,在交易中心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可由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六节 结算交割、交易鉴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统一通过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
  国有产权交易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交易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共同完成,产权交割,产权交割清单须经各方签字。
  第三十四条 成交价款在交易双方完成产权交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交易中心负责转入国资专户或按规定转给转让方。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付清首期付款,且交易双方产权交接完成后2个工作内,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从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之日起,交易双方就可办理产权过户、权属变更等手续;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则上受让方必须在全部付清帐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权属变更等手续。产权转让和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产权交易中心独立完成的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按照南平市物价委员会《关于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的批复》(南政价〔2002〕090号)执行。

第七节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并由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四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政府国资委确认的;
  2、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可作出终止的确认;
  3、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鉴证的,市政府国资委不再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进行确认。当事人可按程序申请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产权转让情况,并将转让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在产权转让合同执行过程中,转让双方如产生重大违约事项,转让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1、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活动的;
  2、有碍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3、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的;
  4、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产权交易规定和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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