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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5:0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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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4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22日经第3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2004年12月21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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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个人)、联户可以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的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私人自用,可以购置小汽车。
第三条 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购置的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四条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机动船或拖拉机的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县计划委员会和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客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同意,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分别到经营部门购买。
第五条 个人或联户购买的自用或营业用汽车,必须是经过国家技术、质量鉴定的国产汽车或油耗低、性能好的进口汽车。
从外省市购买的旧机动车、旧拖拉机,不办理车辆检验或转籍手续。
不得买卖或继续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
第六条 郊县农村社队向个人或联户转卖机动船、拖拉机,个人或联户之间转售机动车船、拖拉机,均须通过车船经营部门办理。个人或联户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转卖机动车,还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机动车转售给个人或联户。
第七条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经营货运的,还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经营客运的,还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车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凭车辆发票和保险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申请领取汽车牌照。
郊县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船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凭购船发票、船舶合格证书和保险证明,向县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办理报户、登记、核发牌证手续。
郊县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在非国家公路范围内的行车管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在国家公路上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行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核准营业的机动车和拖拉机一律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白底红字的营业车辆牌照。
第十条 个人或联户,在办妥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的检验考核以后,凡需经营运输业的,应持核发的证照,向区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承运。
未领有营业执照的机动车船、拖拉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的运输。
个人或联户经营市内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经营跨省市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批准。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载重五吨以下的机动船经营客运。
第十二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委托运输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除跨省市固定线路营业客运外,个人或联户跨省市公路客货运输,可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船跨县航行,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在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运价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十五条 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可凭行车执照等证明到所在地区石油供应部门办理购油手续。石油供应部门应参照社会机动车辆的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第十六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照章纳税,缴纳养路费(或航养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有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按各自的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吊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
购买商标请注意

商标注册程序一般从申请到获得商标证需要两年的时间,让人等得着急。其实有大量的商标注册后被闲置,有的申请人(企业)已经不存在,其注册商标也将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有很多人把眼光放到了已获得注册的商标上,想直接购买一个已注册的商标,这里面很可能有自己喜欢的,或者非常符合自己企业文化的商标。如果发现好的商标想购买,请不要冲动,先要考察考察:

1、商标是否有被无效掉的情形
下列情形将导致商标无效,所以首先要审查一下要购买的商标是否属于这些情形,除了第五种情况,其他的情形都可以审查出来的。如果这个商标有这些情形,再看看获得注册多少年了,如果在五年以下,那最好不要购买,因为这样的商标的效力是不稳定的,随时可能被无效掉,买来的商标突然不能用了,不仅花了冤枉钱,还影响使用将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
(1)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条);
(2)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
(3)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二条);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
(5)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法第十五条);
(6)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商标法第十六条);
(7)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七条)。

2、商标是否存在可能被撤销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能被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3)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如果有这些情形,就要慎重考虑是否购买了。可能被撤销并不必然被撤销, 在实践中很少有听说因为这些原因而被撤销注册商标的。不过这些情形必定造成了商标的瑕疵,必然会影响该商标的价值。

3、特别注意事项
还有一个特别事项,需要提请购买人高度注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这是什么意思呢?有些商标为了防止别人注册相似的商标,干脆自己全给注册了,比如著名的“娃哈哈”就围绕着“娃哈哈”注册了“哈娃娃”、“哈娃哈”、“哈哈娃”等类似商标,假如“娃哈哈”要转让的话,那么围绕者它的相类似的商标要一并转让。如果没有一并转让,很可能转让行为无效。
这个问题比较好解决,先检索转让方的所有商标,很容易发现那些是相似的商标。相似商标法律要求是要强制转让的,这是法律规定的买一送几,不要每个商标都要支付转让费,否则成了冤大头。

4、商标注册人没有了怎么办
这种情况比较多,看中一家公司的商标,一查询这家公司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都没有了,那么以其名义注册商标该怎么办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这个结果不是大家想要的,我们要的是商标,法律只规定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注销了对我们有什么好处呢?《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也就是说如果要拿到这个商标首先要申请注销,然后一年以后才能够重新申请,如果不出意外再过两年才能获得商标证,那么最少要耐心等待三年以上,恐怕没有人有这样的耐心,除非是志在必得的商标。其实在实务中还有其他一些操作,比较容易弥补,比较快、比较顺利买到这个商标。

5、转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可能被商标撤销注册商标。这样的话,对于受让人是钱、商标两空,所以买商标请一定要去商标局办手续。
手续怎么办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大概在半年左右就可以核准,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受让人才真正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只要双方同意,去商标局只是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一般来讲商标局的核准只是时间问题,所以只要双方签订好了转让协议,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基本上就可以放心使用了,也可以说商标已经买到了。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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