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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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丹东市投资类项目审批代办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丹东市投资类项目审批代办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丹东市投资类项目审批代办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对项目代办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于国平同志为组长、副秘书长鄂显厚同志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环保局、国土局、外贸局、工商局、招商局为成员单位的项目审批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的项目代办工作。对于一般性的项目审批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实施,重大项目采取领导现场办公的方式,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的问题,加快项目审批工作进度。
各县(市)区政府也要确定一名县(市)区的领导,负责主抓项目审批代办工作。
二、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项目代办专门机构,负责审批事项的代办服务。各县(市)区也要设立相应的代办服务机构。各县(市)及合作区的代办服务机构设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市内各区的代办服务机构设在区招商部门,并适当向街道办事处延伸,形成上下联动的全市项目代办服务网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与市招商局要每月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县(市)区招商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对项目进行筛选和对接,并对进入审批程序的项目实行代办服务,以促进项目尽快建设实施。
三、各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协同办公意识,认真落实“四个一”的审批工作机制,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提高窗口审批工作效能。凡窗口能够现场办理的,一律现场办理,需要部门领导签批的,实行部门领导现场办公、现场签批。对代办项目要按照专人负责、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做好审批服务工作,保证项目审批的顺畅办理。
四、开展项目审批代办服务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市和各县(市)区项目代办机构应按照“边组建、边工作、边完善”的原则,加强与项目单位和审批部门的联系,注意发挥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及时研究解决项目代办工作中的问题。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丹东市投资类项目审批代办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创新审批服务方式,提高审批效率,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或投资者在办理建设项目或注册登记等投资类审批事项时,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提供项目代办服务。
1、境外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2、域外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3、应企业或投资者要求,其它需要代办服务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项目代办服务工作应按照“及时介入、一口受理、专人承办、联合审批”的程序进行。
1、及时介入。代办服务机构应及时与企业或投资者建立联系,深入了解项目情况,协助企业做好项目审批相关材料的准备,促使项目及早进入审批环节。
2、一口受理。经征得企业或投资者同意,项目代办服务机构一口受理代办项目委托事宜。
3、专人承办。项目代办服务机构指定专门代办人员协助企业或投资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联合审批。凡列为代办服务项目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投资类项目联合审批办法优先办理。
第四条 设立丹东市项目代办服务专门机构,负责项目代办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承办事宜。
1、协助企业或投资者准备项目审批所需的前置材料。
2、协助企业或投资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组织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和中介机构为代办项目提供审批服务。
4、组织指导全市项目代办服务工作,对代办项目审批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审批部门或审批窗口在办理代办事项审批业务时,要主动配合项目代办机构的工作,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为代办项目审批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1、认真执行充分告知制,一般事项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复杂事项可二次补充告知。
2、代办事项凡能在窗口就地办理的一律在窗口办理,需要现场踏勘的由窗口人员协调部门内部实施。
3、项目代办中涉及联合审批的,按《丹东市投资类项目联合审批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无故不参加项目联审会议的实行“缺席默认”。
4、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对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实行“超时默认”。
第六条 中心对各审批部门或审批窗口审批行为进行考核和监督,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按《丹东市对损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2008〕7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1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人才住房分配评分要素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