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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以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2:4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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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以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以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有的酒类生产企业在一个瓶贴上同时使用两个注册商标,认为*对此应予整顿。对于这个问题,我局意见,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企业可以将一个商标注册并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全部或部分商品上,以区别其它企业生产的商品,同时可以在每种产品上注册并使用一个专用于该产品上的商标,用来区别自己生产的不同商品。我们只是认为应该整顿那些不突出注册商标,突出特定名称,而特定名称又不是注册商标的情况;而不是一个商品上规定只能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请各地在整顿酒类商品商标中予以注意。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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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履约保证保险及银行的风险防范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808

广义的保证保险是指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又称忠实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指如果雇员行为不诚实或者疏于职守给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与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确实保证保险又分为合同保证保险和产品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或者其生产的产品有瑕疵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再具体之,合同保证保险又分为供应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维修保证保险等。现针对银行的业务需要,仅针对履约保证保险及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略加以论述。
一、履约保证保险概述。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具体而言,该履约保证保险具有如下性质:
1、履约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性保险。
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由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履约保证保险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且在该种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即当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赔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本息后,可以在赔偿额度内取得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2、履约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
保险从社会角度来看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由于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构成保险风险,只有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风险才构成保险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对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如果,企业信用状况极差,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保险公司自然是不会对其履约能力予以保证的。
然而从理论上讲,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诞生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约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而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债权人,因此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况下应为债权人即银行。但是由于现实当中,贷款利率的固定性,如果银行承担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费交付义务,那么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但从另一方面而言,由债务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因为这样的做法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然而在现实条件下,由于借款人自身的偿债担保能力较差而同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政策性又较强,因此借款人投保也不为一个权宜之计。
3、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但是并非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履约保险业务。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做履约保险业务,形成行业垄断之势。近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日趋繁荣,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关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很多保险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备了经营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此类业务。这不仅在我国保险人资格需要有特许性,在世界各国也大抵如此的。
根据上述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我们会发现它与一般的保险业务不太一样,而究竟不同在哪里呢?现将该类保险的特征总结如下:
1、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借款人、银行。而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将受益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因为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履约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
2、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一般的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规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对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是指特定的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财产利益;相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则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相对于履约保证保险而言,其标的是“履约”,而履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一个标的,它依附于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关对债务人义务的规定,这种保险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偿付、违约、失误承担附属性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
3、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偿还的义务。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险,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在此就不再详述。只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一旦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它就取得了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此时保险公司的权力很大,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追索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借款人的债务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基于其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险人的一切财产行使追偿权。
4、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格外严格。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其所承保的风险具有很强的信用性,因此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的审查是非常小心的。只有在他们对借款人按时还款有信心的情况下,他们才会承保,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所承办的大多数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实质上只是一种投保的手续
二、如何处理履约保证保险与担保法中几种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
履约保证保险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仅仅是他们所开展的一项保险业务,但是针对银行而言,履约保证保险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担保方式。而从履约保证保险的最终的作用来看,它也确实担负着担保的职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它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那么为什么有了上述的诸种担保方式后,银行仍然还有时要选择履约保证保险呢?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下面我就就上述的两个问题略加阐述:
1、为什么有了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银行仍然还会选择履约保证保险?
