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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8:59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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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的执行措施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由四十人以内组成的艺术团访华,为期七至十天。
  2.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四十人以内组成的艺术团访蒙,为期七至十天。
  3.一九八七年《现代中国画展》赴蒙展览,随展两人,为期两周。
  4.一九八八年《蒙古图书展》赴华展览,随展一人,为期两周。
  5.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由三至四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组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6.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三至四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组访蒙,为期两周以内。
  7.双方支持互相放映电影及有关部门间在贸易和非贸易基础上交换电影片。
  8.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为此,鼓励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9.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及其他有关部门间交换图书与出版物。
  10.双方支持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性艺术活动。

 二、教育
  11.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名中文、蒙文教师。
  12.本计划期间,双方共互换五名中文、蒙文本科生,每年互换六名语言进修生。
  13.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体育
  14.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柔道摔跤队访华。
  15.一九八七年中方派出射箭队访蒙。
  16.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自行车队访蒙。
  17.一九八八年蒙方派出国际象棋队访华。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18.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发给留学生、进修生和教师奖学金和工资,并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
  19.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运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期间的食、宿、文娱活动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20.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遣方应在展览开幕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等提供给接待方。
  21.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等通知接待方。
  22.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尼·鲁布桑楚勒特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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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查禁和打击利用对外加工装配渠道进行走私、逃税的违法行为,保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同外贸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之前,要认真做好客商的资信调查。同我方签约的客商,必须提供对方公司的注册证明、详细地址、银行帐号及对签约人的委托证明书。负责审批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的机关,要认真审查客商的资信情
况、项目的贸易性质、协议、合同条款的内容。凡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客商资信不好,协议、合同条文含糊不清的,均不予批准。
第三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应是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口设备。企业具备投产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准营业执照。海关根据审批机关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特准营业执照,
批准办理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所需进出口的物资,应由同生产企业共同对外签约的外贸公司负责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由几个外贸公司联合组织报关小组,统一向海关申报。对业务量较大的生产企业,经海关认可,也可直接向海关电报。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终止执行后,应及时向海关销案
。严禁把经海关备案签章的协议、合同、《登记手册》等单证交由外商自行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对外贸易运输企业不得接受外商委托,代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凡到达地或发运地设有海关机构并具备加封等条件的,进口货物可由入境地海关加封,运送到达地或指定的地点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出口货物由发送地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后,加封运至出口地海关验封放行。非海关人员不得拦路启封。各地应积极提供给海关必要的查验场地。负
责运送对外加工装配料件的车辆,必须改装成密封车。
第六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生产企业,要成立企业监管小组,负责对进口的物资进行监收,对出口的成品进行监装,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海关和税务部门处理。监管小组由企业一名领导兼任组长,由三至五名作风好、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干部、职工担任监管员,其名单要报经企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监管小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不准内销。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和增产的面品,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批准转为内销处理的料件和成品,必须按海关有关规定报关纳税,并交由县、市商业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代销,加工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负责代
销的商店,在进货之前,必须查验有关部门批准内销的证明和已办理海关手续的单证。手续不完备的,不得接受代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内销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客商及其派驻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客商如将同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协议、合同办事,建立专门帐册,不得弄虚作假、伪报和随意改变贸易性质;进出口物资必须向海关如实申报,不得隐瞒不报或虚品名、规格、数量;不得夹带与协议、合同无关的物品;不得伪造合同、发票、虚报加工装配料件的消耗定
额和损耗率;不得擅自销售、转让、私分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的成品;不得假造和涂改帐册及《登记手册》。
第十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物资,省内各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外经、外贸、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工,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管理。发现走私、逃税案件,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税务部门协助,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从事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遵纪守法和反对资产阶级思想腐蚀的教育。对协助查私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关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对违法、违章者,按海关法规和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失职的有关干部,由其主管单位追
究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加工装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内外勾结进行走私、逃税,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30日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船)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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