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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福建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1:36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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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福建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福建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按此定义)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福建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福建省”,系指作为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的福建省或其任何继任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福建省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d)“各分项目”和“分项目”,系指包括在项目B部分中的单个分项目和全部分项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USD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促使福建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福建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福建省:
  (i)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第2.05节所确定的利率的90%按时交付利息;
  (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交付承诺费;
  (iv)福建省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福建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福建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福建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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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指导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会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讨论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性问题,部署了当前的工作。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纪要》的精神安排工作。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1989年11月10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有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委派的同志。国务院办公厅派员出席指导。国家计委、物资部应邀派
员参加会议。会议由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主持。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在会议开始时讲了话。指出了勘界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了勘界试点工作应当注意的政策性问题。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勘界试点筹备工作情况的汇报,研究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有关问题;讨论了勘界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
会议认为,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报告,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这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彻底地解决边界问题的决心,为在全国开展勘界试点工作创造了首要的条件。
会议认为,当前全党全国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制止动乱和平息北京反革命暴乱取得决定性胜利,坚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政治形势,为开展勘界试点工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会议相信,在当前的形势下,有利于克服处理边界争议中存在的无政府主
义、本位主义现象。会议认为,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只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人民政府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有关方面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勇于克服困难,善于总结经验,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成功。
一、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问题。
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根据这一指示,经有关部门磋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已建立,由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
、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组成。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授予的权限进行工作。联席会议由民政部负责召集。会议决定,联席会议的活动采取灵活的方式。即:研究制定方针政策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召开全体会议;研究仅涉及少数部门主管业务的问题
时,可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全国勘界试点的日常工作以民政部为主,必要时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参加。这三个部门应当加强经常性工作联系。
会议同意民政部起草的《关于建立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报告》,决定由民政部上报国务院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会议决定,勘界试点工作由有关省(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统一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由有关两省(区)组成有省(区)人民政府领导人牵头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勘界工作。
二、关于转发国务院批示件问题。
会议认为,《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是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依据,是推动勘界试点工作的动力。国务院的批示是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作出的,因此《请示》也是一个重要文件。为了指导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也为今后全国全面开
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做准备,会议决定,将上述两个文件转发下去,在下达文件的同时部署工作。
会议认为,勘界工作起步越早矛盾越少,工作越主动。因此,凡是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作必要的准备。
会议同意民政部起草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由民政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三、关于当前勘界试点工作的部署。
会议认为,勘界试点的目的在于取得全面勘界的经验。因此,要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的省级界线进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会议同意民政部已选定的六条省级界线,即: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新疆与青海之间的界线。会议根据
民政部的建议,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
会议要求,勘界试点的省(区),应抓紧进行工作,并应注意及时总结经验。
根据掌握的情况和已有的经验,会议认为,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的难点在于处理边界争议。
因此,在部署工作时,首先应当注意这个问题。现在,勘界试点工作的有关两省(区)人民政府,就应当商定一个维持争议地区现状的办法,以利于在勘界过程中解决边界争议。
四、关于制定勘界的规章问题。
会议认为,勘界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在勘界起步时,即应制定全国统一的政策规定,尽可能避免发生问题。为了解决政策问题,会议讨论了民政部起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和国家测绘局起草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
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草案》。会议认为,这两个规章符合国务院批示的精神,适合当前的工作需要,予以通过。决定由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联合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有关省(区)试行。
五、关于勘界期间确定“三省边界线交会点”问题。
全国省际之间的陆地行政区域界线,除濒临国界和海岸线的以外,都存在着“三省边界线交会点”(简称“三省交会点” )。确定这个点,是关系到有关三省边界线走向的大问题,需要慎重对待。能否及时确定这个点,将关系到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进度。现在,已批准勘界的六条省级? 缦呱希灿邪烁觥叭〗换岬恪保婕翱苯缡缘愕木鸥鍪?区)外,还涉及黑龙江、辽宁、河南省和西藏自治区。会议认为, 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须有关三方共同确定,暂不试点的省(区)应及早地进行调查工作。因此,有必要专门就此问题发个通知,以便有关三方做好配合工作。会议同

意民政部起草的《关于勘界期间处理“三省边界线交会点”问题的通知》,决定由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联合下达有关省(区)人民政府执行。
六、会议决定,应尽快召开一次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会议,贯彻勘界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部署当前的工作。会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共同主持。
七、会议决定,本次会议通过的《纪要》,由民政部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本着《纪要》的精神安排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认为,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是一项关系到治理国家的大事,是一项新的工作。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试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参与勘界工作的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参加勘界工作的各级干部,应当尽职尽责。
会议相信,只要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措施得当,步子稳妥,一定能够胜利完成全国勘界试点工作这一历史性任务。



1989年11月17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2007年实事项目的通知》(苏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做好“对接受社区卫生服务的居民试行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降低社区常用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减轻居民负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是指: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门诊医疗服务时,所用常用药品按政府补贴价结付。

  居民常用药品的政府补贴价由市物价局按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80%核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执行中下浮不限。

  政府补贴部分应达到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1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主动让利。

  第三条 实施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保留医院或卫生院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实施。

  第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居民,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保部门组织医疗和药学专家、社区全科医生代表,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六条 列入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目录;

  (二)为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基本药物;

  (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安全有效。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价格公示栏、公示簿等形式,在醒目位置公布药品价格。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准确记录门诊病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费用结算应在卫生或劳动和社保部门的网络平台进行,门诊诊疗、收费、药品管理等信息应及时上报各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药品采购,共享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以辖区户籍人口数和补贴标准为依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按所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实际用药量按实结算。其中90%由区卫生、财政部门对药品费用抽查审核后预付,10%根据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部门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与所在区卫生和财政部门签定《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协议》,实行契约式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药品价格及质量、医疗服务质量、财务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对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服务规范、制度健全、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违规者将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行药品政府补贴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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