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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7:01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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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6日,邮电部

现行的《邮电日戳印模规格标准与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一九八五年颁发实行的。近年来,随着邮电业务的改革发展,各项业务制度有了很大变化,特别是新技术方面的应用,现行的日戳印模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近几年用户也有要求改进日戳印模。为此,经多次调查研究,对现行《规定》重新进行了修改。现将新修订的《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印发各局,请即组织实施。
这次邮电日戳修改的主要方面:一是日戳形状仍为圆形,直径分25毫米和30毫米两种,戳面由原五个部位改为三个部位,取消上下月牙线和字钉糟线;取消邮政编码,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一律刻局所名称(地名),戳面上均不缀局所类别〔(支)、(所)、(代)〕。日戳序号改在戳面下部局名的后面。二是邮资已付日戳由原四种合并为两种,一种为中、法文对照的邮资已付日戳,适用于国内、国际等各类邮资总付邮件;一种为机要通信邮资已付日戳,适用于机要邮资总付邮件。戳面取消字钉边线,日戳序号改在戳面下部局名的后面。三是现行规定戳面上不分市县均冠省区名称,改为省会城市一律不冠省区名称。四是国际互换局、交换站、北京国际邮政汇兑中心的日戳现行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刻为“中国”,以便加盖清晰。五是中国集邮总公司营业部现行日戳上部是“北京”,下部汉语拼音,改为上部刻“中国”,下部不变。六是增加了省、区、市国际汇兑中心日戳。
关于日戳刻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测规则暂按YD/T574--92(原GB9200--88)执行。其日戳换字钉部位将推行拨轮式;手柄与戳头相接部位推行万象节式。
按新规定刻制更换日戳需要一定过程,各管理局要认真研究,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更换,争取在二、三年之内全部更换新戳。各地可根据《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行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办法付诸实施,并将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
邮电日戳是邮电通信部门经办业务的重要戳记,是凭以确认邮电局所与用户之间以及局所之间权责关系的印信。为了统一和严格日戳规格,加强日戳的管理和使用,保护通信业务工作有效地进行,维护邮电信誉,特制定本规定。

