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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1:06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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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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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以及质量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包括全价配合饲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地矿饲料以及工业生产的饲料蛋白原料等。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研究拟定本市饲料工业发展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饲料工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饲料工业的技术改造及技术设备引进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饲料工业专项物资的管理与分配;
(六)组织、指导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咨询工作;
(七)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
第五条 计划、对外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搞好饲料工业管理。
第六条 饲料工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 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饲料工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第八条 生产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技术手段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报当地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单位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一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生产单位应申请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评审,经评审合格并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饲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注明。
第十三条 生产配合、混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饲料添加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产品应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时,必须按规定附带饲料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标签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制作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饲料产品:
(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无饲料标签的;
(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产品包装物应按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包装饲料的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饲料的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合同订制饲料、自用饲料、饲料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商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应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进口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须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饲料工业项目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技术设备仪器等,经批准可减免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饲料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生产的饲料产品或生产项目及其饲料资源开发综合利用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饲料生产技术改造、科技进步项目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进口鱼粉、饲料添加剂等物资所需外汇,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给饲料工业建设、改造所需要的各种材料以及发展饲料工业所需的化肥等物资,由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施行。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来源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市饲料工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制度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该产品、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提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或产品质量与饲料标签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饲料产品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进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的;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七)项:“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七)项作为(八)项。



1993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近年来,在我国高速公路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高速公路不断发生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多车相撞的重大事故,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失。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一部分机动车未安装雾灯或驾驶员不能正确使用雾灯,不遵守高速公路安全行驶的要求。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此
类重大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特通告如下: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GB4785—84)的雾灯。安装雾灯的期限不得超过自本通告发布后的8个月。1998年8月31日后,未按国家标准安装雾灯的机动车不准进入高速公路。
二、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遇有低能见度的气象情况时,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200米时,必须开启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与同一车道行驶的前车必须保持150米以上的行车间距。
(二)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100米时,必须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与同一车道行驶的前车必须保持100米以上的行车间距。
(三)能见度小于100米大于50米时,必须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与同一车道行驶的前车必须保持50米以上的行车间距。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采取局部或全路段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除执行任务的警车和高速公路救援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此时已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
示廓灯、前后位灯,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驶离雾区,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未按国家标准安装雾灯的机动车辆,必须就近驶入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停车,并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本通告规定,并接受公安执勤民警的检查。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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