大家都知道,银行所采用的主要的担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证,而这两种担保方式在履行担保任务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就抵押方式而言: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处分权和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物权行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基于此项权利可以直接对物享有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这种担保方式在银行发放贷款时经常使用,但是这种担保方式在实际中存在这一些弊端,具体而言(1)就抵押标的价值而言,一方面由于物的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可能使其在被处置时的价值小于设定时的价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预期的清偿。另一方面,随着一些技术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出现,增加了对抵押物价值评估的难度。(2)就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银行借贷业务中的抵押合同都是在双方签订的时候成立,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又较为繁琐。(3)就抵押物的变现而言,银行在债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时,往往由于抵押物的性质而要由特定的机构拍卖,还要经过法定的一系列的程序,这就增加了银行将其债权变现的难度,进而影响了银行资金的正常运营。
其次就保证担保方式而言:保证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针对银行,其所运用的保证担保方式都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然而这种担保方式的弊端仍然是显而易见的:(1)保证在理论上属于人保范畴,因此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在债权的追索方面不具有优先权。(2)担保法对保证人的资格限制性很强,例如担保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十八条等等。使得银行在稍不留神的情况下就可能使其债权脱保。此外还由于一些保证人的性质比较的模糊,在认定上模棱两可,这也给银行的债权带来了风险。(3)现代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经营的风险性和获利性并存,一笔交易成就或毁灭一个企业的现象并不罕见。那么这就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即保证人在设保时经营状况良好,而到它该履行保证责任的时候已经完全没有清偿能力,从而使银行的债权落空。
2、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
鉴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中,银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证,现仅就抵押、保证与履约保证保险的关系加以论述。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证并存于同一债权的关系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担保方式。那么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履约保证保险和抵押或保证,或者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履约保证保险、抵押和保证的时候该如何去处理呢?相信通过下面的阐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
履约保证保险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担保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保险法律关系。它所体现的保证法律关系体现在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保证书;它所体现的保险法律关系体现在借款人写给保险公司的投保申请书和保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因此在履约保证保险在履行担保职责时不能将其简单的划归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认为抵押担保方式优先于履约保证保险适用。可是当它们并存于同一债权时,银行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将此条做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一同转让,而根据物权的原理,物权人对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因此可以肯定这样的推理是无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仅有通知的义务,而无须获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基于上面的论述,我们就会发现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并存同一债权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着障碍,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只是给银行多加了一层保险锁,使其债权受偿的机率大大加强了。因为银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当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时,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的赔付资金到位后,银行将转让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和担保权给保险公司,银行将不再介入原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三、银行适用履约保证保险时的风险防范。
1、保费交付的问题。
为什么说到适用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时首先提到的就是保费交付的问题呢?回答这个问题要追溯到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上。
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至今学术界仍颇有争议。而理论界的这种争议,则直接影响到了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有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保险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可是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又没有提出异议,以致后来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难道要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双方的义务即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而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这似乎有失公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部分学者又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可是这种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费为条件的论调,对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又该如何解释?这个条件的成就是以投保人交付完所有保险费为准还是以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为准?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履约保证保险时为了债权的安全起见,银行应督促借款人一次性全部交付保险费。如果借款人与保险公司协议采取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那么应要求保险公司在与银行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明示,履约保证保险协议自投保人第一次交付保费之日起生效。
2、履约保证保险的除外责任。
银行可以通过履约保证保险取得债权清偿的保障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种保障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因此对于这个限度又一个明确的认识,有助于银行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履约保证保险仅仅是针对由于借款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不能如期偿还债务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的财产损害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时,应特别注意保险公司所答应的承保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对下述的几种情况是不予以承保的:
(1)由于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众所周知,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情形与履约保证保险所保险的由于借款人主观过错而不能正常履行义务的初衷有悖,因此保险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会在履约保证保险中排除此种情形的赔付。而银行业应该防范于未然,针对此种情形下可能发生的损失,与借款人商定风险的分担或者采取其他的保险险种和担保方式予以化解风险。
(2)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的立场通常是对借款人在运用借款所购得标的物由于质量问题或者交付问题引发合同纠纷而影响其如期还款的情形不予以赔付。原理相同,因为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并不是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履约保证保险所担负的职责已经被超越,这种情形应该属于产品质量保险的范畴。此时银行可以与借款人商定,由供销商对此种情况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采取其他的担保方式和保险方式。
3、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不能发挥预期效力的情况。
(1)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的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不能届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银行进行赔付后,本应享有债权的追索权,这点在此之前已经详述。可是一旦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就意味着银行是借款人的唯一债权人,借款人除对银行外不再对其他人负有偿付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借款人并没有求偿权。也就是说这时的保险公司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不仅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难以接受,在理论上讲也违背了平等和诚信的民法原则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的基本原理。这时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银行的债权面临风险。