邮电日戳印模规格
一、日戳的种类
(一)邮电日戳分:普通日戳、邮资已付日戳、特种日戳三大类。普通日戳分邮政日戳、电信日戳、机要日戳以及收寄机、邮资机、过戳机、邮票盖销机等机器上装用的日戳四种。邮资已付日戳分中、法文对照的邮资已付日戳和机要通信邮资已付日戳两种。特种日戳分风景日戳和模拟日戳两种。
二、日戳戳面形式和尺寸规格
(二)普通日戳,圆形,直径分25毫米和30毫米两种。戳面分:上部、中部(字钉槽)、下部三个部位。圆周线为0.5毫米的实线,不刻齿点。
一般邮电局所使用的日戳,戳面直径25毫米;国际邮件互换局和交换站办理国际邮件业务使用的日戳和少数民族地区局所需要加刻少数民族文字的日戳,戳面直径30毫米。
水波纹销票日戳印模规格与普通日戳相同。其水波纹为五条正玄线,纵向间距为4.5毫米,水波纹纹宽0.5毫米,波长为26毫米,振幅为1.5毫米,初相位为--90。
(三)邮资已付日戳,多边八角方形。尺寸为30×30毫米。戳面分:上部、中部(字钉槽)、下部三个部位。四周边线为0.5毫米的实线,不刻齿点。
(四)风景日戳,圆形,直径30毫米。戳面分:风景图案幅面、字钉槽、地名三个部位。圆周线为0.5毫米实线。风景图案可刻在字钉槽的上端,也可以将图案和槽调个位置,刻在字钉槽的下端。
(五)模拟日戳,图形尺寸等与普通日戳的有关规定相同。
三、日戳文字规格
(六)日戳上的文字,除下列情况外,其余均应刻汉文,用长仿宋字体,自左向右排列。字要合乎规范,对已有简化写法的应使用经国务院公布推行的简体字,不得任意简写或改用繁体字。
1.日戳序号、年、月、日、时字均刻阿拉伯数字,用细长等线体,自左向右排列。
2.少数民族地区局所日戳加刻当地民族文字地名的,其字体和排列方式依照有关民族的规范要求办理。
3.指定刻汉语拼音文字的,采用细长等线大写体字母。汉语拼音文字的地名、字母应连排,不可按每一汉字的拼音拆开排列。
4.指定刻法文的,采用细长等线大写体字母。
(七)日戳上的年、月、日、时字,按其顺序自左向右排列。时间在12时以后的须用“13”至“24”时表示。年、月、日、时字钉的右下角,各加刻一个小圆点。例如“1995·1·5·17·”。拨轮式和各类机器上日戳可不刻世纪号,其年、月、日、时字钉,均用两位数字表式。例如“95·01·01·07·”。日戳字钉糟部位除年、月、日、时字钉外,不准排列其他文字或代号。
(八)普通日戳和模拟日戳戳面上、下部所刻文字,每个字均应以戳面中心为指向,排列成弧行。
四、日戳戳面刻用文字内容与排列
(九)邮政日戳
1.各部位刻用文字内容,除本款5项有特别规定外,按下表刻用:
------------------------------------------------------------------------------------------------
| 刻戳单位类别 | 上部 | 中 部 | 下 部 | 备 注 |
|----------------------------|--------|----------|----------------------------|----------|
| | | 市局内部 | |年月日时 | 生产单位简称 | |
| | | | 市名 | | | |
| | 市 | 生产机构 |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直 | 局 | 市局的分支 | |年月日时 | 分支机构的名称 | |
| | | | 市名 | | | |
| | | 机 构 |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辖 |----------------------|--------|----------|----------------------------|----------|
| | | 市及 |年月日时 | 县局各专业简称 | |
| | 所辖县局本身 | | | | |
|市 | | 县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 所辖县局的 | 市及 |年月日时 | 分支机构的名称 | |
| | | | | | |
| | 分支机构 | 县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市局本身营业 | | | | |
| | | |省(区)|年月日时 | 专业简称 | |
| | | 投递等对外 | | | | |
| | | |及市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市 | 服务机构 | | | | |
| | |--------------|--------|----------|----------------------------| |
|省 | | 市局内部 |省(区)|年月日时 | 生产单位简称 | 省 |
| | | | | | | 会 |
|、 | | 生产机构 |及市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市 |
| | 局 |--------------|--------|----------|----------------------------| 上 |
|自 | | 市局的分 |省(区)|年月日时 | 分支机构的名称 | 部 |
| | | | | | | 不 |
|治 | | 支机构 |及市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刻 |
| |----------------------|--------|----------|----------------------------| 省 |
|区 | |省(区)|年月日时 | 县局各专业简称 | 名 |
| | 县局本身 | | | | |
| | |及县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 | |省(区)|年月日时 | 分支机构的名称 | |
| | 县局的分支机构 | | | | |
| | |及县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刻戳单位类别 | 上部 | 中 部 | 下 部 | 备 注 |
|----------------------------|--------|----------|----------------------------|----------|
| | |市局本身营业 |汉文省 | | 左面民族文字市名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投递等对外 |(区)及| | 右面专业简称 | |
| | | | |字 钉 | | |
| | | 服务机构 |市 名 | | 日戳序号 | |
| | 市 |--------------|--------|----------|----------------------------| |
| | | |汉文省 | | 左面民族文字市名 | |
| | | 市局内部 | |年月日时 | | |
|加 | | |(区)及| | 右面汉文生产单位简称 | |
|刻 | | 生产机构 | |字 钉 | | |
|少 | | |市 名 | | 日戳序号 | 省 |
|数 | 局 |--------------|--------|----------|----------------------------| 会 |
|民 | | |汉文省 | | 左面民族文字市名 | 市 |
|族 | | 市局的分 | |年月日时 | | 上 |
|文 | | |(区)及| | 右面分支机构的名称 | 部 |
|字 | | 支机构 | |字 钉 | | 不 |
|的 | | |市 名 | | 日戳序号 | 刻 |
|省 |----------------------|--------|----------|----------------------------| 省 |
|、 | |汉文省 | | 左面民族文字县名 | 名 |
|自 | | |年月日时 | | |
|治 | 县局本身 |(区)及| | 右面县局各专业简称 | |
|区 | | |字 钉 | | |
| | |县 名 | | 日戳序号 | |
| |----------------------|--------|----------|----------------------------| |
| | |汉文省 | | 左面民族文字县名 | |
| | 县局的分支 | |年月日时 | | |
| | |(区)及| | 右面分支机构的名称 | |
| | 机 构 | |字 钉 | | |
| | |县 名 | | 日戳序号 | |
|----------------------------|--------|----------|----------------------------|----------|
| 国际邮件互换局 | 中国 |年月日时 | 汉语拼音地名 | |
| | | | | |
| (交换站) |(汉文)|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中国 |年月日时 | BEIJING(H) | |
| 北京国际邮政汇兑中心 | | | | |
| |(汉文)|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所押车船| | | |
| | |年月日时 | 派押局(并加括弧) | |
| 火车(轮船)押运班 |运行线路| | | |
| |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名称 | | | |
|----------------------------|--------|----------|----------------------------|----------|
| |省(区)|年月日时 | 站名 | |
| 邮运站 | | | | |
| | 名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 | | |
------------------------------------------------------------------------------------------------
------------------------------------------------------------------------------------------------
| 刻戳单位类别 | 上部 | 中 部 | 下 部 | 备 注 |
|----------------------------|--------|----------|----------------------------|----------|
| | | 中国 |年月日时 | BEIJING | |
| | 总公司营业部门 | | | | |
| | |(汉文)|字 钉 | 日戳序号 | |
|集 |----------------------|--------|----------|----------------------------|----------|
|邮 | |直辖市市| | | |
|公 | | |年月日时 | 集邮 | |
|司 | 市公司营业部门 |名或省、| | | |
| | | |字 钉 | | |
| | |区及市名| | 日戳序号 | |
|----------------------------|--------|----------|----------------------------|----------|
| | |省(自治| | | |
| | | |年月日时 | 无着 | |
| | 无着邮件处理部门 |区、直辖| | | |
| | | |字 钉 | | |
|省 | |市)名 | | 日戳序号 | |
|( |----------------------|--------|----------|----------------------------|----------|
|自 | |省(自治| | | |
|治 | | |年月日时 | 汇稽 | |
|区 | 汇兑稽核部门 |区、直辖| | | |
|、 | | |字 钉 | | |
|直 | |市)名 | | 日戳序号 | |
|辖 |----------------------|--------|----------|----------------------------|----------|
|市 | |省(自治| | | |
|) | | |年月日时 | 国际汇兑 | |
| | 国际汇兑中心 |区、直辖| | | |
| | | |字 钉 | 日戳序号 | |
| | |市)名 | | | |
------------------------------------------------------------------------------------------------

