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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0:20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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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200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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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木材检查站有效实施对木材运输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木材检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变设站路段、地点。
严禁任何地方和部门设立木材检查站分站。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毛竹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为。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四)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林业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检查站的站长应当由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二)木材检查人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确认资格,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
木材检查站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部门在木材检查站进行非法检查。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票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手续不全、货证不符的,可在当事人补交规费、补办手续后放行;对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依法进行扣留,并妥善保管,在7日内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遇到重大案件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距站址100米外设立醒目的停车(船)检查标志,并在站址设置统一的有“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站牌。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需要查验的过往车、船,应当将其引导至安全地(航)段后,方可实施检查,不得影响其他车船通行。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在站内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本省有关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木材检查站规章制度、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职责,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和打击违章运输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其中,中山陵、明
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国土、文物、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内,不得建设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根据规划确需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管理局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沙取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二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景区通行证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者采摘花卉以及损毁公用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燃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开垦土地和采沙取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坟立碑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园林建筑或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附件《中山陵园风景区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范围表》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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