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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5:00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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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
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
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 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
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及时通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兵、师(局)两级统筹管理,师(局)每月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85%自用,15%上缴兵团失业保险机构,其中12%作为调剂金,3%作为管理费。
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前如数上缴调剂金和管理费,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返还农牧团场失业保险基金;
(八)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在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救济标准。失业职工失业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一条
(一)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标准的丧葬补助金; (二)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提高80%。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生育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
(二)正在服兵役、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或出国定居;
(三)重新就业;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和10%提取,必须实行专帐并严格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师(局)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按50%返还农牧团场,农牧团场应将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00元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成建制跨地区(师、局)转移或者被保险人跨地区(师、局)调动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移。被保险人到迁入地后失业的,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师(局)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的,可向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由师(局)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兵团或师(局)失业保险机构登记,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申领《失业证》作为领取救济金参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职业
介绍以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失业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表》由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按相应比例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
救费。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救济中其它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瞒报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
金。对违反本规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个月的、失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兵发(1988)240号、兵发(1989)009、兵发(1991)4号文件中有关失业保险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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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以外的客运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撤销客运站的相关工作。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于撤销客运站的30日前,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站经营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停靠船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安全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乡镇渡口的管理)
  乡镇渡口的管理办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违法用地制止、查处、清拆、复耕复绿等工作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

各区行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调查立案处理。

(二)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每周汇总新发现违法用地台账,报告违法用地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抄送发改、规划、建设、工商、供水、供电等相关土地执法共同责任部门;无法有效制止的,应立即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必须做好记录,并请现场有关见证人员签名,下同)报告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大违法用地或因违法用地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及同级监察部门。

(三)发现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区范围的,应将案件材料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涉及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国土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任免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或违法用地的,在对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工程验收等业务。

国土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规划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与行政处罚;发现涉及破坏、侵占农用地及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在收到国土部门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第十条 各区、镇政府负责统筹组织辖区内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确保本级政府及职能部门无违法用地行为。

区政府可以组织街道办事处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工作。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在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报告。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镇、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进行用地建设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区应定期召集公安、检察、法院、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监察、工商、供水、供电、农业、林业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进行协调,督促落实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和复耕复绿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认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遇暴力阻碍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应按110接处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时,国土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国土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已立案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国土部门移送案件,国土部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履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不履行职责的,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

(二)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三)立案调查的违纪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四)对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与国土部门一起联合办案。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查实土地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接到并经核实涉及破坏农用地的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各区(经济功能区)组织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用地、房屋产权证明)的企业,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对已供电、供水、供气的,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和刑事审判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对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执行的,行政部门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犯罪的案件作出判决的,应及时将判决情况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发现并制止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七)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

  市直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区镇政府的戒勉谈话置之不理的或拒不执行的,由区镇政府报上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不及时制止查处,不报告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不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各区、镇(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不称职,并由同级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上级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越权或违法审批用地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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