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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9:20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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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进境旅客携带烟酒要进行适当限制的指示精神,我署决定对旅客携带进境烟酒的限量作如下调整:
一、对来自和前往港澳地区的旅客(包括港澳同胞和内地前往港澳地区探亲、旅游的旅客)带进香烟的免税限量,由现行规定的香烟400支(二条)改为200支(一条),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酒的免税限量由2瓶改为1瓶(合0。75升)。
二、对当天往返或短期内多次来往于港澳地区的旅客带进香烟的免税限量,由现行规定的100支(五包)改为40支(二包,限一天一次)或雪茄5支,或烟丝40克,不准免税带进酒。
三、对其他旅客(包括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下同)免税携带进境烟酒的限量统一为香烟400支(二条),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酒二瓶(合1.5升)。
四、对各类旅客带进征税的烟酒数量,限制在其免税限量之内,超出的,应限期退运。
五、不满十六岁者不准带进烟酒。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中与此相抵触的,予以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烟酒的免税和征税限量规定如下:
----------------------------------------------
| | 免税香烟限量 |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量 |征税烟酒限量 |
|------------|--------|--------------|-------|
|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包 | 香烟200支 | 1瓶(不超过0.75升) |与免税限量相同|
|括港澳旅客和内地前往港 | 或雪茄50支 | | |
|澳地区探亲旅游等旅客) | 或烟丝250克| | |
|------------|--------|--------------|-------|
|当天往返或短期内多次来 | 香烟40支 | 不准免税带进 |与免税限量相同|
|往于港澳地区的旅客 | 或雪茄5支 | | |
| | 或烟丝40克 | | |
|------------|--------|--------------|-------|
| 其他进境旅客(包括中国 | 香烟400支 | 2瓶(不超过1.5升) |与免税限量相同|
| 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 或雪茄100支| | |
| | 或烟丝500克| | |
----------------------------------------------
注:不满十六岁者不得带进烟酒。



19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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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海洋与水产厅、工商局: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请你们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根据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水产品批发市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和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负责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的初审;加强市场网络建设沟通信息,促进流通;监督管理和保护水产品资源。
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部门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发放营业执照;参与制定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维护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水产品交易活动;维护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秩序,竞争秩序,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开办水产品批发市场,应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及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纳入规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的管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按《办法》的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条 批发市场依法终止和撤销,市场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市场注销手续,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大中城市、三级以上渔港,已建有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水产品必须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水产品不得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
(一)腐烂变质、有毒及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
(二)国家禁止捕捞的雏、幼水产品;
(三)国家保护的珍稀水产品。
第十三条 水产品批发交易形式一般为一次性批发,可由货主、批发商直接批发销售,也可委托代理商拍卖。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设档从事批发交易,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交易规则:
(一)批发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秤;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报酬;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应当公布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对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可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和工商、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有未纳入规划和未经审批、登记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在1年内补办有关开办手续。



1998年4月2日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5号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包括:

1. 由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输入管理区的货物;

2. 经批准,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

3. 从管理区输出的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

(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

(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

(四)其他依法需经检验检疫的进出管理区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 管理区是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特殊区域。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管理区的物品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比照出入境货物、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

前款规定的物品依法经审批,允许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携带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二章 货物检验检疫

第五条 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入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理区居民运输鲜活商品进入管理区销售的,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进入管理区时,应当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第八条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出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不准输出管理区。

第九条 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在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第三章 携带物、废旧物品及生活垃圾检验检疫

第十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时,应由携带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查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废旧物品需运出管理区的,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凭环保部门证明申报,并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疫及卫生处理,运出管理区时经查验合格后放行。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运出管理区的,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提供有效的卫生处理证明,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不属于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不得运出管理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而不报检或瞒报、少报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将非疫区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以外的其他货物输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检疫,将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或者将非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带出管理区的携带物的合理数量,以海关认定的数量为准。

第二十三条进出管理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的检验检疫单证。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以及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物适用的检验检疫单证,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进出管理区货物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检疫免收检验检疫费,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收取查验费或换证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管理区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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