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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6:15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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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0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七条 市水行政、环保、卫生和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对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地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无法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要逐步核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供水企业从事供水活动另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验采样点,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进行特殊处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应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扰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有关手续可在抢修结束后补办。
  第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对水压有特殊要求而确需使用加压设备的用户,应通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隔离保障措施进行加压。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进行更名、过户与销户等变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供水企业可根据该用户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如用户在三个月内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的,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估算用水量的,用户应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五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水费结算以结算水表数据为准,结算水表由法定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并由用户承担相应的工料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停止用水的,供水企业可拆除结算水表并对其销户。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要求停止供水的,由房屋拆迁人负责办理用水销户手续,并与供水企业结清被拆迁人应付水费。房屋拆迁人在结清水费后可向被拆迁人追偿。
房屋产权或企业产权发生变更时,变更双方应明确水费支付责任并办妥用水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企业合理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各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偷盗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其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进行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含结算水表)靠近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算水表以后(不含结算水表)靠近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由用户有偿委托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接入市区的公共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1000毫米以上、不满1400毫米管道两侧各5米,口径1400毫米以上、不满1800毫米管道两侧各6米,口径18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8米。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补救措施,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对管网压力条件允许的新建住宅,可利用城市供水管网直接供水。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住宅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第三十五条 由用户自行建设的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施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加强检查、监督。供水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移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结算水表后用水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参加其设计图纸会审,用水设施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冲洗、消毒与水压试验。
  第三十六条  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户不得擅自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相联的用户用水设施上装泵抽水。
  第三十八条 公共消火栓为消防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自救系统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直接作为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订立消防用水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消防用水管线应与其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管线相分离,无火警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四十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 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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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是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控和指导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定依据。要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原则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要覆盖20%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控制在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l5~18平方米之间。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统筹研究,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补贴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将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的方式,增加廉租住房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实物配租主要解决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采用实物配租保障,超出应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维护和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拆迁补偿应得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10%;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的资金每年应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应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上述二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市财政予以安排。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6—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五)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廉租住房应按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市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具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及时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并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一式三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财政、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已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上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12—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墙改办《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材基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墙材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部门是墙材基金的征收主体,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墙材基金。

  第六条 墙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到所在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墙材基金。已备案的工程如果墙体保温、屋面保温、门窗保温等设计文件发生改动,应当重新到所在地墙改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墙改部门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监督。

  未按照规定缴纳墙材基金的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建筑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和具有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墙改部门提出墙材基金返退申请,由所在地墙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墙材基金清算手续:

  (一)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及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10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二)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的8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三)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在60%以上,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实际用量比例的5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未达到6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市墙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墙材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的墙材基金返退部分冲抵工程成本。

  第十条 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20%上缴市墙改部门(其中10%为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市墙改部门将市本级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10%及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应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一并上缴省墙改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征收的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墙材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墙材基金的收缴和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墙材基金,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墙材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墙材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

  第十四条 墙材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并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墙材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墙材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从墙材基金中拨付。

第十八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墙材基金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墙材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所在地墙改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市(县)区墙改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墙改部门备案;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墙材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墙材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墙材基金的,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补缴墙材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墙材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墙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部门不按本细则征收墙材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墙材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财政、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区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不按本细则规定足额上缴、不按规定比例使用墙材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墙改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前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其土地出让金中含墙材基金的,经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按原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中不含墙材基金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营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10号)同时废止;营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营口市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及收费标准》(营政发〔2003〕13号)附件1第二项免收“墙改基金”同时失效。



  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T626—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废渣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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