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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2:2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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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商业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加强对银行卡品种的管理,明确管理权限,现就银行卡品种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发行任何品种的银行卡,必须制订统一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办。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开办有关品种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发行不许透支的转账卡(包括储蓄卡、取款卡等),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发行联名卡(包括联名信用卡、联名转账卡、联名专用卡等),由商业银行发卡的分支机构报其总行审查同意后,将开办申请连同其总行的批复件和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使用,具有专门用途的专用卡,经其总行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专用卡不得具有透支、取现功能。
已经发行联名卡、专用卡的商业银行,须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将管理办法、发行量、发卡分行等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发行转账卡(含储蓄卡、取款卡)的商业银行,亦须在上述时间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补办审批程序。到期未报的,按擅自开办新业务处
理。
(四)商业银行发行一次性储值卡(含磁条卡、IC卡),须按不同用途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经批准方能发行。
三、商业银行发行IC卡(专用IC卡除外)、外币卡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另行报批。
四、商业银行发行的相同功能和性质的银行卡,在行内各分支机构间必须统一名称和版面。如存在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统一。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银行卡品种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严格内部授权制度,杜绝分支机构擅自发行新品种银行卡的现象,确保此项业务有序发展。
六、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对辖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发行新品种银行卡的,要依法令其停办。对商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发展与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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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贸发[2005]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电子商务中心,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将对2006年的部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实施招标。为配合招标管理工作需要,商务部依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1号部令)制订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二条 商务部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外国投资管理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规划财务司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出口数量)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招标类别、招标数量和招标时间;
  2、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3、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4、其它需要在招标方案中明确的事项。

  (二)发布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数量以及数量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出口数量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招标管理相关的各类电子证书的统一格式,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等,并进行有关证书的电子传输和核查;

  (五)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六) 接受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收回无法使用的出口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受理、批准企业出口数量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 检查、监督企业的出口数量、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八)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六条 投标资格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时段内在所投标类别上有对全球市场出口业绩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前款规定的时段和出口金额标准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初审,地方中央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招标办公室。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审核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中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计算采用商品10位码)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的标书和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高价标书均视为废标。

  第十一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数量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低投标数量,并根据投标企业出口金额大小进行分档,设定各档企业的投标数量上限。

  前款规定的最低投标数量和分档标准及投标数量上限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低于最低投标量或高于投标数量上限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式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第十四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企业主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送达两份以上(含两份)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实施细则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出口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以到帐日期为准),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出口数量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中标金的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出口数量,而只缴纳剩余部分中标类别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

  (三)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数额的中标金余额,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六章 出口数量的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出口数量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出口数量的时间不得迟于出口数量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出口数量不计入浪费数量。

  招标办公室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出口数量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出口数量时交纳。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出口数量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当根据需要设立新的出口数量调剂机制时,按商务部批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出口数量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出口数量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出口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出口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必须于出口数量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出口数量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出口数量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出口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出口数量以及其他剩余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出口数量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下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由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或《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招标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

  (二)以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招标工作的行为;

  (三)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行为;

  (四)其它故意破坏招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出口数量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出口数量,视为被浪费的出口数量。

  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已交100%中标金但未使用的数量+收回中标数量*20%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 -----------------------------------------------
               中标数量-转让数量+受让数量-上交数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办理。开户行和帐号信息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发布。

  第三十七条 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49号 (2007年9月15日)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街道综合执法的协调运作,及时处理纳入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好案件移送手续,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交、落实、反馈、存档等相关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一名联络员,并提供具体联络电话和传真电话,分别报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建立相应联络渠道。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管理档案,每季度向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报案件移送的数量、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管理情况。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移交案件或者将有关情况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机构处理: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
  (二)街道综合执法队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三)街道执法队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四)街道执法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的,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移交或者告知的情形。
  接受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移送单位的实际需要,及时提供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其他必要情况。
  第五条 街道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本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案件,可依照本规定直接移交本街道执法队。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已纳入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违法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案件发生地的街道执法队,并传真给该街道执法队所在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需移交材料及目录清单并加盖相关行政机关公章。
  一份《案件移送函》只能记载一个案件。
  第八条 街道执法队接到《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移送案件的单位。
  街道执法队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九条 街道执法队对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组织对案件进行查处。案件审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以传真形式反馈移送案件的单位并报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
  《结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查处的简单情况。不构成违法事实,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原因;构成违法事实的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件审结后,《案件移送函》、《结案通知书》和案件相关材料应当形成卷宗档案。
  第十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相关行政机关,并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接到街道执法队的《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街道执法队。
  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在24小时内反馈街道执法队。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事故或紧急情况,可以先行电话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和部门,再补送《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 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开展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需要街道执法队配合的,制定执法行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意见,并在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日的5日前,将执法行动方案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执法行动方案要求,通知街道执法队参加执法行动。
  第十四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跨街道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街道执法队联合执法。
  违法行为属于跨区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等公共财产,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共财产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并协助相关单位依法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移送街道执法队查处的案件,街道执法队不予查处,查处后没有反馈,或者组织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街道执法队不按规定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责令街道执法队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街道执法队仍不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由市城管监察支队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给黄牌警告,并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街道执法队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按本规定移送市、区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处理的;相关单位依照本规定进行案件移送,接受机关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或者移送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区政府法制机构难以协调的,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仍无法协调的,提请市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并做出裁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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