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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28:22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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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政府令第9号
《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己经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张 秋 波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行政审批主要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的

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审批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式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以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审批证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诱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伺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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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
第五条 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八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九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
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
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承担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高级专门人才以及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院校的设置及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科类、专业和层次。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必须坚持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参与科教兴农、兴工、兴商活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高等院校出更多的高新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密集和科学研究设备的优势,发展科技市场,有偿向社会转让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招生,应当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把一部分招生指标定向到县或乡,由乡人民政府推荐与保送,招收一定比例的保送生。
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计划外适当招收自费生、代培生、进修生。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应当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加强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分配到基层和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不得中途截留。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计划的前提下,享有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的自主权;校内人事调配权;经费、物资、土地、校舍使用权;开展国内外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权。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是对已经走上各种工作岗位的和社会待业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技能方面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需要转换工作岗位或者重新就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和技术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
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必须贯彻学习与工作、生产需要相结合,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重点是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三十二条 在职人员参加有益于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本职工作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或者考试,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三十三条 成人教育主要通过成人学校、广播电视学校、函授学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采取脱产或半脱产学习、业余进修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成人学历教育,由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成人教育学校和机构负责实施。教学计划及课程设置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职人员参加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毕业证书的,按照国家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三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及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单科及格证书或者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参加岗位培训和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者农民技术员证书(绿色证书)。
第三十八条 凡十五周岁到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者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应当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应当建立和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对回乡中小学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对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农村文盲、半文盲公民进行扫盲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的办学经费、设备及专职、兼职教师。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少数民族的素质,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和民族观教育以及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培养各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师生编制比例和班级人数,应当因地制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点办好一所民族中学(班)、一批民族小学和民族女童班。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举办民族高级中学(班)和民族师范学校。
自治区应当办好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高等院校和民族干部学校。
第四十三条 民族中学(班)、民族小学、民族女童班应当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大专院校应当举办预科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举办民族班,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高、初中应届毕业生以及优秀干部、优秀青年。预科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与普通班学生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以及定向招生、推荐与保送相结合等特殊政策,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本民族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对特别贫困的县,应当将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名额分配到乡,优先录取。
自治区自筹经费派出的留学生中,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占适当的名额。
第四十六条 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
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
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教育工作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四十八条 师范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合格的人民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自治区应当办好本科师范院校;地区、市应当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有条件的县,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
师资培养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非师范院校也可以承担培养一定数量的各级各类学校师资的任务。
第五十条 师范院校应当把对学生进行热爱教育事业和师德教育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注重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业务基础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有正确的教育思想,懂得教育规律、掌握好教师的基本功,有一定的文化艺术修养,忠诚人民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应当适当扩大定向招生比例,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实行保送升学制度。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不得中途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和补充职业技术学校师资,可以在高等院校增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也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保证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设备费、图书资料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及地区、市、县都应当建立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对在职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进行培训。
中小学校长、教师都应当根据需要,参加各种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担任校长职务或者相应的教学工作。
第五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制度,定期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特级教师评定工作,建立教师的任用、考核、培训、奖惩制度,优化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实行教师退休福利保险制度,有计划地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以上的男性和25年以上的女性教育工作者,退休后可以享受退休前的全额工资。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都应当关心教育事业,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公益劳动、社会实践、教学实习、军事训练。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都应当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对干扰教学秩序,危害教育环境,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现象,应当及时批评和制止。
第六十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其中途辍学。
第六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学生的校外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作用,建立校外教育机构,改善社会教育文化设施。
文化部门应当坚持出版思想健康、格调高尚的儿童和青少年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为青少年开设各种健康的教育节目和专栏。
第六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组织高中以上学生接受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办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拨给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
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在农村,可以向农民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此项收入由当地乡(镇)统一安排,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对办有学校的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大部分返还该办学单位,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但不得摊派。