(2)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机构,它做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目的不仅仅是赚取可观的手续费,而且它们还知道在为数不多的需要它们赔付的案件中它们还可以在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上挽回部分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会在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与银行约定,在银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的同时,银行要将银行对借款人的一切追索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可是如果先前银行与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部可以转让,那么银行就无法将它对借款人的担保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对银行进行赔付,从而使得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形同虚设。另外,履约保证保险通常还对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负责,如果银行与担保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话,又与保险公司约定转让担保权与获得赔付同时进行,仍让存在着影响履约保证保险效力的情况。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的问题。原则上,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应当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间相同,但是实践中却并非全都如此。有一些履约保证保险的期间远远短于主债权的期间。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我们不应理所当然依据担保法而简单的加以确定,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但是在实际处理此项业务时,银行应根据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和担保的可实现情况,对履约保险期间慎重加以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法院〔1990〕浙法经字17号请示报告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苏法诉〔1990〕经管8号请示均已收悉。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2月17日,轮运公司与供应站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同年3月1日,轮运公司又与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与供应站实为一个单位,现已撤销)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规定:“交货地点及运费,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供方负责。”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送货制,交货地点是杭州市,杭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签订地。且,合同标的物尚在杭州市,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法院管辖。并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萧山市法院和邳县法院将本院的有关材料及萧山市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杭州市中级法院。鉴于供应站先行起诉,对轮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邳县法院直接退还该公司。
此复

附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诉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报告 〔1990〕浙法经字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我省萧山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邳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仍解决不了,特依法报请你院指定管辖。
1989年2月,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和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供应站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在江苏省邳县草拟了购销烟煤各5万吨的合同两份。服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由萧山方经办人沈金梅于2月27日带回萧山。3月1日,经工业公司和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审阅后,盖上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上述两份合同均规定杭州萧山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服务公司负责。3月9日,沈金梅随带上述两份合同和25万元汇票赴邳县发煤。3月,服务公司发烟煤848吨,双方对烟煤质量无争议,萧山方也付清货款。5月,服务公司发烟煤780吨,经萧山方化验,烟煤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此,双方当事人多次在萧山、杭州协商,最后达成煤由萧山方联系销售,按实际销价结算的协议,但因销路无法落实,萧山方再次电告服务公司派员协商处理,服务公司不予理睬。1990年2月14日,供应站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市法院于2月15日向供应站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建议当事人再协商一次。3月7日至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在萧山协商烟煤处理问题。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萧山市人民法院于3月10日立案受理,并委托邳县法院向服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服务公司则于3月3日向邳县法院起诉,邳县法院当天受理立案并通知供应站答辩。3月12日,萧山法院接到了邳县法院委托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供应站拒收并提出管辖异议。
3月31日,邳县法院派人到萧山市法院协商该案管辖权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5月16日参加第二次华东地区经济审判研讨、协作会议预备会的江苏、浙江两省高级法院经济庭领导商定,先由杭州中院和徐州中院协商解决该案的管辖争议问题,双方没有统一认识。6月6日本院经济庭与江苏高院经济庭电话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该案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两份合同均没有规定合同签订地,对合同的最后盖章地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邳县法院认定最后盖章地在邳县的两份证词并不可靠。所以该案应以履行地确定管辖较妥,而两份合同对履行地均明确规定在萧山市。况且,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杭州及萧山市,该批标的物需要质量鉴定及处理,由萧山市法院审理较方便。所以,该案应由萧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90年6月4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请示 苏法诉〔1990〕经管8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6月12日我院收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现将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诉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情况报告如下:
1989年2月17日,城北供应站沈金梅带着合同章与中间介绍人马福兰(原杭州市西湖计划经济委员会干部,现病退)和陆涛(余杭超山包装品厂职工)一起来到邳县,住在邳县陇海饭店,与轮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吨煤炭的合同,合同规定煤炭单价每吨220元,交货数量及日期是“分期分批供货,从3月开始每月5千吨”交货方法是“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由供方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同年3月28日,城北供应站为了能从另一开户银行贷取煤款,沈金梅、马福兰带着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纸来到邳县,以城北区工业公司的名义(城北区工业公司与城北供应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轮运公司签订一份假合同,其内容除价格变为每吨226元外,其余与2月17日合同一致。因该合同是双方商定不履行的,所以轮运公司没有留存。签订假合同后,沈金梅和马福兰两人于2月28日离开邳县去到河南商丘约三、四天。同年3月13日,双方在邳县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规定了具体履行合同的细则,说明:“本合同签订后因二月份雪雨阻隔无法执行,又因需方货款迟到,现本地市场煤价普遍上浮10元,需方应在原定合同价基础上每吨增价6元。”后因煤质问题,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及10月2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在10月25日的协议中声明,双方同意中止合同的履行,以上均有住宿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为证。
1990年3月3日,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轮运公司诉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下午以挂号信形式委托萧山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应诉手续,经查询,该邮件于3月11日为该院妥收,但却迟迟未将送达回证退回。3月28日,邳县法院得悉萧山市法院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主体立案,遂于3月29日去杭州、萧山协商管辖权问题,未果。萧山法院称于3月10日受理了此案。
经我院研究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2月17日合同(3月1日所说合同相同)签订地是邳县,而非萧山市。合同的履行地按合同规定在杭州市杜子桥码头,属杭州市拱墅区,亦非萧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邳县法院和拱墅区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鉴于邳县法院已于1990年3月3日立案受理,而拱墅区法院至今尚未受案,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萧山市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5月24日、10月25日两份协议的签订地在杭州市内来确定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合同签订地,萧山市法院并据此行使管辖权,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5日法经函(1989)80号批复的精神。
综上所述,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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