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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5:0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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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于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4年5月10日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各当事人运作政府采购资金的情况;
  (二)运作财政资金的投资、担保、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税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有关共享税、地方税征收管理情况和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等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中有责令上缴违法违纪资金事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足额上缴财政;拒不上缴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决定,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拨款中扣回。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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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监察部门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应当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歧视性待遇。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各行政审批机关创新审批方式的运行机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人民群众,推行电子政务和网上审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项目必须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凡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从行政服务中心退出;确需退出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制度。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未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不需要行政审批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改革签批办法,明确授权窗口责任人现场办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保护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因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他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受理窗口进行公示:
(一)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操作流程;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诺办理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八)具办人员姓名、职务;
(九)受理投诉部门及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审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举行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统计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内设机构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真正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一)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二)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进行收费或者按原标准收费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在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审批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规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3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哈尼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西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和民族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
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
,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并且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配备一名当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尽量配备适当数量的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佤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培养当地各民族的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在国家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职工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在职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安心建设边疆,对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能工巧匠,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办事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农村,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自然资源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发展林业和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业和加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鼓励发展家庭经济,积极扶持和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扶持农民固定耕地、建设台地,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开水田,进行土地加工,重视兴修山区小型水利,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倡科学种田,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发展林业的规划,重点发展经济林,积极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护林防火,切实管好水源林、风景林、护路林和国防林带,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且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加强依法治林。根据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要合理安排牧场,进行草山建设,逐步改革野放野牧方式,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要加强畜禽边境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茶叶、粮油等食品加工业,相应地发展电力、建筑、建材、化工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商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采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并且组织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积极发展个体运销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同时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农村集镇和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计划生活,进行家务建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和下年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小学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
,加强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要努力发展和办好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农业中学。在小学阶段,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和学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上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农村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加强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工作队伍和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档案工作,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要努力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群众性的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重视妇幼和老年的保健工作。
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提倡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依法禁止和取缔伪劣药品,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欺骗群众,诈骗钱财,危害人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积极开展民族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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