第六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十九条 学校办产业和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和助学金制度,地区、市、县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七十一条 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本着加强基础,扶持贫困的原则,作出安排,合理使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供应学校基本建设所必需的物资。

第七十三条 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逐步配备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电教器材、体育器材、保健设施、劳动技术课设施。
第七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和资产流失。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划、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涉及教育和人才供需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制度和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指导全自治区的教育工作,对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毕业生分配工作;
(五)在计划、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分配国家和自治区下拨的教育基建投资和教育事业费;
(六)管理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教育国际交流活动,管理出国、来华留学生以及回国留学生的分配工作;
(八)组织编写和审定有关教材。
第七十六条 基础教育学校的开办和管理责任主要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由主办单位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属政府举办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各种经济实体自办、联办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大专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实行督导。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和在教育发展与改革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克扣或者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破坏和侵占学校财产、设施、场地的;
(三)冲击、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五)在办理考试、招生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电影制片厂;
(二)国营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国营电影院(县以上的专业电影院为主、兼顾影剧院和开放俱乐部。以下均简称电影院);
(四)其它国营电影企业。
第三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性质属于财政资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的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
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管理。
第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逐级上缴、分级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按规定上缴后,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实际上缴额的40%回拨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电影院维修改造。60
%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用于资助电影制片企业、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须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财政厅(局)分别指定的银行设立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储存,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回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三)审核申请资助的故事片、儿童片文学剧本和资助数额;
(四)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计划和核准借款或补助数额;
(五)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流动资金部分借款数额;
(六)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的资助;
(七)核拨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资助;
(八)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实行业务指导,并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电影局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按期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四)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补助、借款数额;
(五)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及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补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六)负责总结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二月份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书面汇报工作。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人员具体组成和职责,由省级管委会制定,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条 对重点影片的资助。
(一)表现党、国家、军队重大历史事件,或以描写担任和曾经担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包括党的创始人和相当于常委的领导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全国政协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元帅职务的
党、政、军领导人业绩为主要内容的重大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二百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二)从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八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三)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为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及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重点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四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四)国家资助拍摄的革命历史和现实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认为影片的思想艺术质量较高的,发行满二年后累计发行权费收入抵偿不了本厂投入的摄制成本的,并经核实实际成本不超过原计划成本,制片厂确有困难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
委会酌情给予资助。如果由于拍摄原因致使影片思想艺术质量不高而发生亏损,由制片厂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对儿童故事片,原规定由中影公司给各厂的优惠收购和补助办法不变。
(六)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的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酌情给予资助。
(七)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为优秀的未受资助的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和故事片,对制片厂酌情给予奖励性资助。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电影院的补助或借款。
(一)对城市电影院的危险房屋修缮、设备的添置和技术改造,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资助。
(二)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影院的改造项目,一般由地方或影院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
第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电影企业补贴。
(一)在现已确定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之外,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确需增加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而地方或电影企业确无力承担的,可给予补助。
(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放映企业,地方财政补贴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补助。
(一)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必须以自有资金为主,分期进行。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部分借款或补助。
(二)对制片企业国拨定额流动资金的暂时困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第100号文件规定,企业除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补充和在银行贷款后,仍有困难的,可给予部分借款。
第十四条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借款或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不得用于新建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电影院、职工宿舍等项目;
(二)不得用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三)不得用于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不得用于本暂行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摄制影片申请资助程序。
(一)凡申请资助拍摄的重点故事片的制片厂,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送下年度需要资助的影片文学剧本、导演名单及需要资助的金额,以便统筹安排此项计划和预算。
(二)申请资助摄制的故事片,制片厂应报送分镜头剧本、摄制计划和预算汇总表(含计算资料)一式三份(表式见附表一),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资助数额。违反第一、二项者不予资助。
(三)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资助数额,按摄制进度分二至三次拨款。
(四)受资助的故事片摄制完成经电影局审查通过后,制片厂要在三个月内报送摄制成本决算表(表式见附表二),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后,汇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申请资助的故事影片,制片厂应填写资助款结算清单(表式见附表三),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定。
第十七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制定,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专款的制片厂,须将分年的申请借款或补助计划,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制片厂,须提供所需流动资金额和现有流动资金额以及有关数据,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备案;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须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划如有变动或调整,亦须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应对省级管委会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将上年度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资助、补助、借款项目计划,要据实填报。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对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电影企业,不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催缴,对缴纳单位瞒报少缴或拖延不缴,进行检查监督。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地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以及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对于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做出优异成绩的省级管委会,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省级管委会,可收回或停拨拨款,经报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者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施起,原由中影公司从发行成本中提取的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的资助基金,于每年年终决算后,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原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电影发行放映大中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5%,退库给电影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仍暂以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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