2.省、自治区、市、县名刻制要求
一般不刻“省”、“区”、“市”、“自治县”的字样,如:江苏省只刻“江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只刻“新疆”;北京市、杭州市、保定市分别只刻“北京”、“杭州”、“保定”;青浦县、太仓县分别只刻“青浦”、“太仓”;大厂回族自治县只刻“大厂”。
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只刻市名,不冠省、区名。如湖北武汉市只刻“武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只刻“呼和浩特”。
但有下列情形的省、市、县应例外:
(1)吉林省吉林市局日戳上部,应刻“吉林省吉林市”,省市两字不能省去。
(2)市字或县字是该市县名称的一部分,不能省略的,如沙市、蓟县应分别刻成“沙市”、“蓟县”。
(3)市县同名的,市名不刻“市”,县名应加“县”字,如无锡市、无锡县应分别刻成“江苏无锡”、“江苏无锡县”。
(4)内蒙古各旗仍应刻出“旗”字,但旗字前有“族自治”、“自治”、“联合”或“翼”字样的,这些字样可不刻出。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科尔沁右翼前旗可分别刻为“莫力达瓦旗”、“鄂伦春旗”、“达尔罕茂明安旗”、“科尔沁右前旗”,以减少刻用字数,又能区别地名,使日戳戳面文字不至过多过密影响戳模清晰。
(5)市辖县:1)直辖市所辖的县,县名前应冠直辖市的市名,市名不刻“市”字,如天津市所辖武清县,应刻“天津武清”;2)其他市辖县,县名前应仅冠省(区)名,不加刻领导市的市名,如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应刻“江苏沛县”。
3.各级邮政(电)局所的名称类别
各级局所的名称,按各局所所在地名确定,不分城市和农村均使用地名表示,不刻邮政编码和局所号,局所也不刻类别名称。
4.内部生产单位简称刻法
邮政内部生产机构是指以办理邮件分拣封发、市运、转运、业务档案等非对外服务的生产单位,其日戳下部只刻相关单位的简称。
各级市局内部生产单位的简称,(1)在一般市局,可刻“信函”、“包刷”、“报刊”或“信”、“刷”、“包”、“报”、“刊”以及“市运”、“转运”、“档”等字样;(2)在大城市市局,可刻“平信”、“挂信”、“平刷”、“挂刷”、“包裹”或“平信(进)”“平信(出)”、“挂信(进)”、“挂信(出)”、“平刷(进)”、“平刷(出)”、“包裹(进)”、“包裹(出)”以及“市运”、“转运”、“档”字样。由于各局内部的生产机构设置和生产作业分工差异,上述简称还不能完成准确表示其机构名称和生产作业的,相关市局可按照既能使人明了,又易于区分的原则,另行核定简称。
内部生产机构兼办部分对外服务工作,如兼办开取筒箱盖销邮票工作,或兼办大宗印刷品等的收寄工作的,用于开箱销票等的日戳,下部应刻该单位简称并在其后缀(筒取)字样;用于收寄大宗印刷品等的日戳,下部应刻该单位简称并在其后缀(刷)字。
县局班组的日戳可按日戳简称规定在下部刻“营业”、“投递”、“封发”、或“档”等字样。

