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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05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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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防止盲目扩大投资和增加消费基金,必须对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超过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不得强行摊派。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二)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拟定全国企业内部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职工个人所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一)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债券利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行发放,将债券利息转为债券的,也要先行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应视同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按有关规定先行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并对分配到个人名下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企业实行股份制,目前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准以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依法追
究责任。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私分国家、集体财产的,必须立即将私分部分全部退回。同时,有关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擅自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或其它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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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你局《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重工商[88]经字第13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
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冒牌”商品的概念。该项中所称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装潢、产地、厂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标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推销”的概念。对于销售(包括倒卖,下同)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该条款中所称的“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具体说来,
下列四种行为属于“推销”: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而销售的;
2.大量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
3.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时,采用了诸如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以上行为,具备一种即构成“推销”行为。
三、关于处罚办法。凡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可以给予限价出售物品或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其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
,可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其他行为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未构成上述四种行为的,不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罚,但可以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凡属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商标法》予以处理。



1988年8月25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6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加快构建和谐南京,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全覆盖、多渠道、专户存、保大病、补门诊、属地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2、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3、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单位分担相结合,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4、坚持低水平、全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对象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范围外的各类城镇居民实行全覆盖。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居民”);

  (3)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4)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借读中小学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5)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上述(3)—(5)类人员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筹资标准和方式

  6、筹资标准。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每人每年45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50元。

  7、各级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重点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8、单位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9、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四、补助对象和标准

  10、对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予以补助。

  11、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等3类城镇居民,按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2、对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除外);个人每年缴纳100元(其父母所在单位按“男单女双”每年补助50元,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父母双方均无用人单位的,由家庭承担)。

  13、对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孤儿,按照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4、对上述10—13条中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不重复补助。

  15、凡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由个人(家庭)承担全部参保费用;满10年后按本办法规定政府予以补助。

  五、登记缴费

  16、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本人户籍(暂住)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17、缴费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 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8、续保管理。城镇居民每年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城镇居民,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满6个月等待期后方能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和6个月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基金管理

  19、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20、市、区政府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明确责任,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21、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免征税、费。

  22、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每年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预决算。年终决算基金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23、市级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保障待遇

  2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

  2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甲类目录执行(具体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6、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门诊大病病种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和人身意外伤害(限医疗费用)。

  27、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1)住院待遇。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0元(原二级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基金支付60%(在原二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5%)。

  (2)门诊大病待遇。起付标准为1000元,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

  (3)门诊待遇。按照“累加支付”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为300元。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300—6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6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学生儿童: 300—5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5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4)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28、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参保居民本人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2)自杀、自残;

  (3)出国、出境期间;

  (4)生育费用;

  (5)整形、美容手术;

  (6)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

  (7)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八、就诊及转诊

  2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符合条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统一向社会公示。

  30、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居民制作《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应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抢救不受此限制。

  32、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限北京、上海两地)就诊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居民转外地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27项的规定支付。

  九、费用结算

  33、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3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采用总额控制为主、单病种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35、市、区两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结算监督管理,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5%支付,其余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十、相关责任

  36、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市级经办机构中止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将本人《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37、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1)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一、管理体制

  3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证卡和信息网络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结算、属地化分级管理。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以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登记、资格认定、扩面征收、医疗费用审核、《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咨询服务等事项。

  39、市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教育、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十二、其他

  40、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助政策。

  41、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2、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43、根据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44、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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