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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0:03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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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人大代表关于法官可否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询问答复了全国人大代表。现将有关精神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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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09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课题研究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侨务理论的创新,促进侨务工作的拓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通过重点课题研究,对涉及侨务工作发展全局性、战略性、趋势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国家侨务工作的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三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立项范围包括重点课题、青年课题、自选课题和委托课题。

  第四条 本办法为课题管理的依据,课题申请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应严格遵守。

  第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策研究司(以下简称政研司)根据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课题立项

  第六条 课题立项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侨办在启动课题申请工作前,根据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和战略实施需要研究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设立并发布课题指南,确定课题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课题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立项。

  第八条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科研优势或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重点课题申报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青年课题申请者应具备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不得超过四十周岁(以申报截至日期为准)。

  (二)具有为完成课题必备的人才条件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与课题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四)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学者与侨务工作者结合、跨部门和跨地区人员结合承接课题。

  第十条 申请者须填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务课题申请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科研部门签署意见、盖具公章后统一寄送。一般情况下,一人不得同时申请主持两个以上(含两个)课题。在主持的国务院侨办课题未完成时,不能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新的课题。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课题申请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核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核的课题,由国务院侨办发文给予批复,确定研究经费资助数额。

  第十二条 对个别自选课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立项,但不资助。经国侨办审核认可的自选课题,管理方式如上。课题成果可以参加优秀论文评选。

  第十三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国务院侨办确定的紧急或特殊的研究任务,可另行立项,作为委托课题。

  第十四条 列入国务院侨办课题的项目,应通过合同形式,确定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研究管理,其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课题组织实施的具体方案;

  (二)聘请课题评审专家;

  (三)设立和发布课题指南;

  (四)组织对申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立项;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课题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六)组织对课题成果的审核和课题经费的拨付;

  (七)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课题主持人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课题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课题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对课题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国务院侨办组织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课题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制度,检查课题的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课题主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中期研究报告。

  无正当理由不作报告的课题,停止拨付经费。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课题负责人变更、关键设计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课题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执行中因自身因素致使课题研究进度滞缓、标准降低或其他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可提出警示、批评,直至中止任务、收回课题经费。

第四章 课题验收

  第十九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验收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课题验收以批准的课题申请书中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课题的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侨务工作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课题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课题承担者在完成研究后,向国务院侨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国务院侨办课题管理部门负责批复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并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意见和结论,由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审定后正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在组织课题验收时,可临时组织专家验收小组,有关成员由国务院侨办聘任。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申请书中约定的考核目标、内容、研究方案;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并且事先未作报告的。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主持人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课题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课题主持人四年内不得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结题情况,国务院侨办组织专家对课题的验收材料进行评审,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可组织优秀课题评选。

第五章 课题的保密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属于内部文件,课题指南、课题管理文件及课题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有关侨务政策研究课题成果一般纳入“秘密”级文件管理,如有必要,还可提高密级。

  第二十六条 如果课题负责人或承担人认为该课题成果需要公开出版,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按有关程序审批、解密后方可公开发表或出版发行。

  第二十七条 课题研究的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明、成果报道等,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课题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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