5.日戳序号
日戳序号以每一局为单位,顺序编列;内部生产单位应按同一简称单位顺序编列。有关单位如只有一枚日戳,亦须编为1号。
6.押运班、邮运站
火车押运班日戳上部原则上应根据列车相关运行区段首末站地名的简称或缩称刻制。如“45次北京--上海--福州”,刻“京福火车”;“51/52,53/54上海--徐州--乌鲁木齐”刻“沪乌火车”。轮船押运班日戳上部根据相关轮船航班起终点地名的简称或缩称,船以派押局的地名作为起点,刻“××轮船”,如“上海--武汉”航班,刻“沪汉轮船”。
邮运站站名刻所在地市、县名和“邮运站”字样,如“××邮运站”。站名前不冠领导局、站名。不经管邮件转运工作的邮运站,不发日戳。
7.集邮公司、集邮门市部、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流动服务局所。
集邮公司:中国集邮总公司、各市公司营业部门的日戳,按本款1项表列的规定刻制。
集邮门市部、报刊门市部:凡属市、县局或邮电支局领导的,作为各该局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日戳以下部的日戳序号为区别;不属上述情况的,其日戳上部按上述表列的规定刻直辖市名或省(区)及市(县)名,下部刻该门市部所在地局名(集邮)或(报刊)字样。
报刊亭不刻发日戳,如因办理收订报刊,可作为其领导局的一个组成部分,所用日戳以日戳序号为区别。
邮亭、流动服务局所,一律作为其领导局的一个组成部分,所用日戳以日戳序号为区别,不刻“邮亭”、“流动”字样。
8.邮政储蓄
凡专营业厅(所)或台席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应在局所名称后缀“(储蓄)”。业务量较小的局所,邮件、储蓄业务合台席的不单刻专戳,可使用一般的普通日戳。
(十)电信日戳
电信日戳是指邮电分设的电信局营业和来报单位,用于电信营业和来报投送处理业务的日戳,以及邮电合设局的来报单位(班组或台席),专用于来报投递处理业务方面的日戳。邮电合设局的营业单位办理电信营业的台席,不刻电信日戳,统一使用邮政日戳,以日戳序号相区分。
电信日戳各部位文字刻法如下:
1.分设的电信局营业和来报单位:
上部:一律刻各电信局的局名,如“××市电信局”、“××市长途电信局”或“××市电报局”、“××市长途电话局”、“××市市内电话局”、“××市无线通信局”、“××县电信局”等。
下部:(1)营业单位:电信局本身营业处,只刻“营业”字样,电信局所属市内其他电信营业处(点),一律刻“××路(街)营业”字样;同一营业处(点)内分设电报、长话、市话营业窗口或分设几个电报营业窗口,需要几枚日戳的,以日戳序号相区分,序号刻法同邮政。(2)来报单位:电信局本身投递点只刻“电报”字样,电信局所属市内其他电报投递点,一律刻“××路(街)电报”字样。(3)电信代办所(点),应在下部“营业”或“电报”两字后,加刻“代”字,并加括弧表明。
此外,日戳内凡需要加刻少数民族文字局名或地名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管理局选择在上部或下部适当位置刻制。

