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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9:17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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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原复议决定有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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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等5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等5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等5项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已经全国医用输液器具标
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各项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YY0325-2002《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
(eqvEN1616-1997)

2.YY0326.1-2002《一次性使用离心式血浆分离器
第1部分:血浆分离杯》

3.YY0326.1-2002《一次性使用离心式血浆分离器
第2部分:血浆管路》

4.YY0327-2002《一次性使用紫外线透疗血液容器》

5.YY0328-2002《一次性使用机用采血器》

以上标准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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