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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7:31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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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便于清扫、冲洗,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杀虫灭鼠药,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饭店的餐(饮)具应当进行餐次消毒;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做到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七)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按规定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三)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四)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糖精、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规定的;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用糖精、色素、香精等伪造的饲料;
(六)无包装的膨化食品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食品;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方法、批准文号或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
(九)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
(十)注水、渗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等;
(十一)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第九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或专库。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用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行业和本省未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及其他用具的生产者,应当设立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销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代检产品。
前款所述受委托检验机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应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工地的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学校等集体订餐的单位,应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送餐企业订餐;分餐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予以调离。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指导。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提供电源和洁净水源、密闭的垃圾存放容器,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法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运输和销售。索证范围、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应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应索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畜、禽、兽肉类,应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其它食品应索取生产者
出具的有效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食品生产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应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批次、批量、相应的检验项目,并有检验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向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应先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无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辐照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
生产经营者应把卫生许可证悬挂在显著位置,亮证经营。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食品集市贸易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的畜禽肉类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防风沙设施;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做到货款分开,禁止用手直接抓取;
(四)生产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熟肉制品必须制熟;
(五)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穿戴整洁,保持个的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腐败变质的食品、霉变甘蔗。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铁道家属集中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有权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矿区、开发区等地区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培训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食品监测按行政管辖区域进行,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监测计划应当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并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四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搞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每人二百元给予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销毁。
第四十八条 因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没收财物应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采取样品和收费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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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实施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行为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导制定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功能区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河道、湖泊、水库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水资源开发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实施。集宁中心城区周围的水资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经信委、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牧、农机、扶贫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责令停止。

第十条 确立严格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对不符合控制指标的项目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三、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二条 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类工矿企业和生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和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十六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采砂由河道所辖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河流、沟道、渠道、景区水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资源远程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年取用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资源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用水必须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推行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每年对用水情况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器具必须有国家认证的技术标准标志或入选节水型产品名录。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规划新建建筑物使用的用水器具必须有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节水设计方案,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开垦湿地和在湿地兴建建筑物的行为。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实行旗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旗县市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要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施定额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核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在有效期满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二十七条 所有取用水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发展与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试运行满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区域范围内新打机井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域;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凡是在全市辖区内打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打井取水许可申请。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取用地下水资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井责令限期封闭,特殊情况除外。对报废的、违规的、责令停止使用的机电井,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人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加收滞纳金。管理部门无权减收或免收。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牧区、农牧民用于人畜饮水的;

(二)零星散养畜禽或不成规模种植的;

(三)消防、抗旱、应急抽排水的;

(四)其他特殊行业取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 水源用途发生改变的,取用水单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预算管理,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按正常水资源费征收渠道纳入同级国库。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的设备、工具等,有权进行扣押、收缴。

五、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六、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4]23号
1994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现对退税后的有关会计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退税收入”明细科目,核算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比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的税款多缴纳、并由税务机关预退或退回的税款。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预退或退还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退税收入”科目。
企业收到的退税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并入收到退税当年的损益。如收到退税年度与所退税款所属年度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或处于不同的税收优惠期,是否进行纳税调整,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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