2.邮电合设局的来报单位:
上部:按邮政日戳的有关规定刻制。
下部:(1)市、县邮电局本身电报投递点,只刻“电报”字样;(2)城乡邮电分支机构的来报单位,左边刻支局(所)所在地地名(城市刻街道名称,农村刻集镇乡村名称),右边刻“电报”字样。
(十一)机要日戳
机要日戳是指办理机要通信业务使用的日戳。日戳上各部位文字的刻法如下:
上部:机要通信局和市、县邮政(电)局所属机要通信业务单位,均刻所在市、县的地名,即直辖市刻市名,直辖市所辖县局刻市及县名;省、自治区内各市、县,刻省(区)及市(县)名。省、自治区、市、县名的刻制要求与本节第(九)款2项规定相同。
下部:刻“机要”字样和日戳序号;需要加刻少数民族文字市、县地名的日戳,则刻当地民族文字市、县名。
日戳序号:机要通信局以局为单位统一编列;市、县局所属机要通信业务单位,以市、县局为单位统一编列。如一个市、县内只有一枚机要日戳,亦须编为1号。
(十二)收寄机、邮资机、过戳机、邮票盖销机等机器上装用的日戳戳面刻用文字内容、排列,原则上同邮政日戳。
(十三)邮资已付日戳
1.各部位刻用文字内容:
------------------------------------------------------------------------------------
| 邮资已付 | | | | |
| | 上 部 | 中 部 | 下 部 | 备 注 |
| 日戳种类 | | | | |
|------------|------------|------------|------------------------|------------|
| | | |分两行(1)上行,直辖 | |
| | | |市刻市名,其所辖县刻 | |
| | | |市和县名,省(自治区) | |
| | | |内市、县刻省(自治区) | |
| | | |名和市、县名,少数民 | |
|中、法文对照| 邮资已付 | 年月日时 |族自治地区可在汉文 |省会市不刻 |
|的邮资已付 | T·P· | 字 钉 |市、县名后加刻当地民 |省(区)名称|
| | | |族文字的市县名(如一 | |
| | | |行刻不下,可另加一行 | |
| | | |刻民族文字的市、县 | |
| | | |名)(2)下行,刻使用局| |
| | | |所的局名和日戳序号。 | |
|------------|------------|------------|------------------------|------------|
| | | |同“中、法文对照的邮 | |
|机要通信 | 机 要 | 年月日时 | |省会市不刻 |
| | | |资已付”日戳下部的规 | |
|邮资已付 | 邮资已付 | 字 钉 | |省(区)名称|
| | | |定和日戳序号。 | |
------------------------------------------------------------------------------------

2.省、自治区、市、县名刻制要求,与邮政日戳有关规定同。
3.邮资已付日戳下部局名与邮政日戳的有关规定同。
4.上述两种日戳的日戳序号,在同一使用局内,应分别各从第1号起顺序编列。序号一律刻缀在局名的后面。相关种类的邮资已付日戳只刻一枚的,亦须编为1号。
(十四)风景日戳
1.风景图案幅面,刻当地风景图案和该风景的名称。图案要表现出该风景的特色,形式以能使盖出的图案戳印清晰为原则,可采用单线勾画式或黑白加线勾画式。风景名称要用得恰当。如“长城”应称为“长城八达岭”,不可称为“北京八达岭”、“八达岭”或“长城”;又如“三潭印月”,应称为“西湖三潭印月”,不可称为“三潭印月”或“西湖”等等。风景名称可刻在图案幅画的适当处。
2.地名部位,该风景所在地的市、县名。直辖市只刻市名;省、自治区辖境内各市、县名前冠以省、自治区名;直辖市所辖县在县名前冠以直辖市名。如长城八达岭在北京市延庆县境内,西湖三潭印月在浙江省杭州市境内,地名部位上应分别刻“北京延庆”、“浙江杭州”。
3.日戳序号:风景图案不同的,分别从1号起顺序编号。同一风景图案的日戳只刻一枚的,亦须编为1号。
4.风景日戳戳面图案设计和刻用文字应绘制稿样报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局审查批准,方能按规定申请刻制使用。
(十五)模拟日戳是指供各级邮电学校在教学上供学生练习操作技术使用的日戳。上部刻“××××学校”;下部刻“练习用戳”和日戳序号,号码以学校为单位顺序编列。

