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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4:49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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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1998年因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被确定为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公布,请有关部门按照我部的要求,调减这些学校1998年的招生计划。
今年有8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中标注“*”的学校)自1997年以来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减少招生(“黄”牌)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连续3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原则上应暂停招生。
为确保高等学历教育的规格和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名单中布局合理的学校,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尽快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特别是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应加大投入力度。对布局不合理的学校,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
调整工作,尽早考虑合并调整。
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1998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层次学校(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市
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省
杭州师范学院 浙江省
四川轻化工学院 四川省
*四川工业学院 四川省
药王山藏医学院 西藏自治区
二、专科层次学校(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市
*海淀走读大学 北京市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哈尔滨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 江苏省
*南通职业大学 江苏省
苏州职业大学 江苏省
自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保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曲靖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大理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甘肃联合大学 甘肃省
注:标注“*”的学校为自1997年以来连续两年为“黄”牌的学校。



19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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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是一部新形势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法律。它对于依法治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教师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
《教师法》第二条所称“教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建制初、中、高等成人学校的教师。
少(青)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电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省、市(地)、县级的中小学教研室的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属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
除以上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教师的管理
(一)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对本校的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公办中小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教师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以尊师重教为中心,积极组织开展庆祝教师节的活动,讲求实效。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三、关于教师的任用
(一)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任用教师。
(二)国家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各级师范学校中的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四、关于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教师的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靠的补充来源。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贫困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二)各级师范学校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保证完成教师培养任务。
国家对师范生免收学费,并实行专业奖学金制度。
(三)各地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保障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以自学为主,不脱产为主。
五、关于教师的考核
(一)中小学教师考核的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学校应根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校的教师考核办法。
高等学校的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规定。
(二)教师的考核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教师考核结果要记入业务档案。考核优秀者,可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考核称职者,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晋升教师职务;考核不称职的可根据情况不晋升工资或者低聘、解聘教师职务。
六、关于教师的奖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教师奖励,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七、关于教师的待遇
(一)《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平均工资水平”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口径统计的平均工资额。
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教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幅度及保障措施,并予以落实。
(二)《教师法》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三)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但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工资的发放,不得用以充抵民办教师工资中应由财政支付的部分。
(四)各地应当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地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并在城市统建住房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教师出售、租赁住房,应当规定优惠办法。
(五)公办教师的医疗,依照《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六)《教师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是指现阶段农村中小学中经政府认定的民办教师。
同条所称“同工同酬”是指: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履行相同的教师职责,在工资收入上享受同等待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划拨指标后,应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扩大师范学校招收民办教师入学的比例;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对老年、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后的生活予以妥善安置。
八、关于教师申诉
(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
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九、关于《教师法》实施的监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教师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教师法》的实施情况。
(二)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把检查《教师法》的实施作为经常性的任务。基础教育督导和高等教育评估工作应把实施《教师法》各项规定作为教育督导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三)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打击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权益的案件。
(四)在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者担任教师工作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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