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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3:19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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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

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规划土地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在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
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第十四条:“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5、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
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8、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10、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十一、《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连续三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牌;个人无偿献血满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3、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一句。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4、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四、《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个字。
2、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3、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
2、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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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张海滨*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内容摘要】 由于在纠纷解决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简便、经济、快捷、专业型及保密性强等优点,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和解与行政裁决。这四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 键 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 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of Medical Dispute
Zhang Haibin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a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 economy, quickness, 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our current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formed and perfected. In fac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A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DR of medical dispute mainly includes arbitration, mediation, negoti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 All the four kinds ar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Medical malpractic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 概 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3]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2)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50条所确认)。(3)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5]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9年7月发布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1996年,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1997年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间增长近10倍。[6]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7]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设备落后,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1)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3)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8]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9]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2)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10]总体上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保险,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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