邮电日戳使用管理规定
一、使用范围
(一)邮政日戳
1.加刻局名的邮政日戳限营业、投递工作方面使用,用于盖销邮票(包括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的邮票图案、贴有邮票的各种集邮品)以及按规定盖印于邮件封皮、各种业务单据以及经邮电部或邮政总局特准加盖的其它单式、凭证上,不准加盖在空白纸张、簿册以及与邮政业务无关的各种册、页、单式上。
邮政储蓄日戳,只限用于邮政储蓄业务,不得移作他用。
2.刻用内部通信生产机构简称的邮政日戳,限用于有关的各种内部通信生产的业务单式上,不得用来盖销邮票和作表示邮件收寄、投递、收款等用。
3.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局)日戳,限用于互换局、交换站办理进出口国际邮件的登记清单、封发总包,交换邮件以及查单验证等有关业务单式上,不准用来盖销邮票和收寄、投递、收款、集邮等用。
4.火车(轮船)押运班日戳,限有关押运班执行任务时使用于有关的业务单式上,并可用于本车、轮船收寄函件盖销邮票。但是不接受集邮者当面或来信要求为其加盖集邮邮票和各种集邮品。
5.邮运站日戳,限有关邮运站办理有关的邮运业务时加盖在相关的业务单式上,不准用来盖销邮票和邮件的收寄、投递及收款、集邮等。
6.集邮公司日戳,随各公司营业部门用来加盖在集邮品所贴邮票和集邮业务单据上,不准加盖在未贴邮票的空白纸张单簿册以及与集邮业务无关的各种册、页、单式上。除对当日当地实寄的首日封盖销邮票,兼起表示邮件收寄之用外,在其他情况下,不准用作表示邮件收寄、投递等。
7.省(区、市)无着邮件处理部门、汇兑稽核部门的日戳,限各该部门分别用于处理无着邮件业务和汇兑稽核业务时使用于有关的业务单式上,不准用来盖销邮票和作表示邮件收寄、投递、集邮等之用。
8.北京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各省(区、市)国际汇兑中心日戳,限于国际汇兑业务部门处理国际汇票及封发清单、查单、结算帐单等使用。不可作收汇和兑付汇票使用。
(二)电信日戳,限用于电报、电话的有关报底及业务单式上,不得用以盖销邮票,盖印于邮件和作其他用途。
(三)机要日戳,用于加盖在有关机要通信业务的有关单式上和盖销机要文件上的邮票和作收寄、投递机要文件等之用。机要日戳不得用于普通邮政业务和加盖于各种集邮品上,要绝对做到机要业务专用。
(四)各种机器上装用的日戳,包裹收寄机上的日戳,限于加盖在国内包裹详情单上;过戳机上的日戳限用于加盖在邮件封皮上作投递日戳之用;其他机器上装用的日戳,只能按照机器的用途加盖在邮件封皮或业务单式上。

