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1:46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技发厅[2004]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使科技查新工作成为科技创新的有力支撑条件,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有利于查新机构发展的管理体系
  (一)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
  (二)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三)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具备条件的有关高校可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四)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认定、管理、指导和协调高校的查新机构。
  (五)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
  2.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3.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国家或教育部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4.有健全的查新规章制度:
  5.有3年以上(含3年)查新业务实践;
  6.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
  2.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3.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资源和能力的相关材料;
  4.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由教育部授牌、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告。
  二、进一步明确查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一)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
  1.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2.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3.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4.其它需要查新的。
  (二)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其经批准认定的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
  1.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
  2.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3.查新委托人提出的查新内容超出了查新规范。
  (三)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五)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六)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范畴等特点,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工作。
  三、加强对查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一)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或学校关于设立查新机构的批件;
  3.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4.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5.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6.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二)教育部对查新机构适时组织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1.查新人员是否具备资质;
  2.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3.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4.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5.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6.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7.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8.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教育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四)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
  (五)查新机构出具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
  (六)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专用章,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经济,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块资料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基础图件等资料。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矿业开发的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区域设置矿业开发实验区,并依法制定管理矿业开发实验区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外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
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资审批机构备案。
第七条 外商对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但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设立企业。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外资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资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九条 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森林保护、土地管理以及矿山安全、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外商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县乡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本省对外商投资已有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床后,可以作为递延资产,逐年摊销;
(二)可以申请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三)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半缴纳;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外商优惠而不给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华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坚持精致建设,推进特色城市化进程,提升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质建设工程是指国家优质工程(鲁班奖、金杯奖、国家市政示范工程奖)、省优质工程(扬子杯、省市政示范工程奖)、市优质工程(翔宇杯)和市优质主体结构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工作委员会、市建筑业协会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创优工作日常指导和跟踪服务。
第五条 鼓励符合优质建设工程条件的工程项目争创优质精品工程,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开展创优工作。
第六条 设立优质工程奖励资金,用于优质工程的奖励。资金来源为:
(一)社会赞助和捐赠;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8〕14号)规定予以适当安排。
第二章 各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创优职责
第七条 对于符合创优条件的工程项目,其质量责任单位及相关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图审等)要组建创优工作的组织机构,制定创优措施,落实创优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按照市、县(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工程类别和工期要求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施工工期。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达到图纸设计深度要求,采用“四新”成果和建设部十项新技术,做好施工现场服务。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提高勘察设计水平,从源头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条 施工企业要挑选优秀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在人员、组织机构、技术保障、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严格规范施工管理,积极推广应用“四新”成果。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挑选优秀总监组建现场监理部,在人员、组织机构、技术保障、监理服务费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项目监理部要在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项目创优的具体措施,严格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把好监理关。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严格把关,保证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质量达到国家规定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要规范管理,使用先进检测手段,保证工程检测工作“科学、准确、真实、公正”,为工程质量评价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三章 评选范围、条件、组织程序和纪律
第十四条 优质建设工程评选范围、条件按国家优质工程(鲁班奖、金杯奖、国家市政示范工程奖)、省优质工程(扬子杯、省市政示范工程奖)、市优质工程(翔宇杯)和市优质结构工程评选的要求、范围、条件确定。所申报的工程必须是施工企业在淮安市区域范围内承建的工程或本市建筑企业在外地承建的工程(分包工程或劳务除外)。对于规模达到市优质工程住宅小区评审标准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须将50%以上的单体工程列为创优范围;对于规模达到市优质工程评审标准和具有特定意义的公共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须列为创优范围;工业厂房项目及其他项目,鼓励列为创优范围。
第十五条 市优质建设工程由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自愿申请、独立申报。一个单位工程原则上只确定一个主要施工单位、两个参建单位和一个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成立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程创优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六至七名,分别由市建设局、有关行业局、市建筑业协会负责人担任。市工程创优委员会设办公室及评审专家库,负责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申报工程须按要求将申报资料统一报送至市工程创优委员会,由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程创优办)进行资料初审。经初审合格的工程报市工程创优委员会,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织专业复查组进行复查工作。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依据初审通过的申报资料、各专业复查组所作的书面评价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市建设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进行审定公布。
第十八条获得市优质建设工程的项目,市优质建设工程创建(评审)工作委员会将积极配合该项目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继续申报省、国家级优质工程奖项。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必须实事求是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准请客送礼。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二十条 创建、评审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严格、认真、公正、公平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消其评审资格,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单位,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优质建设工程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优质优价制度和优质工程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并将此规定纳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对于获得优质工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奖励施工单位一定比例的优质工程经费。国家级、省级、市优、优质结构工程优质工程经费分别为该项目中标总价的2.0%、1.5%、1.0%、0.5%(价款不累计)。建设单位要对获得优质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优质工程招投标加分制度。投标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投标监理单位及项目总监,凡获得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当采用综合评分(百分制)评标办法时,按创优业绩进行加分(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三条 各质量责任单位要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项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将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奖金从优质工程奖励资金中支取,具体标准另定。对符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08〕14号)的工程项目,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项目的有关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给予良好行为记录;对创优业绩突出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授予“淮安市创优质工程示范企业”称号,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人予以嘉奖。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应执行而未执行优质优价制度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均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局根据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监理企业和总监的创优情况实施差别化管理,将创优业绩差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重点跟踪、督查和服务对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