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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0:02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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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甘肃省的发展,促进《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从属于甘肃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21日发布的《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其适用对象、外商投资方式、产业导向和地区导向、优惠政策均服从该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外商投资产业服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外商投资方式服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
第四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所列的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水利灌溉工程,以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下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水利枢纽工程。特别鼓励外商投资和建设经营节水灌溉工程。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投资和建设经营先进的农、林、牧、渔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生产示范基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和成果应用。
三、外商可以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和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经营农、林、牧、渔和农副产品的加工,从事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业用途的土地连片开发。
四、对建设经营本条所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核实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能源开发和建设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水力和火力发电站。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投资于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二、鼓励外商以收购现有中方电站的成套发电机组、部分或全额资产、部分或全额股权,组成参股、控股或独资公司,或以经营权转让或承租现有中方电站的定期经营权方式,经营1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三、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从事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建设、经营,参与核能的开发和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交通建设和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地方铁路、城市地铁、轻轨、桥梁、隧道和管道运输系统。
二、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
三、外商可以收购或承租中方已建和在建的40公里以上的四车道以上公路路段、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大型桥梁和隧道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定期经营权。收购或承租定期经营权的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付
款办法。
四、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桥梁或隧道的,经批准可优先以优惠价格取得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的,可以从事相关配套服务业的经营。
五、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民航机场,以独资、承租经营权转让方式建设经营机场配套服务设施。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一、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从事信息产业的开发,以及中心城市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经批准可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移动电话网和无线寻呼网。
二、外商可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城市供水厂,经批准可以合资、参股或以设备作价出资参股、合作方式建设城市供排水、城市供热和城市煤气管网系统。
三、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进行开发区、卫星城镇的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道路交通、供排水、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经营和有偿转让。可以依法获得城郊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其中使用非耕地从事国家“安居工程”和微利商品房建设的,其租金或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可以采用分期支付办法。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一、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铜、铅、锌、锑及其伴生矿藏的勘探,并优先取得其矿产资源开采权和转让采矿权,可以合作、合资、参股或以设备、技术入股方式从事其采选、冶炼和后续加工。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煤(水)、电、铝联合开发和重有色金属冶
炼企业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经批准外商可以独资、购买和承租方式从事有色金属产品的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深度加工。
二、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铁矿藏的勘探。可采用合作、合资、参股、以设备技术入股、独资方式进行铁矿、锰矿、铬矿、钒矿、新兴耐火材料等采选、冶炼和系列产品加工和开发,进行炭素制品的开发和加工。可以购买、兼并或租赁现有硅铁、普通碳素制品、小规模炼钢
和小规格钢材加工生产线或整厂企业。
三、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新兴产业项目。
四、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采、生产和加工。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化学工业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技术设备入股、独资方式兴办农用化肥、高效安全的农药以及其它农用化工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方式,以部分或整体收购现有中方企业,以技术设备入股等方式投资于以乙烯、丙烯生产及其综合利用,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ABS、SAN、TDI等产品系列深加工为主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煤化工产品生产和其它化学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购股或项目融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对甘肃省下列行业的现有国营、集体和私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生产线、部分车间、部分生产线、整厂、整个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以及经批准认可的以技术改造为目的
整个行业集团的结构重组。也可以收购、兼并、承租或经营权转让方式经营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整厂。同时鼓励外商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方式从事下列产业项目。
一、轻工业
二、纺织工业
三、机械工业
四、电子工业
五、建筑材料工业
六、医药工业
七、经批准认可的电力、有色冶金、黑色冶金工业和石油化工以及其它的新兴工业企业。
外商投资上列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显著,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发展前景良好的,其新增效益按投资同等比例归外方所有;外商单独投资的,经中方企业认可并经政府批准,其新增效益可以全额归外方所有。以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企业现有无形资产经中方企业申请政府批准后可以
部分或全额不计入股份;也可以剥离生活服务和后勤设施,仅以生产线作为中方出资。外商对现有企业收购、合资和入股投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企业富余职工经中方申请,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不由合资企业负责
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外商可以按规定以技术专利和其它无形资产出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普通综合医院、卫生防疫项目、医疗保健项目或经批准认可的特种医院,经营收费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以设备、技术投入和参股方式参与现有医院、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单位的改
造扩建,新增效益归外方所有。允许外方参与收购、承租经营现有的医院。以收购和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和合作方式建设和举办普通高等和普通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的专业技术学校和其它特种教育学校,经批准以独资方式建设和举办高等教育学校。举办上述学校的,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外商可以租赁经营现有普通高等和中等教育
学校。经批准外商可以兴建科学研究单位或新技术开发试验实体,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现有科学研究实体的建设经营。合资经营或收购现有教育和科研项目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收购等多种方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及其各类配套设施,经批准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在不变更现有体育设施用途的前提下,收购、承租各类体育场馆设施,成交价格和租金可以适当放宽下浮幅度,并可以采取分期付
款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程,可采用多种方式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废气、废渣和废物处理工程,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营造生态林等。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视项目类别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参与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参与举办旅行社,以合资、独资、参股、承租经营权、收购经营等多种方式从事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旅游设施、旅游运输设施、旅游接待设施和旅游娱乐设施的建设经营。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批准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优惠。

第十八条 以本细则所列外商投资方式兴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赋予的一切优惠。

三、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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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计划、税务、工商、财政等经济综合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建设和发展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奖金,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的法定保护期不少于3年;
(三)技术秘密或已申请专利未获授权的技术,能在短期内传授;
(四)经生产实践或技术鉴定证明已经成熟。
第七条 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处分权;
(四)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第八条 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价出资有关事项应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评估作价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须出资各方认可。
第十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在转让资金到位后30日内对完成人和为
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奖励金额不得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的20%;
(二)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按不
低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新增留利5%的比例或以此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奖励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奖励总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应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完成单位与完成人依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难度、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经济效益;
(三)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生存、发展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无偿推广或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依法自行创办企业或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项目成功投产后,应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10%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 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应专项进行会计核算,完成人有权查询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科技人员的研究开发能力、技术岗位和工作业绩等综合因素,可由原有股东转让、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赠和配赠给予科技人员期股。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对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六条 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第十七条 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转化科技成果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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