(五)两种邮资已付日戳,只限于加盖在整寄整付和整付零寄的邮件上,不准加盖在其他邮件上和用于其他用途。中法文对照、机要通信两种邮资已付日戳,应区别使用于相关种类的邮件上,不得混用。
(六)风景日戳,主要用于加盖在邮电部门发行的风景日戳卡、风景日戳册等集邮品上。如果用户交寄的邮件附条批请对所贴邮票用收寄地的风景日戳盖销的,也可以照办。
(七)模拟日戳,限有关邮电学校教学上练习使用,不准用于其他用途。
二、刻发范围、领用和刻制发放规定
(八)刻发范围:
1.邮政日戳,只发给《邮电日戳印模规格》四节(九)款1项表列各单位。省(自治区)报刊发行(科或订单组)邮运总站以及不办理生产工作的行政单位,一律不刻发日戳。各该单位处理业务需用的戳记,可由省(区、市)管理局自定规格式样刻发使用,其规格式样应与邮政日戳和邮资已付日戳有所区别。
2.电信日戳,只刻发给邮电分设的电信局的营业单位和来报单位以及邮电合设局的来报单位。
3.机要日戳,只刻发给机要通信局和各市、县邮政(电)局所属办理机要通信业务的单位。
4.邮资已付日戳,只发给经省(区、市)管理局核定办理相关种类邮件邮资总付业务的局。
5.风景日戳,只刻发给有著名风景名胜所在的市、县邮政(电)局,及其所属局所。
6.模拟日戳,只刻发给各级邮电学校、邮电技工学校。各种临时性的训练班、学习班均不予刻发。
(九)领用程序:
1.各级邮政(电)局、所和内部生产单位需用的邮政日戳,应由各该局、所或内部生产单位主管的市县邮政(电)局查核确有需要后汇总向主管省(区、市)管局申请领用。各种邮资已付日戳由省(区、市)管局核定办理寄件人总付邮资邮件业务局所在主管市、县局向省(区、市)管局申请领用。押运班和邮运站日戳,由相关派押局和领导局站向省(区、市)管局申请领用。集邮总公司所需日戳,由该总公司自行办理审核规格和定货刻戳、分发、登记等管理工作。省(区、市)无着邮件处理部门、汇兑稽核部门所需日戳,由各该部门向本省(区、市)管理局申请领用。
2.电信日戳,由分设的电信局向主管省(区、市)管局申请领用。邮电合设局的来报单位需用的电信日戳由主管市、县邮政(电)局查核审实需向主管省(区、市)管理局申请领用。
3.机要日戳,由各机要通信局和办理机要通信业务的市、县邮政(电)局分别向主管省(区、市)管理局申请领用。
4.风景日戳,由需要刻制风景日戳的市、县邮政(电)局,绘制日戳图案稿样报主管省(区、市)管理局审批领用。
5.模拟日戳,由相关邮电学校向主管省(区、市)管理局申请领用。
(十)领用、刻制、发放办法:
领用日戳应填写日戳请领单寄送主管省(区、市)管理局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应填具订刻日戳通知单附日戳图样于每季初送有关厂定货刻制。刻妥后按规定标准检验合格后,盖印模单二份,一份连同日戳寄相关请领单位〔指市、县邮政(电)局、市县电信局、机要通信局等办理汇总请领日戳的单位,以后不再说明〕,另一份寄订货省(区、市)管理局。刻戳费用由订货省(区、市)管理局提出结算办法。
三、日戳的管理
(十一)省(区、市)管理局收到刻戳厂寄给日戳请领单位印模单的副份后,应验视印模刻制是否符合规格。发现不符时应即通知相关日戳请领单位不得启用,并向刻戳厂办理有关退货事项。
(十二)各日戳请领单位收到刻戳厂发来日戳和日戳印模单后,应在日戳登记簿上加以登记,并建立日戳卡片,卡片填一式三份,一份送省(区、市)管理局,一份自留,一份连同日戳分发领戳单位转发使用单位。领戳单位与使用单位也应建立日戳登记簿,将收到的日戳加以登记转发给有关使用人员签收负责保管和使用。
(十三)各类日戳均应妥为保管,防止丢失、盗用和混用。对日戳的使用保管应建立明确的责任制,责成使用人员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凡按日戳序号规定专台或专人使用的,不得让别人乱用。在使用时间内要妥善放置,在非工作时间,必须注意收存。对日戳要经常洗刷,保持字迹清晰。发现日戳丢失、被盗应立即上报,追查丢失被盗原因和经手人责任。
(十四)日戳上表示日期的字钉,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开始以前,或于每日工作完毕后更换,不得提前更换或倒换日期使用。凡处理业务需要有时刻记载的,日戳上应加“时”字钉,并按时更换。更换“时”字钉的具体办法,由有关局根据便于稽核有关业务工作的处理时间,在发生延误等问题时能判明责任为原则自行规定。日戳更换字钉后,每次都必须在“日戳打印簿”上盖一清晰戳样,经检查无误后方可使用。
(十五)日戳和字钉如有磨损,应及时报告主管人员按规定程序领新更换与原旧戳戳面内容相同的新日戳。新戳发到后,应将旧戳戳头上缴主管省(区、市)管理局,并在原日戳登记簿上作相应批注,以备查考。主管省(区、市)管理局应将旧戳头销毁,并作相应记录。
(十六)因地名、行政区划、局名、局号变更等关系,原戳戳面刻文字不符合新情况时,主管省(区、市)管理局与有关市、县局等应事先联系刻发新戳,及时更新,新戳启用后应即将旧戳缴还主管省(区、市)管理局销毁。
(十七)对违反日戳使用管理规定、发生丢失、毁损、盗用、滥用、伪造等情况造成后果,必须追究责任,分别不同情节和后果,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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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行业如何规划知识产权

王瑜


  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受到政府高度重视,企业也越来越重视,但是有的企业对知识产权还不甚了解,笔者曾经和著名的餐饮公司交流过餐饮行业知识产权规划问题,他们认为餐饮行业不过炒炒菜而已,与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关系,其实不然,餐饮行业最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知识产权可以挖掘:

商标

  企业现在已经非常重视商标的注册,在快餐行业中大家最为熟悉的是麦当劳和肯德基,这是世界上非常著名的餐饮连锁企业,同时这也是世界非常著名的商标,其价值都高达几百亿美元。麦当劳和肯德基的快餐提供的饮食都非常简单,被戏为“面包加鸡翅”,远没有中餐馆提供的菜品丰富,但是麦当劳和肯德基在全世界都有几万家连锁店。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两家企业对商标的重视,如果没有商标,这两家企业不可能将连锁店开遍全世界,这是商标在餐饮业中重要意义。我国餐饮行业也有“马兰”拉面、“小肥羊”、“俏江南”等著名的企业,这些是中国餐饮业连锁成功的典范,无一例外的是他们的商标都是驰名商标。笔者接触京城几家非常著名的餐饮企业眼睁睁看着与自己相近商号的餐饮企业开在自己的身边,甚至比自己发展势头更大,却显得不知所措、无可奈何。如果注册了商标这个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比较容易解决。北京的“九头鸟”就顺利告到“九头凤”,迫使这家公司改了名。

专利

  餐饮业看起来是炒炒菜,自古到今一直没有离开煎、炒、炸、蒸等几种方式,怎么会有专利?而笔者却观察到餐饮业很多的创新。拿火锅来说,笔者十几年前来北京,那时火锅炉子是烧炭的,吃起来很不方便。而且南方人要吃辣,北方人却喜欢用清汤涮。后来有了鸳鸯火锅,一个火锅分两半,同时满足了两种不同的口味。后来又演化为四格的,将的口味选择提高了一倍。为了方便口味的变换,又出现了旋转火锅,每个人都可以直接转动火锅随时变换口味。单锅变为“鸳鸯”,四格再到旋转,每个过程都是一个创新,每个创新都可以申请为专利。喜欢吃烧烤的人一定感觉到越来越方便,越来越卫生了,烧烤的油烟问题由笨大的油烟机,变成小口且可以转动的排气管,现在排烟设备从桌面上彻底消失了,每一次的改变无不是创新,都可以挖掘出专利。江西的瓦罐汤非常有特色,一个大缸子摆在饭店门口,里面煨着汤却看不到一点明火,一点点的炭火就能同时煨出几十个小罐子味道极佳的瓦罐汤。这种煨汤的瓦罐在全国很多地方都可以看到,这种瓦罐申请了专利。北京有家云南菜餐厅,他们的汽锅鸡味道相当的好,因为使用了一种新颖的汽锅做出来的,这种汽锅也有专利权。其实餐饮业的创新已经无处不在,有很多方面的专利可以挖掘。

商业秘密

  在前几年有个“掉渣烧饼”异常的火爆,迅速红遍南北,几乎每个烧饼店都在排队。但是短短的几个月,这个世界上发展最快的“连锁店”又迅速败落了,因为在网络上可以轻易获得“掉渣烧饼”的配方。“掉渣烧饼”的配方就是商业秘密,如果这个配方得到很好的保护,排队买“掉渣烧饼”也许仍将是街头一景。很多菜的味道好,是因为做菜的配方,这些配方就是餐馆制胜的法宝,但是这些配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在洋快餐的冲击下,现在我国的餐饮业也逐步在标准化,很多快餐企业同一道菜的口味基本能保持一致,这是因为有统一的配方。有的企业已经开始注重保护其配方的商业秘密,北京有家餐饮企业叫“黄记黄”,食客们为了其主打菜愿意付出极大的耐心,在门口排队等座。这道菜服务员当着顾客的面一道一道程序做,但是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将这种方法学到手,这道菜的味道取决于一种酱,这种酱的配方作为该公司商业秘密得到很好的保护,“黄记黄”至今还依赖这道菜吸引八方食客。

特许经营

  餐饮行业当门店发展到一定的数量就能得到风险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很多餐饮公司都将公司发展为连锁经营企业作为远大目标。“上岛咖啡”就是其中的佼佼者,但是笔者问过一些“上岛”的加盟商,他们多数流露出“独立”的意向。连锁发展连锁店将这些店“连”在一起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将这些加盟商“锁”住就不那么容易了。怎么“锁”?除了成熟的管理模式,加盟商更加注重的是品牌效益,如果不是一个强势的品牌,发展加盟就很困难,品牌在法律上就是商标,如果餐饮公司还有一些专利及商业秘密,那么加盟商想“独立门户”就变得十分困难,因而知识产权是餐饮行业发展特许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可以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人们羡慕大的连锁店可以获得资本的青睐,利用资本的财务杠杆迅速发展更多的连锁店而带来滚滚财源。其实知识产权杠杆却可以撬动更大的市场,投入的不是大笔的资金,而是被忽视的知识产权。只要用心发掘,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就在身边,获得这些知识产权投入的成本几乎是微不足道。不惟餐饮业,很多被认为是非常传统、非常成熟的产业,被认为毫无创新余地的行业,知识产权同样无处不在。其实越是被认为没有创新的行业越是容易进行创新,因为一点点创新很容易被看成重大的成果,只有用心去挖掘,好好加以运用,将为经营者开辟出新的财源渠道。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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